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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强某诉商评委、第三人扬州恒源日化塑胶有限公司商标行政某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强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杰克•D•费尔德曼(x.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某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某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扬州恒源日化塑胶有限公司,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杭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立业,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原告强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某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某讼。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扬州恒源日化塑胶有限公司(简称恒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王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强某就恒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李施德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香皂、洗某、浴液、护发素、洗某奶、洗某液、动物用某妆品、香水、肥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某漱某、非医用某嘴剂等商品在功能、用某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强某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之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强某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后其使用某传销售等证据材料,且在中国大陆使用某证据数量过少,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因此,强某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强某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规定,因该条中所指“不良影响”,一般是指使用某申请注册商标会损害我国的政某制度、政某生活、宗某、风俗习惯等。“不良影响”侧重在公共领域,仅就被异议商标本身而言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某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欺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公共秩序、占用某共资源、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对于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强某权益的情形,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强某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强某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香皂、洗某、浴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牙膏、口腔清洁、漱某”等商品均为人的清洁、护理商品,销售渠道也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二、被异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某,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证商标一和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漱某水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某对上述商标的抄袭和模某,应当不予注册。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不道德的目的,并且属于违反诚实信用某则的不正当行为,其注册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强某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恒源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由恒源公司(见下页图)于2002年11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某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被初步审定公告,其申请号为(略)。该商标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3类商品:香皂、洗某、浴液、护发素、洗某奶、洗某液、动物用某妆品、香水、肥皂。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由华纳-兰伯特公司(见下页图)于2001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号为(略)。该商标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3类商品:牙膏、口腔清洁剂、漱某、口腔清新剂、消毒漱某剂、假牙清洁制剂、牙医用某亮剂。2009年4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被转让给强某,该商标专用某截止到2014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由华纳-兰伯特公司(见下页图)于1996年10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号为(略)。该商标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3类商品:非医用某嘴剂。2009年4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被转让给强某,该商标专用某截止到2017年11月20日。

引证商标二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引证商标一、二的原注册人华纳-兰伯特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华纳-兰伯特公司引证在先的“x”等商标的使用某品未构成类似。华纳-兰伯特公司称恒源公司复制、模某、抄袭其商标的证据不足。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强某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9年4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强某是“x”、“李施德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x”商标创立于1881年,并在世界上113个国家取得注册达227个,强某的“x”漱某水是第一个获得美国牙医协会批准使用某口腔清洁产品,并且是世界上第一种治疗性的漱某水。通过广泛的销售使用某广泛宣传,强某的“x”、“李施德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早已享有很高声誉,成为漱某水等产品领域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音、形、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发音方面的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和使用某象相似,构成类似商品。两者已构成相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某造成不良影响。此外,强某的“x”商标在中国及世界上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恒源公司申请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其抄袭的恶意显而易见。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准予注册。

强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强某“x”、“李施德林”等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

2、强某带有“x”和“李施德林”字样的商标申请清单及审查状态列表;

3、强某“x”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

4、辉瑞公司收购华纳-兰伯特公司的新闻报道资料;

5、强某“x”商标使用某围、销售额和广告支出材料,该材料系强某自行制作;

6、强某“x”产品在亚洲部分国家/地区的广告宣传资料,上述广告涉及的国家和地区有台湾、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日本和香港,未显示中国大陆地区的广告宣传情况。

7、强某在中国市场销售“李施德林”漱某水等产品的销售单据四份,该证据均为深圳市国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销售单据上除“李施德林”产品外还有其他商品,四份销售单据显示的商品销售总额约人民币3万余元。

8、在“雅虎中国”搜索引擎上对“x”品牌进行搜索的网页打印件。

9、www.x.com.cn网站的网页打印件,该网站为“辉瑞中国”网站,但打印件未显示“x”品牌的相关信息。

10、《国外商标及商品名称出处词典》对于“x”的解释。

11、文章《美容保健品类经典广告案例-李施德林呼吸除味剂》,但该文章未涉及“x”品牌在中国的使用某况。

12、文章《x漱某水抑制牙菌斑再生效果的临床研究》,该文章仅涉及“x”漱某水的医学实验内容,未显示该品牌在中国的推广使用某况。

13、《魔鬼经济学》、《消费者行为学》、《品牌之源》、《沟通关键》、《22条商规》和《大卫•奥格威》书籍节选。上述书籍的作者基本为外国作者,其内容也均未涉及“x”品牌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某况。

14、有关“x”产品的互联网介绍,该证据来源于互联网,未涉及该品牌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某况,且大部分为英文。

恒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并非是类似商品,两者不属于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强某称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恒源公司认为引证商标在国外具有知名度的事实不能对抗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商标专用某的取得,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违反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及相对理由,不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且强某提交的2003年11月28日、2005年1月12日广告发布等证据材料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强某称恒源公司复制、模某其“x”商标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第x号裁定。强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某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强某主张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强某在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和恒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同,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香皂、洗某、浴液、护发素、动物用某妆品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牙膏、口腔清洁剂、漱某等,两个商标使用某商品均主要用某人们日常生活中身体的保洁、洗某或护理,在功能、用某上存在一定联系,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亦相同或相近,从以上因素综合考虑,上述两商标使用某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一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上述两商标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完全相同,两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此外,对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关于类似商品的区分,本院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在多年对于商品和服务类似判断的实践基础上所形成的经验总结,亦是判断商品及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的重要参考。但是,在遇到某些具体个案中出现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判断问题时,除了要考虑《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对于商品类别的划分外,还应当从具体商品的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因素出发,以是否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某些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未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划入类似商品,但因上述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等因素上存在一定的相近性,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上述商品存在一定联系,易造成混淆,故上述商品仍构成类似商品。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进一步加重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因此第x号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3为其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反映其引证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某况;证据4与引证商标知名度无关;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6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某关;证据7中的销售单仅部分商品涉及“李施德林”品牌,且四份销售单据涉及的销售总额仅约3万元人民币,难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进行了广泛和大量的使用某具备极高知名度;证据8、9和14系互联网页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均未涉及引证商标在中国的具体使用某况;证据10至13所涉及的内容或为“x”品牌的解释,或为该品牌漱某水的医学实验论文,或均为广告营销案例,均未涉及引证商标在中国国内的具体使用某况以及知名度情况。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通过广泛使用某传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并构成驰名商标。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亦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的上述两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系指商标的注册会对我国社会、政某、经济、民族和宗某等社会秩序或公众利益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标识并不具有带来上述消极、负面影响的因素。其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指商标采用某当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某理机关取得注册等情形,偏重商标行政某理领域,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x号裁定的部分结论认定有误,本院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某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某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某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强某针对第(略)号“x”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某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原告强某已预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某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强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某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扬州恒源日化塑胶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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