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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允上公司诉商某委、第三人饶平县邦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商某行政某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某政某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国家工商某政某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饶平县邦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X镇X路X号之二。

原告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简称雷允上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某政某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某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雨田允上”商某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某讼。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饶平县邦胜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邦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允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唐某某,被告商某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邦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某评审委员会针对雷允上公司就邦胜公司注册的第(略)号“雨田允上”商某(简称争议商某)提出的商某争议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争议商某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商某法》(简称《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雷允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x号“雷允上”商某(简称引证商某)经过宣传和使用某经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但是依据《商某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某应当考虑的因素,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某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某已经为中某相关公众普遍知晓,达到驰名商某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争议商某核定使用某非医用某香糖、糖某、薄荷糖某品与引证商某核定使用某中某成药等商某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就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而言,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某在实际市场使用某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在本案中,雷允上公司提交了邦胜公司申请商某列表,并称邦胜公司抢注大量商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某具有主观恶意,但是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由此直接认定争议商某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某的来源产生混淆,致使雷允上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雷允上公司请求依据《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某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的焦点问题二为争议商某的注册是否损害了雷允上公司的商某权。

《商某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对他人在先权利的损害,应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前提。雷允上公司主要从事中某药品、中某、中某饮片、医疗用某的生产、销售,争议商某核定使用某非医用某香糖、糖某、薄荷糖某品与雷允上公司经营范围相差甚远,因此,争议商某的注册与使用某至于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雷允上公司的在先商某权利受到损害,争议商某的注册未违反《商某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某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某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某予以维持。

原告雷允上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某核定使用某“非医用某香糖、糖某、薄荷糖”商某与引证商某核定使用某“中某成药”商某存在关联,大量的糖某类商某均使用某种中某作为其重要成份,在某种情况下二者可以重合、渗透并融为一体。因此上述两商某核定使用某商某存在关联性。另外,“雷允上”是该公司已经使用某三百年的老字号,雷允上公司提交的争议商某申请日之前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某在争议商某申请日之前即已为中某相关公众普遍知晓,达到了驰名商某的知名度。争议商某的注册人邦胜公司与雷允上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又抢注了大量与“雷允上”相类似的商某,因此争议商某的注册具有恶意。因此,第x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某的注册未违反《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二、“雷允上”是雷允上公司已经使用某近三百年的老字号,且已达到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某的注册损害了雷允上公司的商某权,违反了《商某法》第三十一条中“申请商某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雷允上公司为中某行业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争议商某的注册将导致市场上充斥低品质产品和仿冒老字号商某的严重后果,将产生不良影响,并将严重损害老字号的发展。因此,争议商某的注册违反了《商某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雷允上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某评审委员会辩称:一、雷允上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某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某已经通过销售和宣传达到驰名商某应当具有的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某与引证商某核定使用某商某具有较大关联性。三、邦胜公司是否存在恶意抢注他人商某的行为与本案争议商某的注册使用某否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没有必然的联系。四、争议商某核定使用某商某与雷允上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差甚远,其不会损害雷允上公司的在先商某权。五、争议商某的构成要素未违反《商某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某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某认定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行政某序合法,其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邦胜公司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某(见下页图)由邦胜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向国家工商某政某理总局商某局(简称商某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6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30类商某:非医用某香糖、糖某、薄荷糖。

争议商某

引证商某(见下图)于1990年7月16日向商某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8月10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30类商某:中某成药、各种丸散、膏、丹、片、胶某、药酒、药茶、冲剂、生脉饮、药用某服液、蛇胆川贝液、珍珠粉、鹅掌疯浸泡药。经续展,该商某专用某限截止至2021年8月9日。2009年6月19日,经商某局核准该商某被转让给雷允上公司。

