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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张某丙、焦作市X区七百间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焦作市X区七百间小学。住所地焦作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张某丙、焦作市X区七百间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于2011年1月6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与张某丙、张某甲均系焦作市X区七百间小学三一班的学生。2010年10月27日上午在第三节课间休息时,因张某丙和张某甲在教室内玩耍打闹时不慎将刘某撞倒,致使刘某的两颗上门牙被折断。事情发生后,学校派人及双方学生家长共同带领刘某分别到焦作市五官医院和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两医院对刘某均诊断为:两上门牙外伤性冠折。处理及建议为:行活髓切断术,成年后行永久修复。另外,在焦作市五官医院检查治疗时,刘某家长支付医疗费91.70元,在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约300元由张某丙和张某甲的家长支付。刘某的伤情经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刘某为处理该事件共支付交通费50元,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审认为,张某丙和张某甲在课间休息时,二人因在教室内相互玩耍打闹中不慎将刘某撞倒,导致刘某的两颗上门牙被折断,刘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张某丙和张某甲是造成刘某受伤的直接当事人,存在有主要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二人属于未成年人,其对刘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负责。焦作市X区七百间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课间休息期间,发生了本案事件,属于学校未能有效的管理和防止事件的发生,故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对刘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刘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刘某身体受伤的合理损失,酌情确定为张某丙和张某甲各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焦作市X区七百间小学应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十级伤残赔偿20年和被告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某牙齿折断后无法再生及日后需要需要重新修复和对其容貌美观及心理上构成一定影响的综合情况,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被告认为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判决: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丁和侯海霞应向原告刘某赔偿医疗费36.68元、交通费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为x.68元;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乙和李秋霞应向原告刘某赔偿医疗费36.68元、交通费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为x.68元;3、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X区七百间小学应向原告刘某赔偿医疗费18.34元、交通费10元、残疾赔偿金6372.52元、鉴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为7520.86元;4、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丁和侯海霞承担300元,被告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张某乙和李秋霞承担300元,被告焦作市X区七百间小学承担125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减轻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不符合该项规定,原审中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均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未予答复或告知。第二,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事件发生在学校课间休息时,作为监护人已经将相应的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学校应承担相应监护义务,而原审让上诉人承担主要监护义务不合理。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承担责任不公,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鉴定是在原审法院经三方同意指定的机构进行的,程序合法,所以,不同意再次鉴定;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当庭没有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焦作市X区七百间小学当庭表示没有意见。

根据各方的上诉与答辩及陈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某的损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张某甲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张某甲所陈某的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刘某陈某意见同答辩意见;张某丙同意张某甲的上诉意见;焦作市X区七百间小学陈某服从法院判决。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的伤残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外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的检材均无异议,鉴定程序合法,张某甲和张某丙仅是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张某甲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未予答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甲和张某丙在本院审理中提出的刘某的损伤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在于对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标准的理解认识问题,本案所做的伤残司法鉴定依据的标准并无错误,故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张某甲和张某丙作为直接的加害人,应当对刘某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件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学校应承担的是疏于管理上的责任,不存在监护责任的转移问题,故原审所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合乎规定与情理,张某甲和张某丙认为应由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2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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