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朴某某、文登市昆扬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扬水产食品公司)与王某某、孙某夏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鲁民四终字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鲁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朴某某,男,1944年12月出生,大韩民国国籍,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徐凤娥,文登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昆扬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修刚,文登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文登市天马机电设备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文登市天马机电设备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金,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朴某某、文登市昆扬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扬水产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孙某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凤娥、上诉人昆扬水产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修刚,被上诉人王某某、孙某夏委托代理人王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10日,天马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天马机电厂)与朴某某、昆扬水产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天马机电厂为朴某某加工干燥设备及烘干机各一台,价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朴某某预付总货值30%的订金,交货后付总货值的60%,余款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30日内付清;天马机电厂应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0日内完成生产制造及安装调试。昆扬水产食品公司作为担保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该协议书签名。朴某某分别于2002年8月27日向天马机电厂支付预付货款人民币1.2万元,9月10日支付人民币5280元、美元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略)元);2002年11月14日,朴某某通过昆扬水产食品公司向天马机电厂支付上述设备款人民币4万元;11月26日支付2万元,12月14日支付1.5万元;2003年2月9日、26日昆扬水产食品公司付给天马机电厂大米及鱼折款人民币(略).5元。以上付款及以物抵款共计人民币(略).5元。

另查明,天马机电厂系2001年4月5日在文登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王某某与孙某某,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因朴某某为大韩民国公民,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本案争议为加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文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连接点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中,王某某、孙某某与朴某某之间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某、孙某某依约履行了《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朴某某欠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昆扬水产作为该协议的保证人,应对《协议书》项下朴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同保证人就某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马机电厂系个体工商户,王某某、孙某某系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工商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据此,王某某、孙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孙某某要求朴某某偿付加工费以及要求昆扬水产食品公司对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孙某某在诉讼中所提其为昆扬水产食品公司加工设备,昆扬水产食品公司为此支付货款(略)元,该款应从朴某某已付款总额中扣除的诉讼主张,王某某、孙某某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朴某某与昆扬水产食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某某、孙某某加工费人民币(略).5元;二、昆扬水产食品公司对前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王某某、孙某某负担人民币1550元,朴某某、昆扬水产食品公司负担人民币4400元,该款已由建刚、孙某某预交,故朴某某与昆扬水产食品公司于支付欠款的同时支付王某某、孙某某人民币4400元。

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朴某某一审中没有出庭是因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的做法剥夺了朴某某的诉讼权利。2、朴某某与天马机电厂达成的协议是买卖合同,不是加工合同。因为朴某某没有给天马机电厂提供图纸、技术或样品,设备是天马机电厂生产的成套设备。3、天马机电厂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一是没有按期交货,二是没有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三是没有对设备实行三包,三包期未满进行诉讼无诚信可言。一审法院在天马机电厂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判决朴某某给付全部设备款没有依据。4、天马机电厂生产的干燥设备没有生产标准,按照法律,这样的设备不能在市场上销售。

昆扬水产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标的物不是按朴某某的特殊要求制作的,它是天马机电厂生产和经营的定型产品,属于食品加工行业通用的烘干设备。朴某某是根据天马机电厂的广告向其定购设备的。虽然双方合同中有甲方为乙方加工字样,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2、本案的买卖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昆扬水产食品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天马机电厂的产品没有进行标准备案,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的规定;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也缺少产品质量规定的使用说明等必要的形式要件;未经卫生检验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免除昆扬水产食品公司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厂口头答辩称:1、天马机电厂与朴某某之间签订的是加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双方合同中设备的内部构造和外型都比天马机电厂广告中的产品作了变更,朴某某还自行提供了调味器由天马机电厂安装。2、天马机电厂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朴某某在2002年11月14日才将订金足额交付,同意天马机电厂安装调试完毕。朴某某上诉中主张的天马机电厂没有调试导致设备不能使用与昆扬水产食品公司上诉中主张的天马机电厂至今没有交货矛盾。设备是按照朴某某的要求加工的,当然没有备案标准。3、天马机电厂是按照朴某某的要求加工定做物,昆扬水产食品公司只对朴某某履行合同的义务进行担保,天马机电厂按约交付了设备,朴某某没有按约支付酬金和价款,昆扬水产食品公司没有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发布的天马机电厂的广告,广告中载有被上诉人的产品TM-HG型组合烘干机、TM-HG型全自动烘干机的照片,并注明:天马机电厂主要生产与经营燃煤导热油烘烤机、烘烤箱、蒸煮设备等。主导产品TM-HG型烘干机……,该设备已形成系列,并可根据用户需求设计制作;设备可根据用户要求采用燃油、全不锈钢结构加静电喷涂,完全符合卫生出口要求。其中,TM-HG型组合烘干机注明了技术参数,TM-HG型全自动烘干机未做任何技术参数的说明。

