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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某甲、张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甲

辩护人黄某某,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某,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

辩护人张某丙,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某甲、张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简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左右,被告人简某甲与陈某、简某光、陈某田(均另案处理)在未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合伙在永定县X村下带坑(标高+300)开始建硐进行非法开采铁矿石。该矿由被告人简某甲负责地面工作和销售、陈某负责生产。从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简某甲等人将该无证硐以生产每吨铁矿石支付49元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人张某乙开采。尔后,被告人张某乙便组织工人进行开采。至案发,共计开采铁矿石765.51吨。受永定县公安局的委托,福建龙岩东辰化验测试中心对被告人简某甲在培丰镇X村下带坑(标高+300)矿洞的含铁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含量16.65%。受永定县公安局的委托,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经市X村塘边山六个铁矿硐2011年6月磁性铁原矿坑口交易平均价(不含各种税费)为:含量为16.65%的每吨60.00元。2011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组织刘某生、徐运来等六名工人下井开采铁矿石时,突然发生山体坍塌,造成刘某生、彭承来当场死亡,徐运来、严某某、张某庚、傅俊华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永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生、彭承来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简某甲的亲属就刘某生、彭承来的死亡和徐运来等四人受伤的赔偿问题在永定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并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一、永定县公安局的拘留证、逮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简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并于2011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某。被告人张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并于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某。

二、被告人简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六年前,陈某田、陈某、简某光三个人找到其跟其说在其的山场开采铁矿。其就跟他们说其不参与投资,山场补偿每吨抽头一元钱。经过协商,陈某田、陈某、简某光三个人同意其每吨抽头一元钱。于是,陈某田他们就开始在培丰镇X村下带坑的山场内开硐口,硐口进去十米后开始第一道下山二百米,转平一百米后,又打第二道下山,大约打了四十多米后就有铁矿石了,后其的那个铁矿硐就没有继续做了。直到2010年的10月份,陈某田、陈某、简某光三个人又开始将原来的硐口打开,一直在硐内清理巷道,直到出事前二十多天某承包给张某乙(即张某乙),张某乙就请了五六个工人进行铁矿石开采,直到6月24日出事。

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其是2011年农历五月初六开始在简某甲的铁矿硐干活的,49元一吨,大约干了十三天,共产出铁矿石约三四百吨。简某甲铁矿硐在培丰洪源村塘边简某甲养猪场后面,其知道股东有陈某和简某甲,其他的其不知道。陈某负责井下生产,简某甲负责地面,火工材料由简某甲提供。工人由其和徐运来负责安排,工资每个月与简某甲结算一次。同时证实6月24日铁矿硐出事导致发生二个工人死亡的事故。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丁的证言

证实:有向简某甲购买铁矿,标号是“五号铁矿”,结算是跟简某甲结算的,今年付了三万元给简某甲。

2、证人简某戊的证言

证实:2010年4月简某甲到我家跟我说他在培丰洪源的两个铁矿想挂我的名字,每月给我300元,我就答应了,于是从2010年4月开始简某甲铁矿就挂在我名下了。

3、证人傅俊华、谢某、邱某己、严某某、张某庚、简某辛、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证实:该矿有生产,并于2011年6月24日中午发生矿硐坍塌的事实。

4、证人简某壬的证言

证实:发生矿硐坍塌事故有去救助。

5、证人吴某癸的证言

证实:简某甲铁矿硐是2009年7、8月份开始打硐口的,2010年11月出铁矿石,股东情况其不清楚,是挂简某戊名下,但硐口有事其是找简某甲联系。

6、证人简某甲的证言

证实:有在简某甲的矿硐打过工,出过矿。

7、证人简某某的证言

证实:拉铁矿有做“五号铁矿”的标记。

8、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证实:有向吴某丁收购铁矿。

五、物某、书证:

1、永定县公安局在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向邱某某提取的过磅单86张。证明:在龙岩金闽矿业有限公司向邱某某提取的过磅单86张,其中“X号铁矿”提供了765.51吨。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两个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3、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简某甲等非法开采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复函。证实经省厅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专家组专家进行现场踏勘及对简某甲矿硐井下的勘查情况分析,认为简某甲矿硐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无法进行鉴定。

4、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证实2011年6月24日培丰铁矿七名死者的尸表检验报告:X号(刘某生)、X号(彭承来)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5、福建龙岩东辰化验测试中心出具的矿石检测报告和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

6、培丰洪源塘边山塌陷区周边无证矿硐现场勘查情况以及现场指认情况。证实简某甲非法采矿现场情况。

7、疾病证明书,证实张某庚、严某某等人有受伤的事实。

8、提取笔录、存款凭证,证实2007年6月1日邱某某存入吴某丁信用社账户(略)上购买铁矿货款2万元。

六、被告人简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相片。

被告人简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永定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六份及收条。证明矿硐主方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以及受伤工人的经济损失。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简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伟和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钟海金生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简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永定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六份及收条,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简某甲、张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某矿,造成二人死亡,情节严某,被告人简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简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以及其他受伤工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简某甲、张某乙违法所得45930.6元,上缴国库(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宣判后,被告人简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简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撤销,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1、上诉人没有合伙参与非法采矿行为,其收取的每吨一元钱是山场受损补偿费。2、上诉人未构成情节严某,未达到破坏矿产资源价值50000元以上的情节。3、最高院对在采矿过程中有人员伤亡是否属于情节严某目前没有出台司法解释。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上诉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上诉人的理由是:1、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是上诉人行为引起的。2、案发后上诉人有积极参与施救。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有真诚认罪,且家中还有老母及幼儿需照顾。辩护人的理由为:1、本案发生最重要的原因是自某灾害。2、上诉人张某乙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3、上诉人有积极参与施救及坦白从宽这两项从轻情节一审法院没有认定。4、刑法未对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情节严某的”进行明确规定。5、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二条“法定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6、上诉人家中还有老母及幼儿需照顾。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铁矿属于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铁矿须取得采矿许可证。本案中俩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简某甲等人将该矿发包给张某乙承包开采进行非法采矿,俩上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在未取得开采铁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某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铁矿,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的后果,属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俩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俩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简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简某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以及其他受伤工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已予综合考虑量罚,量刑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林权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某矿,擅自某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X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某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某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某矿;

(二)擅自某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X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某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某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X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某、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某、气态的自某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某、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第二十八条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煤2石油3油页岩4烃类天某5二氧化碳气6煤成(层)气7地热8放射性矿产9金10银11铂12锰13铬14钴15铁16铜17铅18锌19铝20镍21钨22锡23锑24钼25稀土26磷27钾28硫29锶30金刚石31铌32钽33石棉34矿泉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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