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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刘某乙与上诉人刘某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刘某乙与上诉人刘某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丁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张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丙,上诉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甲与刘某乙的父亲刘某乙武于1985年9月结婚,2001年11月22日,张某甲与刘某乙武协议离婚。2007年11月3日,刘某乙武因车祸死亡。2008年6月2日,张某甲以在与刘某乙武离婚时刘某乙武隐瞒了涉案的251、X号房产,且刘某乙武死亡后,刘某乙武之兄刘某乙拉于2007年11月领走了X号房屋的补偿款x元,并一直管理和对外出租X号房屋为由诉至山阳区法院,要求确认X号房屋所有权属张某甲与刘某乙武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经山阳区法院审理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1)位于焦作市X村X号房屋属原告的财产和刘某乙武的遗产共同组成;(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乙拉不服而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法院审理,裁定:(1)撤销山阳区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2)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原审判决误写成:诉讼请求)。2009年9月1日,张某甲和刘某乙作为原告将被告刘某乙拉再次诉至山阳区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乙拉返还X号房屋和出租该房屋的租金x元;并返还X号房屋剩余的拆迁补偿款x元,刘某乙拉提出管辖权异议,最后经焦作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案件由解放区法院进行审理。

原审另查明,(1)位于位于焦作市X村的251、X号两套房屋,系刘某乙武于1998年所建。其中X号房屋因拆迁改造已于2003年被拆除,刘某乙武死亡后,焦作市X村委会于2007年11月22日将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转至刘某乙声帐户。刘某乙拉认可其于2007年自己出钱对X号房屋进行了修建和管理,并于2007年开始收取租金x元;2008年收取租金x元。(2)刘某乙武的父母亲于2009年8月16日与刘某乙武的儿子刘某乙签订书面赠与合同,明确表示自愿将刘某乙武位于焦作市X村的251、X号房屋中属于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无偿赠与孙子刘某乙,由刘某乙全权处理。

原审认为,涉案的位于焦作市X村的251、X号房屋系张某甲与刘某乙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因张某甲与刘某乙武协议离婚时未对该两处房屋予以分割,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刘某乙武已死亡,故该两处房屋属刘某乙武所有的部分应由刘某乙武的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根据庭审查明,刘某乙武的父母均出具证明将251、X号房产中其二人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刘某乙,故251、X号房产应属张某甲和刘某乙武的继承人即刘某乙共同所有。由于刘某乙武死亡后,X号房屋一直是由刘某乙拉管理并出租的,故刘某乙拉应将X号房屋返还二原告;关于被告所收取的X号的租金,因被告刘某乙拉于2007年自己出钱对X号房屋进行了修建并对管理该房屋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故法院决定被告刘某乙拉对该房屋所收取的租金不再返还二原告;关于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问题,是由焦作市X村委会将该拆迁补偿款转至刘某乙声帐户的,现原告撤回了对刘某乙声的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判决: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乙拉将位于焦作市X村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乙;2、驳回原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和刘某乙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①属于上诉人的X号房屋拆迁余款x元;其出租属于上诉人的X号房屋的租金x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是:1、原审遗漏应该认定的证据,导致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所举证据“山阳区法院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已明确自认“将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从刘某乙声处领走,初还帐及花费外,还有x元被其占有”。而原审简单以补偿款转至刘某乙声帐户为由,草率驳回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虽然拆迁补偿款转至刘某乙声帐户,但毕竟该款已被刘某乙拉领走,故该拆迁补偿款的x元余款应由刘某乙拉返还,与刘某乙声毫无关系,上诉人撤回对刘某乙声的起诉,不应当成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2、原审判决以所谓的刘某乙拉自己出钱对X号房屋修建并管理该房付出了一定劳动为由,将收取的租金全部进行了冲抵,这种判决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将收取的租金返还给上诉人。3、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违背“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原则,明显对被上诉人的偏袒。故请二审法院查明该部分事实,予以改判。

刘某乙拉亦不服,上诉认为:1、原审程序违法,漏列诉讼主体,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张某甲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离婚时已经放弃了该房的产权,涉案房产与张某甲没有关系。现房屋实际居住人为毋某某,毋某某与刘某乙武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并生育有一女刘某乙辉。他们一直居住,被上诉人也知道该事实。即便是返还,也应当通知毋某某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清事实。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判令上诉人不予返还X号房屋。上诉人不是诉争房屋的管理人,也不是房屋的出租人,上诉人从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1、原审程序违法,漏列诉讼主体;2、依法判令上诉人不予返还X号房屋;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的X号房屋实际由何人控制占有2、刘某乙拉应否返还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余款和房屋的租金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针对上述焦点所作的陈述基本同双方的上诉意见。刘某乙拉提供证人毋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毋某某与刘某乙武存在关系且与女儿刘某乙辉在X号房屋中居住;同时刘某乙拉还提供照片三张,说明目前房屋由刘某乙对外出租。张某甲和刘某乙当庭对证人毋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并且认为照片不能说房屋由刘某乙出租。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毋某某称系其委托刘某乙拉对外出租房屋,但回避租金的收取问题,并且自认其与刘某乙武未领取结婚证,故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照片也不能反映房屋由何人出租问题,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在本院庭审中,刘某乙拉也自认在张某甲的出租房屋小广告上的电话系其本人的。

本院认为,原审确认的涉及本案的两套房屋系张某甲与刘某乙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且二人离婚时未对此进行分割之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刘某乙拉上诉称该房屋与张某甲没有关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乙拉上诉又称的毋某某之问题,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毋某某对诉争房屋的控制和占有,故刘某乙拉认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诉争X号房屋系刘某乙拉在管理和出租,故刘某乙拉上诉认为其不应返还该房屋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和刘某乙上诉所要求的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余款和X号房屋的租金返还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切证实拆迁补偿余款的去向,并且对租金的确切数额也不明,故均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但原审对一审诉讼费的分担不当,应予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3357元,张某甲和刘某乙共同负担1357元,刘某乙拉负担2000元;上诉费3357元,由刘某乙拉负担2757元,张某甲和刘某乙共同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某甲芳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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