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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马季超,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男,24岁,铁路职工。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女,25岁,职工。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罗山县人,高某文化,无业。

辩护人张某某,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赵某、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甲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共计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5日晚22时许,肖某等人和赵某、刘某甲在信阳市X区成功花园“神女峰”酒吧喝酒时,因双方言语不和,肖某等人持啤酒瓶对赵某和刘某甲实施殴打,将赵某面部打成轻伤,将刘某甲头部打成轻伤。刘某甲x上来拉肖某,刘某甲清(已判刑)以为胞弟刘某甲x在打架,遂上来对肖某实施殴打,肖某亦还手打刘某甲清,肖某(已判刑)见表哥刘某甲清被打,上前护刘某甲清,肖某用手打肖某一拳,肖某就踮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在肖某的肩头上,双方持啤酒瓶对打,肖某的朋友胡某持板凳砸向肖某。随后肖某的玩伴王鑫、黄某、小龙(另案处理)遂上来帮忙,与胡某、肖某等人相互持刀、凳子、酒瓶等殴斗,致肖某胸背部六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赵某、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抓获经过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辩解肖某的重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张某某辩称指控肖某故意伤害肖某致其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也构成轻伤,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118.2元,误工费x.34元,护理费47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74.12元,共计x.18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刘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各5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肖某与王鑫(已判刑)等人在信阳市X区成功花园“神女峰”酒吧与赵某及其女友刘某甲喝酒时,王鑫与赵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刘某甲用手提包砸向王鑫,肖某见状持啤酒瓶对赵某和刘某甲实施殴打,王鑫亦持啤酒瓶砸向赵某,刘某甲x学习劝架拉住肖某,赵某、刘某甲因受伤离去。刘某甲清(已判刑)以为胞弟刘某甲x在打架,上前对肖某实施殴打,肖某亦还手打刘某甲清,肖某(已判刑)见表哥刘某甲清被打,上前殴打肖某,双方互相对打,被告人肖某的玩伴黄某从王鑫处得知打架需要其帮忙消息后,遂与小龙(另案处理)赶到酒吧与对方殴斗。厮打中,被告人肖某一方持刀将肖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十级伤残,刘某甲、赵某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受伤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118.2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刘某甲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同案犯王鑫已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赵某、刘某甲经济损失各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09年5月15日晚上10点多左右,其和王鑫、叶岚一起到成功花园“神女峰”酒吧喝酒,遇见刘某甲和赵某,双方碰了几杯酒。王鑫和赵某因琐事骂了起来,刘某甲用包砸王鑫,其用啤酒瓶砸赵某和刘某乙头,接着刘某甲清过来用拳头打其,其还手,对方用啤酒瓶砸其头,旁边桌上过来一个人砸了其一板凳,这时金刚(黄某)过来了,把其送到中心医院。

2、被害人肖某陈述:5月15日晚上10点半,其和方佳永、胡某某等人到“神女峰”酒吧,刚到酒吧,就听见有人在吵架,看见一个瘦瘦的男孩掂啤酒瓶砸一个男孩和女孩,另外一个男孩也上来砸,酒吧老板刘某甲x,刘某甲清又过来动手打了肖某一巴掌,肖某就还手打刘某甲清,其一看刘某甲清挨打,就上去护刘某甲清,对方瘦的男孩用手打其一拳,其掂啤酒瓶砸那男孩左肩,后又一个男孩用凳子砸其,那二人接着上了打其,其用啤酒瓶砸那瘦的男孩头上,这时又来几个人,把其按到凳子上打,打完后就跑了,其对方xx说,其后背痛,方xx说都是血,其就去医院了。

3、被害人赵某的供述:2009年5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其和女友刘某甲及高某在成功花园“神女峰”酒吧喝酒,肖某和王鑫两个人也来喝酒,坐在另外一桌,肖某过来和其碰了几杯酒,并让刘某甲也和他碰酒、其不让,就吵起来,刘某甲拉其向外走,王鑫拿啤酒瓶追过来砸其,肖某又追上来,朝其头上砸了两啤酒瓶,刘某甲站在其前面替其挡了一瓶子,其和刘某甲挨打后,就走了。

4、另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和赵某基本一致。

5、同案犯王鑫的供诉:去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女友、肖某三人到“神女峰”酒吧,肖某让其给金刚(黄某)打电话过来喝酒,因琐事其与赵某发生争吵,赵某的女友刘某甲用包砸其,肖某见状,用啤酒瓶砸赵某和刘某甲,其也用啤酒瓶砸赵某和刘某甲,刘某甲x来拉架,又来一个人上来打肖某一巴掌,肖某和那人对打,其用凳子砸那人,酒吧啤酒瓶乱飞,打架人多了,架快打停的时候,其跑出去看见金刚和一个男孩在一起,其给金刚说肖某还在里面,他二人跑了进去,没一会,肖某被扶了出来,身上全是血,其送肖某去医院,在医院里其看见和金刚在一起的男孩手里拿着跳刀在玩。

6、同案犯黄某的供诉:2009年五一前后的一天夜里10点左右,其和女朋友、小龙龙在凯瑞宾馆里玩。“龙龙”给其打电话说王鑫、肖某在成功花园“神女峰”酒吧挨打了,其给王鑫打电话问情况,王鑫让其赶紧过去,其就给“小龙龙”说,玩伴挨打了,其过去帮忙,“小龙龙”要求和其一起去,二人赶到“神女峰”酒吧,见酒吧里灯关着,里面还在打架,肖某在门前站着,其把肖某往外扶,见王鑫从里面出来,二人把肖某送到医院,在医院里“小龙龙”过来了,对其讲在酒吧里把对方捅了几刀,并把弹簧刀拿了出来,接着,他就离开了。

7、证人方xx的证言:2009年5月15日晚10点左右,其和女友、肖某、胡某饭后到“神女峰”酒吧喝酒,在一楼大厅刚点完酒,就看见肖某和同桌的一个男的打赵某和身边一个女的(刘某甲),酒吧老板刘某甲x上来拉架,拉架过程中,刘某甲x的弟弟刘某甲清从楼上下来,朝肖某的脸上打一巴掌,肖某和王鑫就和刘某甲清厮打,刘某甲清被打倒后,肖某和胡某拿凳子打肖某,肖某他们和刘某甲清肖某等人拿起啤酒瓶对砸,砸了一分钟,肖某那边的人多了起来、大约有四、五个人,他们用酒瓶砸肖某,他们砸半分钟左右就跑了,紧接着其去看肖某,肖某背部凉和痛,其一看全是血,便把肖某到医院。

8、另有证人刘某甲清、刘某甲x、胡某、高某、路xx等人证言与方xx基本一致。

9、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肖某在羊山八处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5、法医鉴定书证实:肖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十级伤残。赵某、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肖某没有对受害人肖某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致人重伤的责任。经查,本案系肖某殴打赵某、刘某甲引起,后肖某与肖某又互相殴打,在殴斗过程中,黄某等人闻讯赶来帮忙并持刀将肖某捅成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王鑫、黄某的供述、证人方佳永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与王鑫、黄某、“小龙龙”已构成伤害肖某的共犯,故上述辩护意见和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赵某、刘某甲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害人赵某、刘某甲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二人要求被告人各赔偿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经济损失x.32元(医疗费4118.2元、误工费40元×122天=4880元,护理费40元×32天=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960元,营养费10元×32天=32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扣除同案犯王鑫已赔偿的7000元,余款x.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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