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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白水县XX供销合作社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第三人)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白水县(略)原某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白水县(略)原某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白水县XX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罗XX,该社主任。

上诉人党某因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们法院(2010)白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事实,原某王XX与被告(略)在2002年9月19日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院内243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某筑物转让于原某,价款总计为6万元,具体长为40.5米,宽6米,四至为北临西固工商所,东临刘书勤,南临街道,西临付国栋。原某2000年11月27日交付款项后,被告西固供销合作社几年来未能全部履行交付义务,致原某部分房地产未能实际取得,部分房地产是指与东临第三人党某实际所占的1.5米,原某先后多次向供销社催要,被告一再承诺,但始终未能交付剩余部分。从2002年到现在原某一直没有实际占有剩余的1.5米门面某,给其经营造成一定损失。同时查明,第三人党某系(略)原某工,一直承租着(略)的1.5间门面某,2002年4月7日,第三人和(略)口头约定购买供销社的1.5间门面某,第三人党某向被告(略)交付房款x元,供销社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明,第三人党某从(略)与原某王XX签订购房协议后至今一直实际占有1.5间门面某经营,其提出的经济损失之诉求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第三人党某东临现有0.5间门面某闲置,该门面某产权人为白水县(略)。

原某认为,原某王XX与被告西固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确定了原某购买的2间门面某的四址,被告供销社已部分交付给原某1.5间门面某,剩余0.5间门面某由于第三人党某实际占有经营,拒腾出而无法兑现,故该案在处理结果上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与被告供销社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某议,从第三人现有提供的一份被告2002年4月7日收受第三人的收款收据而言,只能确定第三人向被告(略)有交款x元,享有1.5间门面某的事实,无法证明第三人实际占有的1.5间门面某就是他交款所购买的1.5间门面某,其位置应由产权人被告(略)划定。原、被告之间有书面某购房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愿意按协议内容履行,只是因为第三人现实际占有该房,故第三人党某应腾出自己所占有的(略)的0.5间门面某(长为10米、宽为1.5米)。第三人党某与被告(略)之间由于口头约定购房协议且无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被告(略)作为门面某的产权人,其认定第三人党某现在所占门面某东临闲置的0.5间门面某就是其当时卖给第三人房产具体位置当中的一部分。原某、第三人在门面某购买过程中,被告因故造成现有局面,引起纠纷,导致双方不能全身心忙于生产生活,故(略)应给予第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人虽从承租开始占有1.5间门面某,但在出售过程中,由于购买门面某的大小不一,且原某购买的门面某与第三人购买的门面某价格不同,且差异很大,而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故第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由于被告未能依约交付原某全部房产,给原某造成经营损失,参照原某提供的两份房租价款证明、以及西固街道当地门面某承租价格,应给予其相应经济损失赔偿。第三人从承租开始至今,一直占有门面某1.5间经营,并未给其造成实际的直接经济损失,且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撤销(2009)白水民初字第545-X号民事调解书。二、原某王XX与被告西固供销合作社X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党某腾出现在所占的西靠原某王XX处0.5间门面某(宽1.5米,长10米),由被告白水县XX供销合作社负责将门面某及该门面某所对应得北边剩余房地(宽1.5米,长30.5米)交付原某。第三人党某向东顺延至闲置的0.5间门面某(宽1.5米,长10米),被告西固供销合作社并将第三人党某1.5间门面某向北延伸的空地交付第三人无偿使用。被告西固供销合作社负责在划定的王XX与党某的新界址上砌墙,且承担拆掉旧界墙,砌上新界墙的所有费用。三、被告西固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给原某王XX经济损失x.29元;被告西固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偿给党某x元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西固供销合作社负担。

宣判后,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某、再审程序违法,有错不纠,延续了调解程序中的错误。二、该判决书第二条判决王XX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合同有效,适用物权法第34条,违背了立法本意。王XX并非“权利人”党某并非“无权占有”。三、被告的违法责任怎能让第三人分担。四、该案列党某为第三人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原某民事判决,该判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只字不提,侵害上诉人党某财产合法权益的民事判决书。2、判令维持党某与供销社买卖的1.5间房产合法有效。3、上诉人购买在前,王XX协议在后,党某依供销社、原某决定购买,与王XX购房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判决列党某为第三人违法,应以纠正。4、本案属商业体改遗留,且案由为房产、土地。属不动产物权,依法应当行政处理前置。未经法定部门确权登记不应由法院受理。5、长达三年的诉讼,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x元应由原、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水县XX供销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王XX签订有《房地产转让协议》,该协议对转让房地产的四邻、面某、价款均约定明确,且之前被上诉人王XX向被上诉人(略)交纳了转让款,被上诉人(略)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涉及所诉争的0.5间房产由上诉人占有,原某判决由被上诉人(略)及上诉人党某共同履行相关义务是正确的。上诉人党某称其对诉争的0.5间房一直租赁使用有优先购买权,但被上诉人王XX交款在前,且价格高,而上诉人交款在后,且价格低。优先购买权只能是在同等条件下才能得到保护。其次上诉人党某虽然租用争议的0.5间门面某,其仅有购买1.5间房地产收款收据,并没有购买所争议的0.5间房产的明确约定,根据证据的优势原某,所争议的0.5间房产应归被上诉人王XX,由上诉人党某向东顺延至闲置的0.5间门面某,对上诉人党某所购买的房产并未减少,不动产利益亦未受损,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党某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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