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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被告魏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6年,经人介绍由父母做主,原、被告订婚。之后被告出走于新疆三年多音讯杳无。1981年冬被告回家,经反复认错道歉,原告才与被告于1982年元月结婚。婚后于1984年生女儿魏某某,1986年生儿子魏X。婚后二十年来,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被告脾气粗燥,打骂原告几乎成了家常便饭。稍不顺意,对原告动辄拳脚相加,有时甚至用钢筋殴打、热水瓶砸,原告经常青紫伤痕满身,原告衣裤前后被刀砍烂十余件,更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生活作风败坏,婚后20多年来丑闻不断,与许多女人不正当关系。从1995年,原、被告到怀化承包建筑工程的10多年来,被告恶心不改,先后和三个女人鬼混同居,直到现在还和一个姓阳的妇女保持非法同居关系。原告对此予以相劝,被告拳脚相加,子女相劝,被告恶语威胁,也深深伤害了原告和子女的身心。原告已多次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总置之不理。2008年元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法院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根据法院的建议撤销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没有和好,被告对原告更加恶语相骂,曾多次扬言要与原告同归于尽。目前,原、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两处,隆回县X村的老家房屋(价值5万元)归被告所有,在怀化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价值15万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2年1月13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取名魏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魏X,现均已成年。在以后的生活当中,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从1995年开始,原、被告一同去怀化市承包建筑工程,随后,被告便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2008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因原告没有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撤回对被告起诉。从此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在怀化市X路武陵院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也没有就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进行举证。原告没有嫁妆。本案因被告未某庭,法庭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不久便订婚,婚姻基础不很牢固。婚后,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未某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从1995年开始,原、被告一同去怀化市承包建筑工程,之后,被告便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淡化。2008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后因原告没有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撤回对被告起诉。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尚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小孩均已成年,不再需要抚养。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某举证证明,而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该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海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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