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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丁烁。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白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刘某丁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多次经村X组织调解无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丁烁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为维护家庭和睦共同努力。但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常因琐事吵架,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经济情况,每月200元为宜。原告未提供任何财产相关的证据,被告亦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的财产状况,故对原、被告的财产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白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丁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某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李冠杰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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