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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荣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15时许,原告乘坐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王某峰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豫x号农用三轮车车主系被告王某甲。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认定王某、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豫x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条规定,应当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残疾赔偿金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2195.5元,车辆损失5896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我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我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答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进行理赔。但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15时许,原告乘坐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王某峰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认定王某、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评估原告摩托车车辆损失5896元,评估费为300元,拖车费28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用医疗费x.2元。原告经河南安阳中意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智能减退(中度),与交通事故外伤有直接关系,原告为四级伤残。豫x号农用三轮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王某甲,王某甲将该车转让给了另一人,该人又转让给了被告王某乙,但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豫x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有母亲施景秀(1931年11月生),有儿子尚某(1995年11月生),原告兄弟姐妹五人。原告尚某某是安阳市兴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在安阳市X街X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租房居住已近十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依法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豫x号农用三轮车的行车证复印件1份;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诊断证明一份;5、入院证和出院证各一份;6、医疗费票据8张;7、鉴定费单据7张和评估费票据3张;8、交通费单据8张;9、安价损定(2008)第X号鉴定证书一份;10、拖车费票据1张;11、枯河村证明和施景秀和尚某户口本各一份;12、红旗路街道办事处证明和租赁合同各一份;13、尚某某、王某、张冬娥误工证明各一份;14、河南安阳中意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15、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6日15时许,原告乘坐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王某峰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认定王某、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50%的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内黄某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方。被告王某甲只是登记的车主,并非实际车主,对车辆没有收益和控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关于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x.2元,有票据8张为证;2、误工费:x元,误工时间从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8月12日,按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计算。3、护理费:王某4500元,护理时间为3个月,月工资1500元;张冬娥6000元,护理时间为5个月,月工资1200元。4、交通费:130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10元。共住院87天,每天30元。6、营养费:1740元,87天×20元=1740元。7、财产损失:5896元。有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8、残疾赔偿金:x.7元,原告伤残被鉴定为四级,x.05元×20年×70%(四级伤残)=x.7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尚某为7826.72×5年÷2×70%=x.76元,母亲施景秀为7826.72×5年÷5×70%=5478.70元。10、鉴定费:2195.5元,有票据为证。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2、评估费:300元,有票据为证。13、拖车费285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共计x.86元。被告中保财险内黄某公司按照豫x号农用三轮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对上述费用应理赔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本院决定该理赔款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x.86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43元。被告王某乙所称的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要求重新鉴定,未向本院说明和提供原告的鉴定有程序或事实违法的相应理由和证据,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某x元。

二、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x.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3251.5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3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王某林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程军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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