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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5日21时35分,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与宏力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西环路的行人郭某福相撞,致郭某福、李某受伤。郭某福伤后被送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665.56元,郭某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当日及次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46.7元,后在凤泉区X村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326元。新乡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某甲、郭某乙要求李某、张某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运尸费、理发费(治疗过程中)、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另查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主为张某。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福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福死亡,李某受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应赔偿郭某甲、郭某乙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665.56元;2、误工费26.34元(4806.95元/年÷365天×2天=26.34元);3、护理费53.33元(800元/月÷30天×2人=5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元/天×2天=20元);5、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20元);6、交通费100元;7、丧某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8、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x元)。以上物质损失共计x.73元,李某应赔偿x.37元(x.73元÷2=x.37元)。郭某甲、郭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李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定李某赔偿郭某甲、郭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李某共花费医疗费1572.7元,该损失的50%即786.35元,应从李某的赔偿数额中减去786.35元。综上,李某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物质损失x.02元、损害抚慰金(x.37元-786.35=x.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2元。张某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交予李某使用,且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张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甲、郭某乙要求赔偿理发费,因未提供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各项物质损失x.02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被告李某、张某负担1639元,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286元。

李某、张某上诉称:一、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右转弯时,郭某福从其车前闯出,致使李某无法及时刹车和转向。郭某福并非行人,而是司机,并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将车停在非机动道上,又突然从车前钻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至今未送达上诉人李某。李某借用的是刚出厂不久的合格产品,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某福死亡系不治疗强行出院所致,李某、张某不应承担责任。二、郭某福系受雇司机,其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张某将其电动自行车借给李某使用,与郭某福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李某的反诉未予受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郭某甲、郭某乙答辩称:李某、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张某于2010年6月14日答辩状中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李某于2010年6月14日书面向原审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郭某甲、郭某乙赔偿其各项损失1682.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审对李某的反诉予以受理并向郭某甲、郭某乙送达。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金虎于2010年7月12日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明确表示不(再提起)反诉。另查明:郭某福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多发脑挫裂伤;4、枕部大孔疝;5、右眼外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18日对郭某福进行了尸检,结论为郭某福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郭某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郭某福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某福、李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张某在原审答辩中对该认定并无异议,原审据此判令李某承担对郭某甲、郭某乙的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郭某福虽系出院后死亡,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尸检的结论为郭某福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郭某福的诊断相印证,故李某、张某称其对郭某福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郭某甲、郭某乙选择要求实际侵权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李某赔偿,于法有据。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金虎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明确撤回反诉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对此予以准许并无不当。郭某甲、郭某乙要求张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郭某甲、郭某乙二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在向李某出借时明知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举证责任,因郭某甲、郭某乙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某未能尽到电动自行车出借人正常的注意义务,故原审判令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确定郭某甲、郭某乙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郭某甲、郭某乙的合理损失x.7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数额均予认定。李某应当赔偿郭某甲、郭某乙损失x.73元的50%即x.3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郭某甲、郭某乙应承担的李某医疗费1572.7元的50%即786.35元,李某还应当赔偿郭某甲、郭某乙损失x.0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李某、张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甲、郭某乙各项损失x.02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甲、郭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李某负担1639元,郭某甲、郭某乙负担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李某负担1000元,郭某甲、郭某乙负担440元。为便于结算,李某、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除李某应负担的1000元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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