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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某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1962年出生。

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1971年出生。

被告刘某,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李某诉某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了诉某,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某辉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彭某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舞阳县X区)工程期间,其项目部经理刘某,彭某辉于2008年8月和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供应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城上城小区水管材料,配件。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价值x.9元的水管材料、配件。被告彭某辉为原告签收了52份供货清单。之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9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舞阳县X区项目部经理是钱永峰。刘某,彭某辉都不是我公司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原告起诉某的诉某请求不明确。3、舞阳县X区。4、刘某是我公司职工,彭某辉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告未提供2008年的工商登记,供货人不是原告,供货合同的工地也不是实际收货的工地。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舞阳县X区的建设工程,设立了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润苑小区项目部,被告刘某,及彭某辉,陈某,陈某,徐海天,邵志权等人均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2008年7月9日,被告刘某及工作人员彭某辉以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润苑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李某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润苑小区X区项目所需的水电管材,管件由乙方(李某)供应。乙方必须按甲方所提供的材料质量,规格及时送到工地,不能因任何理由影响甲方使用。二、乙方所供的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并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质检报告,货到工地后须经甲方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卸货,开票(货单签字)。三、价格:每种型号的管材,管件均不能高于同类同期市场价格,否则以市场价格算。四、付款方式:每x元结算一次材料款,结算以甲方签字的收料单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舞阳县X区工地供货52次,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阳润苑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彭某辉,陈某,陈某,徐海天,邵志权等人分别在原告的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x.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某法院。

另查明,由于舞阳县X区地址在原舞阳县油库位置及广告宣传等原因,因此,该小区又称为油库工地,城上城小区等。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舞阳县X区建设工程期间,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某,彭某辉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供应其承建工地的水电管材,管件。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舞阳县X区建设工程工地供应了价值x.9元的管材,管件。每次供应的管材,管件清单均有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刘某,彭某辉签订协议及接收货物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均应由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偿付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水管材料款,配件款x.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河南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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