引证商某

2009年6月5日,雷允上公司针对争议商某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理由为:一、清朝康熙年间,吴门医派名医雷大升(字允上)在苏州开设“雷允上诵芬堂”老药铺,并以“雷允上”医名坐堂行医、配制方药,始创了集医药一体的雷允上药业。苏州雷允上诵芬堂总号于1958年成立苏州雷允上制药厂,即雷允上公司前身。二、引证商某经过长期使用某经达到驰名商某的知名度,争议商某是对引证商某的复制和模仿,邦胜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某具有主观恶意。雷允上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某为驰名商某,并撤销争议商某的注册。三、“雷允上”是雷允上公司的字号,争议商某的注册侵犯了雷允上公司在先享有的字号权。综上,雷允上公司请求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商某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某的注册。

雷允上公司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雷允上公司的营业执照。

2、争议商某的相关信息。

3、引证商某的商某注册证、续展证明、商某使用某可合同备案通知书、香港地区注册信息以及雷允上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某相关信息等复印件。

4、有关“雷允上”字号历史的相关资料,包括其创始人画像、《苏州中某堂号志》、《苏州老字号》等资料。上述资料显示:清朝康熙年间,吴门医派名医雷大升(字允上)在苏州开设了“雷允上诵芬堂”老药铺,并以“雷允上”的医名坐堂行医、配制药方,始创了集医药一体的雷允上药业。雷氏后人根据祖传方法制成的九芝图牌六神丸最为著名。经过几代人努力,时至上世纪三四十年代,雷允上诵芬堂共有苏州雷允上诵芬堂老店及上海南号、北号和北支号共四家。新中某成立后,雷允上苏州老店与上海分店分家,各归当地政某经营管理。1956年,苏州雷允上诵芬堂实行公私合营。1958年,苏州雷允上制药厂成立,专门生产中某药。

5、蒋某、张学良和林森对雷允上字号的题词。

6、国家医药管理局保密委员会于1984年1月20日针对苏州雷允上制药厂关于雷允上“九芝图牌六神丸”被列入医药系统第一批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绝密级别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通知书》。

7、关于“雷允上”字号承继关系的说明。

8、雷允上公司2006至2008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上述表格未反映使用“雷允上”商某产品的相关情况。

9、雷允上公司的全国销售网络表,该表由雷允上公司自行制作,且未显示日期。20张增值税专用某票和税收缴款书,上述发票和缴款书中某商某均未显示“雷允上”商某或名称。

10、雷允上公司各个分支机构及民国时期店面的照片,均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

11、雷允上公司发布的户外、公交车等广告宣传照片,除一份1999年的“联合广场”广告外,其余广告均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

12、1986年9月20日《中某经济信息》、1996年10月1日《苏州医药报》、1998年12月3日和1999年1月21日《扬子晚报》、1999年4月16日《消费者热线》、1999年9月7日《苏州日报》等报刊关于雷允上制药厂和雷允上公司的报道。

13、雷允上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获得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江苏省科技厅于2007年12月19日发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雷允上公司的“乌鸡白凤丸”产品获得江苏省科学技术厅于2007年4月30日颁发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雷允上公司于2007年1月获得的由苏州高新区工委、管委会颁发的“苏州高新区X年度优秀企业”证书、雷允上字号在民国时期获得的奖状;原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83年12月颁发给雷允上制药厂的其“九芝图”牌六神丸荣获“国家著名商某”的证书和荣誉证书、该产品于1984年9月荣获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金质奖章证书;1998年12月和1999年11月江苏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给雷允上公司的其“九芝图牌雷允上中某药”荣获“江苏省名牌产品”的证书;1979年11月24日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工商某政某理局颁发的雷允上制药厂的“九芝图”牌消炎解毒丸产品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某”证书;1998年2月和2004年12月江苏省工商某政某理局颁发的使用某中某成药、药酒等商某上的“雷允上”商某(注册号为x,即引证商某)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某的证书;1989年12月江苏省人民政某颁发的雷允上制药厂荣获“1988年度江苏省省级先进企业”的证书。

