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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与王某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鲁民三终字第5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住所地:招远市X街道办事处阎家庄。

代表人:范某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鲁鑫工具厂,住所地:招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

王某某与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以下简称招远销售处)、招远市鲁鑫工具厂(以下简称鲁鑫工具厂)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招远销售处的代表人范某某,鲁鑫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拥有“加力管钳”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X,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5月29日,专利授权日为1999年5月26日。授权时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其特征在于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套管上还设有加力拉杆定位装置,其是在套管尾端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钳体后端还套设一偏心调节环。2002年1月,该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后权利要求修改为1、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其特征在于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上设有加力拉杆定位装置,其是在套管尾端设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径向夹紧加力拉杆。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钳体后端还套设一偏心调节环。鲁鑫工具厂曾两次对王某某专利提出无效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均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02年7月18日,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以鲁知法处字[2002]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认定鲁鑫工具厂生产、销售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加力管钳,并责令其停止侵权,驳回了王某某对招远销售处的处理请求。2002年7月19日,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给招远销售处。

2001年4月28日,鲁鑫工具厂与招远销售处签订一份经销协议书,鲁鑫工具厂允许招远销售处销售其生产的“鲁鑫”牌加力管钳。2002年11月20日,招远销售处与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物贸大厦签订销售“鲁鑫”牌加力管钳的买卖合同,销售三种类型的加力管钳(195D、132D、95D、)各80把,单价分别为340元、240元和208元。2002年11月19日,招远销售处给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供应处)出具增殖税专用发票7张,发票合计的加力管钳的数量、单价以及类型与上述的买卖合同的约定相符。经查阅供应处的帐目(X号案中本院依法调取),发现2002年供应处与招远销售处一直有往来业务。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效力和事实作出了以下认定:1、王某某提供的X号公证书,公证了2002年11月28日对胜利油田纯梁采油厂(以下简称纯粮采油厂)库存的加力管钳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在保全中,公证员来到纯梁采油厂X号仓库,对招远销售处的“鲁鑫”牌加力管钳拍摄了7张照片,并现场从包装箱中提取加力管钳一把,以及相应的合格证和装箱单,装箱单记载的装箱日期为2002年10月。X号公证书,公证了纯粮采油厂给招远销售处出具的收货条上的印章属实,该收货条记载了纯粮采油厂收到招远销售处三种类型的加力管钳(195D、132D、95D)各80把。两份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因证据保全制作的公证书,对证据保全的过程有明确的记载。鲁鑫工具厂虽然提出王某某因不同的案件向法院先后提交的相同字号的公证书的内容存在差异,以此质疑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但鲁鑫工具厂没有提交X号案中公证书的原件,调卷也未发现。在没有原件对比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的内容发生变动,对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应当予以确认,公证取得的加力管钳可以认定为被控侵权实物。被控侵权实物为一加力管钳,其技术特征可分解为: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加力拉杆前端设有定位弹簧;套管上设有加力拉杆定位装置,其是在套管尾端设有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经向夹紧加力拉杆。2、王某某提交的X号公证书,公证了2003年5月12日对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供应站(以下简称东辛采油厂供应站)库存的加力管钳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在保全中,公证员来到东辛采油厂供应站仓库,对招远销售处销售的195“鲁鑫”牌加力管钳包装箱中提取合格证和装箱单,装箱单记载的装箱日期为2003年4月。该公证书亦系公证机关因证据保全而制作,对证据保全的过程亦有明确的记载,在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公证机关出具的该公证书亦具有法律效力。从公证书附带的照片所反映的“鲁鑫”牌加力管钳的技术构造来看,与X号公证书项下的被控侵权实物相同。3、1997年8月17日和1998年6月12日,王某某与隆安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和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隆安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按照销售额的10%给王某某支付技术使用费。2002年8月23日,隆安公司给王某某出具银行汇票33。2万元,支付了2001年的专利使用费。王某某虽然是隆安公司的股东,但公司使用王某某个人的专利也应当支付使用费。因此鲁鑫工具厂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与隆安公司的专利许可合同已实际履行。