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原告丈夫),男,上海永生金笔厂工作,住(略)。
被告上海新华赤峰书店,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副总经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上海新华赤峰书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新华书店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0年6月7日,自己经虹口区职业介绍所推荐到被告处工作,做一天休息一天,工作时间从早上9点到晚上8点半,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口头承诺每天工资27元,另外支付6元饭贴,如每月营业额超过10万元,按营业额的6%发奖金。但被告未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且工资低于国家最低标准。2003年8月自己被调往新华书店新市X路分店工作,同年11月25日被辞退。现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7月至2003年9月的克扣工资、加班工资共计5,795.60元,并要求被告按25%支付经济补偿金1,448.90元。
被告新华书店辩称:2000年6月7日至2003年11月25日,原告在己处担任营业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3元,没有饭贴,做一天休息一天,工作时间从早上9点到晚上8点半,其中1小时为吃饭时间,平时加班支付33元工资,国定假加班5点下班另外支付30元,8点下班另外支付50元。原告主张2000年7月至2001年9月的工资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同意补发,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6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做一天休息一天,工作时间从早上9点到晚上8点半,每天工资33元,做一天算一天,如销售额超过10万元,奖金按比例发放。2001年2月,被告对工作时间重新做了安排,一周工作五天休息二天,试行了一个月,又恢复原来的工作时间。2003年8月,原告被调往新华书店新市X路门市部工作,同年11月25日,原告被辞退。2003年1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支付补偿金,因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7月至2003年9月的克扣工资、加班工资共计5,795.60元,并要求被告按25%支付经济补偿金1,448.9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33元工资中包括6元饭贴,应予扣除,每天工作时间应为11.5小时,因被告没有另外安排吃饭时间,自己是边工作边吃饭,不应扣除1小时的吃饭时间。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班工资考核表、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仲(2003)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工资明细单,原、被告陈某乙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依法应予补足,并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原告主张33元工资中包括6元饭贴,从原告签收的工资表中不能证明有6元饭贴,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时间应扣除1小时的吃饭时间,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了固定的1小时吃饭时间,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2000年7月至2001年9月的工资已超过法定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华赤峰书店应支付原告薛某某2001年10月至2003年9月的克扣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1,523.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新华赤峰书店应支付原告薛某某补偿金380.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毓敏
代理审判员华琴
人民陪审员王惠娟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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