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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某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在2011年3月间,为了筹集毒资,在隆回县X镇内多次盗窃,盗窃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47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隆回县X村,撬门进入周某强租房内,将其卧室的一台组装电脑偷走,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得赃款人民币350元。经价格认证,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402元。

2、2011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罗某甲与外号“X”望风,罗某甲采用插片开锁入室的方法,踹开保险柜门,盗得人民币1800元,蓝嘴硬壳芙蓉王香烟两条、黄嘴硬壳芙蓉王香烟一条。经价格认证,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60.

3、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窜至隆回县X镇X街,撬门进入周某某家,盗得金耳环一对、面额为五十元的建国五十周某纪念币两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罗某乙、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书;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某书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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