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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24岁。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军,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15时许,原告张某乘坐张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2国道外出,途中行至南阳市X镇盆窑昌盛苗圃路口处时,遭被告高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乘坐险。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张某左股骨干骨折。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反倒是原告在交警队的要求下给被告高某父子垫付医疗费5000元。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给被告高某的医疗费5000元并在车上人员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具体情况及责任划分。

3、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医嘱休息情况、二次手术时间及费用。

4、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x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仍未治疗终结,需取钢钉。

5、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x.74元。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

6、南阳德川物资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收入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某减少收入。

7、南阳德川物资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护理情况。

8、护理人身份证明。

9、南阳德川物资有限公司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工资情况。

10、张某证言及交警队收据及交警队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交警队压x元用于支付被告高某费用,高某支取5000元。

11、保险公司保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乘坐险等商业险。

12、鉴定费票据一张。

13、南阳溯源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高某书面答辩称:此事故造成我们父子受伤更为严重,住院一个多月都是借的钱。原告只给我们5000元,我们损失18万元,现在我们受伤严重,没钱打官司。

被告高某未举证,视为放弃其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两车相撞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交强险赔付后由商业险来赔。在承保范围内合某合某的请求我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豫x车辆保单一份。

2、保险合某条款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1、2、3、4、7、8、10、11、12、13无异议,证据5、6、9有异议,认为医疗票据应提供清单,工资证明应盖财务章并提供纳税证明。

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投保时没有给原告,原告也未见到。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1、2、3、4、5、7、8、10、11、12、13及被告举证1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9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5时许,原告张某乘坐张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2国道外出,途中行至南阳市X镇盆窑昌盛苗圃路口处时,遭被告高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张某左股骨干骨折,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x元。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残程度属X级,张某的左股骨髓内针取出二期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南阳德川物资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3600元,护理人尹书云工资收入2000元。

另查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乘坐险(限额x元)。张某系原告张某雇佣司机,原告在交警队交付押金x元,被告高某领取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高某医疗费应在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已支付被告高某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x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1人护理,月工资2000元,住院15天,计1000元。3、误某,按照出院后医,扶双拐三个月,住院15天,计105天,原告月收入3600元,每天为120元,但原告请求了x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共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15天,计450元。6、交通费,确有发生酌情支持300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原告左股骨折切开复位带锁内针内固定术,左股骨内针需要取出,为了减轻诉累,本院支持二次手术费40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系南阳市X镇标准计算x.26元,20年,10%,计x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一方高某驾驶车辆无保险,原告乘坐车辆投有车上人员乘坐险,原告损失应当先由其车上人员险先行赔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坐险x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由高某先行赔付。投保人投保车上人员乘坐险是对车上人员遭受人身损害的保护,让被告高某先行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下余损失x元按双方责任划分,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损失70%,即x元。余下有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垫付款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乘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x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75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高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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