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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顾某贩某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5岁。2003年10月10日因贩某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2月13日释放;2009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强制戒毒,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男,53岁。1977年10月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2日因犯贩某毒品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顾某犯贩某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牛志刚(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一面条店门口,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上海小灵通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作价人民币500元向被告人顾某购买6小包黄砒(已被刘某、牛志刚吸食,无法鉴定),顾某明知该电动车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1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牛志刚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的菜市场,趁被害人陈××不备之际将其停放在菜市场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三、2011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顾某约定在郑州市X街陇海菜市场由顾某向刘某贩某毒品,在刘某的协助下,顾某行至国棉二厂附近被办案民警抓获,从顾某身上查获欲贩某给刘某的6小包黄砒,经鉴定,以上黄砒含海洛因成分,重2.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牛志刚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顾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顾某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顾某犯贩某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某犯贩某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顾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顾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因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刘某、顾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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