4、鲁鑫工具厂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两份公证书及相关证明,只是证明其销售过自己的专利产品,但不能以此证明其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且提交日期超过举证期限,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某,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根据王某某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专利技术可以分为以下必要技术特征: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钳柄采用套管式结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上设有加力拉杆定位装置,其是在套管尾端设有一定位堵环;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卡簧经向夹紧加力拉杆。将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逐一分析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某,已构成对王某某专利权的侵犯。被控侵权产品增加的加力拉杆前端的定位弹簧这一新的技术特征,不在本案专利侵权判断的审查范某之内。鲁鑫工具厂在王某某于2002年5月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专利侵权诉讼后,仍然生产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已经认定鲁鑫工具厂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了侵权。招远销售处于2002年7月收到决定书后,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明知,其继续为鲁鑫工具厂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对王某某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由于缺乏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直接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专利许可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招远市鲁鑫工具厂立即停止侵犯王某某的“加力管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的行为;二、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招远市鲁鑫工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案件受理费97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略)元,由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招远市鲁鑫工具厂承担(略)元,由王某某承担2300元(因上述款项王某某已预交法院,故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之义务时,将其应交款项一并给付王某某)。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确认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证实两上诉人至2001年5月之前在胜利油田依据Q/(略)-2001加力管钳标准实施生产、销售的加力管钳是侵权产品。2、一审判决中认定的X号公证书和两上诉人与胜利油田纯梁采油厂签订的销售加力管钳合同证实该厂仓库中的鲁鑫牌加力管钳是招远销售处销售的,是鲁鑫工具厂生产的,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在省知识产权局作出停止侵权决定后继续在胜利油田实施生产、销售鲁鑫牌加力管钳侵权产品,属恶意侵权。3、一审判决认定的X号公证书证实两上诉人在胜利油田持续实施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加力管钳侵权产品至2003年5月。4、二审新证据(2003)鲁民三终第X号判决书仅对2001年8月以前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理,两上诉人在该时间之后,继续在胜利油田实施恶意侵权时间至2003年5月,共计实施侵权时间为21个月。5、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涉案专利许可协议中专利年度许可使用费、(2003)鲁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威海市地税局2004年4月19日出具的隆安公司支付给王某某2001年度专利使用费33。2万元完税证,证实涉案专利有许可使用费,2001年的许可使用费是33。2万元已经实际履行。6、二审新证据,胜利油田供应处财务部门于2004年5月26日出具的隆安公司2001年2月至11月明细帐单和2001年12月份隆安公司与胜利油田供应处签订的加力管钳购销合同3份;2001年2月至12月隆安公司与胜利油田供应处签订的加力管钳购销合同9份。证明隆安公司2001年2月至12月在胜利油田销售专利产品加力管钳实现收入(略)元和产品平均销售价格以及该专利产品的销售费用。王某某与招远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专利许可合同和该公司出具的加力管钳成本价格明细表;东营市公证处2003年11月21日出具的X号、X号公证书;两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济民三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第10页;X-X-X-16、X-X-X-29、X-X-X-10、X-X-X-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照片。隆安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的加力管钳代理协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生产成本和在同一区域的销售价格307。32元。上述证据证实隆安公司支付王某某2001年度专利使用费33。2万元是合理的。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证明一审判决赔偿20万元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判决认定的2001年度涉案专利使用费33。2万元的1倍以上乘上恶意侵权时间21个月,最低不少于58万元。一审法院在有上述被告恶意实施侵权21个月,合理的专利使用费1年33。2万元,应按照33。2万元的倍数乘以1年零9个月加上恶意侵权应加重赔偿责任情节确定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58万元,仅判赔偿20万元,严重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利益。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另外两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费用。

