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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宝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宝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宝某于2010年9月2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3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许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9日1时许,宝某驾驶豫x号“银钢100”型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棉纺线X号线杆处时,与许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双方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1日,武陟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作出(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宝某、许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宝某于当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花费852.56元。当日又自武陟县人民医院出院入住武陟县中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731.61元,后因经武陟县中医院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宝某于2009年12月21日出院,于同年12月22日入住武陟县复明眼科,花费2339.62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1、按时用药;2、建议门诊治疗。出院后,宝某根据医嘱继续在武陟县复明眼科治疗花费2232.2元。宝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花费700元。经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宝某左眼球钝挫伤构成八级伤残。宝某户口系非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宝某因本次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许某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责任。宝某应获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宝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宝某语为宝某的被抚养人,不予支持;宝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宝某受伤时未满18周岁,宝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就业,故误工费自成年之日起即2010年8月11日计算至定残2011年2月28日的前一日。宝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要求具体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实际承担能力、伤残程度综合考虑,酌定为400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1、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宝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2、驳回原告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50元,由许某承担。

许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费用。其具体上诉意见是:原审根据不同的索赔主体将同一个交通事故人为地分割为两个事件,并分开进行审理,适用法律各有不同,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及其错误。第一,本案案发时,被上诉人未满18岁,驾驶机动车,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也没有参加机动车强制险,而上诉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由于公安机关认定此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上诉人在自己的诉讼中仅要求了2万余元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适当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拒不执行,上诉人至今未获赔偿,被上诉人反而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5万元。原审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请求。第二,本案脱离《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采用一般普通侵权法律条文显然错误。第三,法律未规定行人对肇事车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机动车对行人赔偿的严格责任原则,因此,解决的是机动车对行人的赔偿问题,而非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问题,即便行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也仅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已。第三,用普通的侵权赔偿原则来处理交通事故显然错误。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卧床一年之久,到最后连一分钱赔偿没有拿到,反而赔偿给被上诉人5万元,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为受害人做主。

宝某的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某应否对宝某的损失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中,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许某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宝某陈述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并没有规定机动车一方受害后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赔偿的责任。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双方身体均受到损害的事实,双方对此不存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均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亦为本案不争事实。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主要争议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各自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车辆情况,宝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许某骑行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故双方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该法条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据此原则,宝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其有证据证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许某有过错,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宝某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来分担责任,所以,虽然宝某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也受到了身体损害,但其作为机动车一方,其不能因许某的过错要求许某分担其受到损害的责任。本案不能适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过错归责原则,而是属于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许某上诉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宝某要求许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损失的请求,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请求不应给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驳回宝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150元和鉴定费700元,由宝某负担;上诉费1150元,由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某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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