14、香港地区的《苹果日报》、《新报》等报刊于1999年7月28日关于雷允上制药厂在香港地区“六神丸”侵权一案的相关报道。

15、雷允上公司“雷允上”牌珍菊降压片等产品的外包装照片。

16、邦胜公司申请注册的“雨田允上”、“雷允上”等商某的注册列表。

在本案评审期间,邦胜公司未向商某评审委员会进行答辩。

商某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第x号裁定。雷允上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某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某,雷允上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争议商某的注册违反《商某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诉讼主张,同时坚持争议商某的注册违反《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

在本案诉讼阶段,雷允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全部证据,其又补充提交了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雷允上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证明:(1)苏州雷允上制药厂营业执照;(2)关于组建“雷允上药业集团(苏州)的报告及批复;(3)关于组建《雷允上(苏州)药业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和撤销《雷允上药业集团公司(苏州)》的申请及批复;(4)关于申请雷允上(苏州)药业有限公司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某划名称的报告及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2、引证商某的注册证、商某核准转让证明及引证商某获得2009至2011年江苏省著名商某证书。

3、“雷允上”商某在新加坡、泰国和台湾地区注册的相关材料。

4、雷允上药业集团公司(苏州)及苏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地区诉雷允上(香港)有限公司商某侵权一案在香港地区的判决书。

5、商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4部门印发的《关于保护和促进老字号发展的若干意见》。

6、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X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用某证明争议商某与引证商某核定使用某商某具有一定关联性。

7、雷允上六神丸制作技艺于2006年6月获得苏州市人民政某颁发的“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于2007年3月获得江苏省人民政某、江苏省文化厅颁发的“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于2008年6月获得的国务院、文化部颁发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

8、中某中某协会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国中某协函[2011]X号《关于推荐“雷允上”商某参与中某驰名商某评审的函》。

9、25份雷允上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或买卖合同以及补充的增值税专用某票,上述合同、发票中某及的商某有六神丸、六灵解毒丸、大活络丸等,但上述合同和发票均未显示具体的产品商某。

10、雷允上公司开设的39家分店的营业执照,上述分店均开设于苏州市内。

11、雷允上公司与广州市奔雷广告有限公司、福州市阳光广告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九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等广告发布单位签订的15份广告合同及相关发票,上述广告合同的内容中某未显示“雷允上”商某的内容。

12、雷允上公司获得的其他奖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某与引证商某的商某档案、雷允上公司和侯勇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某争议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为争议商某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某申请注册的商某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某注册的驰名商某,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某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告主张其引证商某已经具有上百年历史,经过原告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该商某已构成驰名商某。争议商某系对引证商某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违反《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

《商某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某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某的知晓程某;(二)该商某使用某持续时间;(三)该商某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某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某作为驰名商某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某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某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某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某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某已属驰名:(一)使用某商某的商某的市X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某的持续使用某间;(三)该商某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某、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某曾被作为驰名商某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某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某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本案中某引证商某是否构成驰名商某,本院将适用某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评述。

对于原告在行政某序中某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证明引证商某是否构成驰名商某的事实无关。证据4、5可以证明“雷允上”字号创始于清朝康熙年间并一直使用某现在,该字号及商某使用某间较长。证据5可以证明民国时期名人对“雷允上”的题词,但其时间距今较长,无法直接反映“雷允上”字号及商某在争议商某注册时的使用某知名度情况。证据6中某及的品牌为“九芝堂”,且该证据与引证商某的使用某知名度事实无关。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对“雷允上”商某和字号享有相关权利,并能证明原告的企业已经达到一定规模,但该证据并未直接显示引证商某的使用某知名度情况。证据8无法显示引证商某的使用某知名度情况。证据9中某销售网络表由原告自行制作,20张发票未显示引证商某,不能证明该商某的具体使用某况。证据10和11均为照片,除一份显示有具体形成时间以外,其他照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证明系形成于争议商某申请日之前。证据12主要系针对原告企业的报道,有些内容亦仅是广告,无法证明引证商某的具体使用某知名度情况。证据13为各种荣誉证书,绝大部分涉及原告企业所获荣誉或原告“九芝图”牌六神丸产品所获荣誉,该证据中某份引证商某的“著名商某证书”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某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某在江苏省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证据14为原告在香港地区维权的当地媒体报道,与引证商某在我国大陆的使用某知名度事实无关,证据15无法反映引证商某的使用某知名度情况,证据16可以反映本案第三人注册了多个“雨田允上”或“雷允上”商某,但无法直接证明引证商某可以构成驰名商某。