招远销售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对责任主体认定不当,判决招远销售处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招远销售处销售的产品是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合理对价从鲁鑫工具厂处合法购得,并且自2001年8月15日之后所有购入的产品中均不带有“卡簧”。当时鲁鑫工具厂曾再次向招远销售处保证,这种不带有“卡簧”的新产品,因不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卡簧”,不会构成侵权,如果再发生侵权,仍由其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招远销售处也认为这种新产品有别于涉案专利,不会侵权。因此,招远销售处没有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侵权也应当判决由鲁鑫工具厂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招远销售处销售的产品的定位堵环中没有“卡簧”。原判决所认定的包含“定位堵环中设有一卡簧”这一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实物,不是招远销售处销售时的产品构造和状态。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招远销售处的产品在售出时的初始构造和状态。另外,X号公证书所称的“拍摄人员刘新杰对烟台正泰提供的鲁鑫牌加力管钳进行了拍照”与事实不符,招远销售处没有到达过公证现场,也没有向公证书上所载明的人员提供过加力管钳。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且错误。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鲁鑫工具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鲁鑫工具厂在王某某于2002年5月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专利侵权诉讼后,仍然生产侵权产品没有足够证据。⑴、专利纠纷处理决定是针对2001年8月15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作出的,在时间上与本案要应当审理的新的侵权事实无关联性。鲁鑫工具厂已经对2001年8月15日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了赔偿责任。⑵、2001年4月28日,鲁鑫工具厂与招远销售处签订经销协议书、2002年11月20日,招远销售处与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物贸大厦签订销售“鲁鑫”牌加力管钳的买卖合同及招远销售处给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鲁鑫工具厂与招远销售处、招远销售处与案外人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物贸大厦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买卖标的物的技术特征。⑶、X号公证书记载:“张明峰现场从鲁鑫牌包装箱中取出小型号加力管钳一把,……,公证人员某当场取出的加力管钳实物进行了封存”。但在庭审质证时,王某某所提交的公证机关的“封存物”却只是对加力管钳的“钳柄套管”的封存,而不是对“管钳整体”的封存。该公证书中没有对在照片中显示的已经被人为肢解了的“堵环中设有卡簧的加力管钳”的肢解过程进行描述。该证据对于待证加力管钳的定位堵环中是否带有“卡簧”无证明力。⑷、X号公证书不能直接证明待证加力管钳直接来源于烟台正泰公司。该公证书中没有记载有“烟台正泰公司”的人员出现在证据保全现场及现场提供“鲁鑫牌加力管钳”的过程。该公证书中有关:“拍摄人员刘新杰对烟台正泰公司提供的鲁鑫牌加力管钳进行了拍照”的表述显属推断或者表述不当。⑸、X号公证书不能直接证明待证加力管钳来源于招远销售处。该公证书中记载:“该库保管员拒绝提供加力管钳实物”,同时在照片中显示有“堵环中设有卡簧的加力管钳”已经被人为肢解了的图象。而该公证书却没有记载在“该库保管员拒绝提供加力管钳实物”的情况下,照片中显示的“堵环中设有卡簧的加力管钳”是由何处得来以及其肢解的过程。该公证书的内容自身相互矛盾,无证明力。⑹、日常生活经验表明:收货条是收货人收到货物的凭证,具有证明“持有人”是发货人的证明力。X号公证书中的收货条并不是由招远销售处提供,公证书中也没有载明收货条由何人提供。因此,X号公证书相对于待证的:“加力管钳是由烟台正泰公司提供”来说,无证明力。综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上述其他证据单独均不能直接证明鲁鑫工具厂在制造中或者销售时的加力管钳的定位堵环中带有“卡簧”;在鲁鑫工具厂销售后的加力管钳被他人恶意添加侵权特征的可能性没有得到合理排除的情况下,上述其他证据任意结合均不能对待证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原判决对有证据证明鲁鑫工具厂制造的加力管钳中不存在侵权特征的事实未作认定。⑴、2003年5月15日,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申请作出(2003)济民三初字第69-X号民事裁定:“对招远销售处、鲁鑫工具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进行保全”,保全了被告的95D型号的管钳实物1把。在2003年7月28日的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法院保全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相关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鲁鑫工具厂制造的加力管钳中不存在侵权特征。2、庭审中,鲁鑫工具厂提供的(2003)东证民字X号和X号公证书作为新证据,用来反驳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证明鲁鑫工具厂制造的加力管钳不存在侵权特征。原判决对该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作出错误认定。鲁鑫工具厂制造的加力管钳不存在侵权特征。3、原判决违背对证据认定、推定的相关规定,对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的人所提供的对其有利且存在明显疑点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王某某持有但拒不提供的,应当推定该证据为证明王某某获利没有相应的减少的证据,未予推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招远销售处、鲁鑫工具厂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鲁知法处字(2002)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后,是否又生产和销售了侵权产品;二是原审判决招远销售处、鲁鑫工具厂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是否适当。

关于招远销售处、鲁鑫工具厂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鲁知法处字(2002)第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后,是否又生产和销售了侵权产品问题。本院认为,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已经认定招远销售处、鲁鑫工具厂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招远销售处、鲁鑫工具厂在该决定书送达后,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因此原审判决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招远销售处、鲁鑫工具厂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带有侵权特征,但从王某某提供的X号和X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带有涉案专利侵权特征,且该证据能够证明生产、销售的时间是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以后,至于招远销售处、鲁鑫工具厂对公证书有异议,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证书是虚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两公证书认定侵权时间和侵权事实是正确的。对于鲁鑫工具厂、招远销售处提供的证明自己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该证据只能证明其生产、销售了自己的专利产品,但不能证明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因此,鲁鑫工具厂、招远销售处未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原审判决招远销售处、鲁鑫工具厂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招远销售处、鲁鑫工具厂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是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时间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专利许可的性质等因素,适用的法定赔偿。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供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或所获利润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因此对王某某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招远销售处、鲁鑫工具厂、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招远销售处承担9780元,由鲁鑫工具厂承担9780元,由王某某承担9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玉

审判员许俊美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二○○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宋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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