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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

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素、李飞参加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相识不久后相互恋爱,期间被上诉人分五次向上诉人毛某银行卡中汇款45,100元,2007年12月31日,上诉人毛某通过转帐方式存入被上诉人刘某银行卡10,0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3月,经调解上诉人毛某给付被上诉人刘某15,000元,因余款的给付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毛某于2011年11月8日偿付被上诉人刘某16,500元(已履行),余款被上诉人刘某自愿放弃;逾期不支付,本案按原判决执行;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不得为此案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上诉人毛某自愿负担;

四、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冬平

代理审判员黄素

代理审判员李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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