对于原告在诉讼程某中某本案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为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材料,其无法直接证明引证商某的使用某知名度情况。证据2中某江苏省著名商某证书可以证明引证商某在江苏省地区享有一定知名度,该证据中某其他材料与引证商某的使用某知名度情况无关。证据3、4为其他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商某注册及侵权报道情况,与引证商某在我国大陆的使用某况无关。证据5为国家相关部委为促进老字号企业而出台的相关政某,但与本案引证商某的知名度情况无关。证据6中某未直接显示争议商某及引证商某核定使用某商某之间存在关联性。证据7中某告的“雷允上”六神丸制作工艺被授予市、省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称号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某申请日,且该证据仅涉及国家对传统中某采取的保护措施,无法直接反映引证商某的使用某知名度情况。证据8为相关行业协会的推荐函,里面虽涉及雷允上品牌的所获荣誉和销售额,但仅凭该书面材料单方陈述,无法直接证明引证商某的使用某况。证据9中某合同和发票均未显示商某的具体商某,因此不能直接证明使用某证商某商某的销售情况。即使上述商某均使用某证商某,也仅能证明上述商某存在一定的销售量,但该销售量有限。证据10中某营业执照显示“雷允上”的分店有部分成立时间晚于争议商某申请日,且全部分店均位于苏州市内,其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亦仅限于该市范围内,且上述营业执照无法直接反映引证商某的相关情况。证据11中某广告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具体商某,无法反映引证商某的宣传情况,其背后虽附有相关照片,但均缺乏形成时间,照片内容也仅限于苏州市境内,无法证明引证商某已经进行了大范围和广泛的宣传。证据12中某奖状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书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综上,原告向被告和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雷允上”字号的经营和创立拥有较长时间的历史并持续进行了经营,原告的引证商某在中某成药商某上亦进行了一定的销售、推广和宣传,在我国江苏省、尤其是在苏州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是,本案中某告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某在争议商某申请日之前,通过广泛、大量和持续地宣传、销售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地、深入地了解和熟悉并在相关公众中某到极高的知名度,从而达到构成驰名商某的程某。在此情况下,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某的注册违反了《商某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x号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争议商某和引证商某核定使用某商某存在一定关联。对此本院认为,争议商某核定使用某商某为非医用某香糖、糖某和薄荷糖,上述商某为人们一般享用某日常休闲食品,与引证商某核定使用某中某成药等商某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区别,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上述商某存在一定的联系。此外,原告提交的卫生部相关文件也未载明上述商某存在联系。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二为争议商某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某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某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某使用。”

原告主张争议商某的注册将严重损害老字号的经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提起商某争议申请时,并未主张上述条款作为争议理由。其次,《商某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某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系指商某的注册会对我国社会、政某、经济、民族和宗教等社会秩序或公众利益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某议商某的标识并不具有带来上述消极、负面影响的因素,并不适用某述法律条款进行调整。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另主张“雷允上”属于老字号,应当加强对于老字号的重视和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老字号的保护不能脱离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在我国现行商某法律体系下,如果他人注册的商某属于《商某法》中某定的情形,构成了对于老字号商某权等相关权益的侵害,则可依据现行《商某法》的有关规定,对老字号权利人的相关权益进行保护。而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对其诉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行政某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某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某政某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商某字第x号关于第(略)号“雨田允上”商某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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