上诉人朴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的《协议书》中约定,水平烘干机的加工量为(略)/H。

被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没有交付有关设备的技术资料与产品合格证书。

被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未在文登市技术监督信息研究所备案企业标准,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板金加工。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上诉人朴某某二审中对被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已经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并无异议,但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交付技术资料与合格证书则没有完成交付义务,且没有履行培训义务。

被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提交了交付设备时的录象带证明已经安装调试,上诉人朴某某对录象带中的设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录象带中没有全部设备的记载,不能证明对设备的调试。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我国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连接点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各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纠纷应适用的法律,法院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国法律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第一、关于合同性质与合同效力。上诉人主张朴某某是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的广告向其订购的烘干机,但对于所订购设备的具体型号、标准、材质不能陈述,对其获得的设备与被上诉人广告中设备的一致性没有提供证据,故其主张本案是购销合同的证据并不充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朴某某要求定做的设备有特殊要求,即采蒸汽供热、加装朴某某提供的韩国产调味器,上述要求使得烘干机的内部结构有变化,但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被上诉人的广告中并未对TM-HG两种烘干机的技术参数都进行发布,并且承诺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设计制作,现双方的协议明确为加工制造、协议中对烘干机部分构造的材质及水平烘干机的加工量都做出了约定、且上诉人朴某某主张是定购但对其具体定购的是被上诉人广告中的哪种规格的组合式烘干机不能陈述,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为上诉人朴某某专门制作的,双方之间的协议非购销合同。因本案中上诉人朴某某并不提供原材料而是被上诉人提供材料为其制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为加工合同不当,双方之间的协议系承揽合同中的定做合同。

上诉人朴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签定的是定作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亦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合同有效。我国《标准化法》规定的产品技术标准,是对产品应达到质量的要求,不是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其要求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而本案是定做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组织生产的依据是与上诉人朴某某约定的设备标准。同样,我国《食品卫生法》对产品必须达到卫生检验合格的规定和《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合格证的要求也是产品质量标准规范,不是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没有卫生检验证书及合格证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第二、朴某某应否支付尚欠设备款。鉴于上诉人朴某某对设备已经交付始终没有提出过异议,在上诉状中只是主张交付的设备为废铁,在二审庭审中也是坚持被上诉人没有交付相关资料、进行安装调试和履行培训义务,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双方对设备调试的标准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录象带显示设备进行了一定的调试,且上诉人朴某某在设备交付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调试义务。但由于被上诉人承认没有交付设备资料,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设备资料的合同附随义务。

双方的定作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朴某某应支付设备总价值的30%,设备交货时应支付设备总价值的60%,余下10%货款待设备安装调试之日起30天内结清。这是双方对设备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对于质量问题,双方约定了实行三包,并按国家规定三包期为一年。因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合法有效,现设备已经交付并调试,朴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备款。交付相应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是《合同法》规定的承揽人的附随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上诉人朴某某有权要求其履行;培训操作人员虽然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但因双方并未将其约定为付款条件,且上诉人朴某某也未就上述问题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第三、昆扬水产食品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本案定做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也是上诉人昆扬水产食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中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保证人昆某水产食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审法院以邮寄的方式向朴某某送达开庭传票不当,但因原审法院在本案送达程序中的瑕疵并未影响实体处理结果的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朴某某、文登市昆扬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2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吴和

代理审判员杨洁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栾晓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