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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好与被上诉人智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省××市人,××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单××栋××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好与被上诉人智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好与被上诉人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31日,原告张好与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签定一份至期限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双方签定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化工操作岗位。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将部分资产出让给湖南洁宇日化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并签定一份《员工借用合同》,双方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一批员工在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借与湖南洁宇日化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并对借用人员的工资、岗位安排、五险一金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2010年3月12日,被告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张好“根据洁宇日化公司与我公司有关员工借用协议,你的借用期2010年3月31日届满。如你选择留在洁宇日化公司工作,请于3月25日前向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愿意返回智成工作的也必须于3月25日前书面申请提交公司人力资源部(包括工作意向),于4月1日回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公司将根据实际生产工作需要及岗位缺员情况,予以安排”。2010年4月1日,原告与湖南洁宇日化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9010年4月1日起。2010年4月19日,被告以原告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决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1日解除。2010年9月,被告刊登公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另查明,2010年12月,湖南洁宇日化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未发现原告有职业损害。

原判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其做职业健康检查。首先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工作岗位系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再者,根据被告与湖南洁宇日化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间的协议,原告在被告应享有的有关权益均由湖南洁宇日化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现湖南洁宇日化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且并未发现有职业病损害。故原告之诉求已实际得到满足,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根据本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自2010年4月1日解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未告知需赔偿工资,况且被告在2010年3月12日已明确告知原告如果选择与湖南洁宇日化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将会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既然与湖南洁宇日化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应当预见原、被告间的合同势必解除。故原告称不知道合同已解除的说法难以采信。原、被告合同已解除,原告未为被告工作,要求支付工资,难以成立。故原告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好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

宣判后,张好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株洲市职业病防治中心做离职前健康检查,因为《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某,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4月1日至9月20日未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x元。因为本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选择洁宇日化公司。被上诉人采用虚假违背上诉人意愿的方式迫使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总之,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程序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0年4月至9月的工资。

被上诉人二某辩称,上诉人从事的是维修工,不需要职业病检查,上诉人主动与洁宇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依法合法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且洁宇公司已经安排了其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并未发现职业病。2010年4月19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上诉人自行录制的开会录音及会议材料,2010年6月17日仲裁申请书,上诉人记录得楚楚,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是已知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某驳回上诉。

二某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好能否要求被上诉人智成公司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以及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4月1日至9月20日工资x元为本案二某纠纷争讼的焦点。

一、上诉人能否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由于200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将其“氧净”资产整体出让给其他企业湖南洁宇日化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洁宇日化签订了一份《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借用合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对企业变更后的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作了原则规定,亦即“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承继范围,表现为对劳动者原有劳动合同的承认和履行。且承继上诉人劳动权利义务的洁宇日化公司已于2010年12月底对上诉人履行了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检查结果确定上诉人并未受到职业健康的危害。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能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4月1日至9月20日工资x元

由于2010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其职工,如果选择与湖南洁宇日化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将会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该通知后,仍选择与湖南洁宇日化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预见双方的劳动合同势必解除的后果。故该行为应视为上诉人自愿放弃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于2010年4月1日起与洁宇日化公司所签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至今仍在履行,这也说明自2010年4月1日起的工资已由承继上诉人劳动权利义务的洁宇公司支付,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工资并无损失的事实发生,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4月之后工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该项事实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画文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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