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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20岁。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谷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爱家”旅馆X房间被害人樊某的租住处借宿。2010年11月24日16时许,谷某某趁樊某外出上网之际,用钥匙将房门打开,将樊某放在租房处的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该电脑系2010年10月8日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2010年11月25日,谷某某在卖电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的报案及陈述、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情况说明、购买笔记本电脑增值税发票、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及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从轻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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