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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系周某之妻,女。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鼎斌。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八日作出(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陈久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周某、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自愿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扣除被上诉人在道县交警队已领取的5000元,本次李某实际支付x元),此款于2010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

二、上诉人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上述调解款项支付后,双方的纠纷就此了结,任何一方均不得就此事向对方提出任何诉讼;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被上诉人周某、杨某乙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上诉人李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陈久余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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