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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印刷四厂与淄博华源展览有限公司日本国机材株式会社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济民四初字第1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济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济南印刷四厂,住所地济南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长鹏,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华源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一鸣,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本国机材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神奈川县。

法定代表人秋某雄治,社长。

原告济南印刷四厂(以下简称印刷四厂)与被告淄博华源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日本国机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机材株式会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刷四厂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周长鹏,被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机材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经某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刷四厂诉称,2000年3月16日,在被告华源公司的完全操作下,我厂对真实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被告华源公司采取欺诈的方式,致使我厂与被告华源公司(即中国印刷工业印刷机械行业协会展览中心)、被告机材株式会社三方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机材株式会社X年生产的双面四色轮转机。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00年9月20日将机器运抵我厂,逾期交付某器长达3个多月,而且两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进行安装调试,并以种种理由强迫我厂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要求我厂支付某外的安装费用及其他无理要求。我厂已先后支付某告华源公司价款(略)元。之后,因该机器印刷产品质量不合格,才发现该机器实际上为1980年生产的机器,是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废旧机器,也不符合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机器基本情况。因此,我厂认为两被告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相互勾结,将1980年生产的已经淘汰掉的废旧机器谎称1991年生产的机器蒙混进口到我国,这是藐视我国法律及尊严,并造成了我厂的惨重损失。要求判令1、我厂与两被告签订的关于东芝0A—4AI双面四色轮转机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机材株式会社返还机器款(略)元及占用期间的孳息;3、被告华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4、责令两被告限期将在我厂的废旧机器拆卸运走;5、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略)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及机材株式会社签订的双面四色轮转机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我公司不应当返还机器设备款及所谓的占用期间的孳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机材株式会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6日,印刷四厂与华源公司(即中国印刷工业印刷机械行业协会展览中心)、机材株式会社三方签订了关于东芝0A—4AI双面四色轮转机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印刷四厂通过华源公司向机材株式会社购买二手东芝0A—4AI双面四色轮转机一台。机器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包括机价、进口各种手续、关税、海关到用户的运输、保险费、调试安装费用。机器为1990年生产,1991年投入使用的正处于能正常事业阶段的机器,1993年加装了油墨遥控系统,同年加入自动洗橡皮装置,1993年导入东芝新机的软件系统、彩印自动套准系统,1995年对点电控系统进行改造,相当于1990年代中期的技术水平,套印准确、压力均衡、无墨杠、网点清晰无变形,正常工作印刷速度每小时两万叶。合同中没有约定整机引进到中国的时间,只是说机器到了印刷四厂后,由印刷四厂确定安装调试时间,机材株式会社在接到印刷四厂安装通知后,50天内直接派人至中国调试安装。付某方式,印刷四厂通过华源公司于2000年4月1日前支付某备总价款的50%,华源公司和机材株式会社收到货款后一周内安排发运工作。机器运到印刷四厂安装调试前付2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正常使用5个月内一次性付某。逾期,每超过1个月按照总价的5%赔偿。本合同由三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00年4月至2000年9月份印刷四厂通过华源公司陆续支付某机材株式会社设备款人民币(略)元。两被告于2000年9月20日将机器运抵印刷四厂。

2000年12月12日,华源公司与印刷四厂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机器于2000年9月20日运抵印刷四厂后,由于印刷四厂的厂房的原因,安装调试一直未能开始。华源公司同意将安装调试工作拖至2001年2月份进行(最迟不超过3月30日开始),若再无限期的拖延,双方再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付(略)元;2001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余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印刷四厂付某(略)元。

2001年10月30日,华源公司与印刷四厂签订第二次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印刷四厂遇到的实际困难,双方就安装调试工作达成如下协议,由于该机从拆机到现在历时一年半多,原合同中的供应商日方拒绝安装调试,因此华源公司出面组织国内外工程技术人员按照印刷四厂的要求12月进行正式安装调试。印刷四厂另外支付某装调试费(略)元;印刷四厂于补充协议签订后付某(略)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印刷四厂支付某装调试款(略)元。华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2002年4月30日,安装调试单位出具了服务报告书载明:用户的设备在日本恒阳社使用过,1980年生产,我方于12月8日开始安装,现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已结束,设备性能基本满足要求,但仍尚有12项不良点需要改正。

综上,印刷四厂共通过华源公司支付某备款(略)元,支付某安装单位安装调试款(略)元。

印刷四厂未将剩余款项支付某华源公司,华源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印刷四厂要求支付某余款项。印刷四厂委托有关部门对该机器印刷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印刷产品质量不合格,该机器无法进行印刷。

在庭审过程中,印刷四厂和华源公司均承认该机器实际上为1980年生产的。

另查明,2000年2月份,在三方签订关于东芝0A—4AI双面四色轮转机的销售合同之前,印刷四厂和华源公司派员到日本就该机器进行了实地考察,且知晓该机器为1980年生产。

印刷四厂提供国经贸机(1997)X号文件和(1998)外经贸机电发第X号文件规定。国经贸机(1997)X号文件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除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批准外,不论何种外汇来源、贸易方式和进口渠道,一律不准进口旧的机电产品,违者由海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严禁使用新机电产品的进口证件报关进口旧机电产品,一经发现,由海关予以没收。(1998)外经贸机电发第X号文件规定,旧的机电产品包括印刷机械类。

上述事实有关于东芝0A—4AI双面四色轮转机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次补充协议、服务报告书、付某证明、国经贸机(1997)X号文件及(1998)外经贸机电发第X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机材株式会社系境外当事人,本案存在涉外因素,本案属涉外案件。本案的被告华源公司系国内当事人,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因此取得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系国际贸易纠纷,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

原告印刷四厂提供国经贸机(1997)X号文件和(1998)外经贸机电发第X号文件,用以证明其从被告机材株式会社进口的机器为废旧,系国家有关部门禁止的行为,该进口行为无效,应当互相返还。但根据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违者由海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严禁使用新机电产品的进口证件报关进口旧机电产品,一经发现,由海关予以没收。因此,该文件的效力仅仅是违者由海关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是部门规章,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且2000年2月份,在三方签订关于东芝0A—4AI双面四色轮转机的销售合同之前,印刷四厂和华源公司派员到日本就该机器进行了实地考察,且知晓该机器为1980年生产,其对进口的机器设备的现状应当是明知的。原告印刷四厂以其进口设备被欺诈为理由而主张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以及当事人应当互相返还,与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华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印刷四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济南印刷四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济南印刷四厂、淄博华源展览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日本国机材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森

代理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韩梅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韩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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