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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万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株洲市X村(现为株洲市X镇云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株洲市X村(现为株洲市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万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边xx,被上诉人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xx与被告张xx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0月25日在株洲市X乡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伊始,原被告双方居住于株洲市X村(现云xx村X组以种植花木营生,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12月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xx,现在株洲市外国语学校读书。因原告与前妻已有一女万xx(现在湖南xx科技职业技术学院读书),1998年2月3日,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被告张xx做了女性节育手术。2003年原告万xx与株洲xx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株洲市X乡花木大市场一处苗圃种植花木。夫妻双方在花木大市场苗圃建设一栋X多平米的二层楼房,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与房产所有权证。房屋内有29寸乐华彩电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凌本摩托车一辆、电磁炉一个。花木大市场苗圃房屋建好之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居住于石峰区X乡花木大市场的新屋,并于2003年将xx组部分花木转移到xx花木大市场苗圃栽种。

2000年以后,原告万xx经常外出香港以及广东韶山等地务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因琐事争吵中被告张xx曾身体受伤。2008年6月,原告万xx向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xx的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和某。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争执不下。2009年2月12日,被告张xx因转移花木与原告万xx发生争执,张xx请来帮忙的人与万xx互相殴打,致万xx轻伤。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张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附带与其他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万xx经济损失人民币x.43元。2009年2月12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张xx一直租住在外,原告万xx将夫妻双方种植在xx乡花木大市场苗圃的部分花木转移至长沙县X区附近,被转移花木的具体数量、价值与被转移的具体位置不详。

已查明的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位于石峰区X乡xx花木大市场苗圃的花木1处5亩左右、房屋一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内有电器29寸乐华彩电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凌本摩托车一辆、电磁炉一个;二、位于石峰区X组的花木6处,包括1、枫树屋场对面自留山罗汉松113株;2、虎老丘承包田中桂花树18株;3、老屋屋前屋后,包括上坡、井边,有罗汉松571株、银杏3株、黑松五针松28株;4、夹圳uW承包田罗汉松564株、玉兰树312株、含笑3株;5谢庆林屋后罗汉松270株;6、老屋对面山上罗汉松208株。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准予离婚的问题。双方均系再婚,本应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2000年以后,因原告万xx经常外出务工等原因,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经常发生争吵、打闹。至2008年,原告万xx意欲解除夫妻关系,遂向法院起诉,后虽经法院调解和某,双方并未足够珍惜。2009年2月,被告张xx因转移花木与万xx殴打,致万xx轻伤,经株洲市X区法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至此,自2009年起双方长期分居,因故意伤害案积怨已深,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于1997年生育一子xx,现年13岁,在株洲市xx中学读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5第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至xx所在的株洲市xxx学校征求xx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见,xx没有明确表示意见。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xx随其生活,考虑被告张xx已于1998年做绝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被告无其他子女,而原告万xx在与被告张xx结婚前与前妻生有一女万xx,现由万xx直接抚养,故婚生子xx由被告张xx抚养较为适当。综合考虑xx的实际需要和某告万xx的收入状况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万xx每月应给付xx生活费300元,并承担xx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较为适当。双方离婚后,原告万xx有探望xx的权利,被告张xx应予必要的协助。三、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双方1996年结婚后,居住于株洲市X组以种植花木营生,2003年与株洲xx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赁石峰区X乡花木大市场的苗圃经营花木。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乡X组和某于xx乡花木大市场苗圃的花木。双方2003年在xx乡花木大市场苗圃建设的房屋一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某屋所有权证,根据法院调取的株洲xx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某、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该房屋的使用权以及该房屋附属物的所有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结婚伊始居住的位于xx乡X组的房屋,系原、被告结婚前由原告万xx所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有证据可证明原告万xx于2009年转移部分花木至长沙县X区附近的事实,鉴于上述被转移花木的具体数量、价值与被转移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该院无法在本次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被告张xx可在上述财产明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要求分割的其它财产、债务,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法院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石峰区X乡花木大市X区xx乡X组的花木的所有权,位于石峰区X乡花木大市场苗圃的房屋一栋的使用权,房屋附属物(包括家具、家电)的所有权,法院在双方协商不成、不愿鉴定的情况下,组织双方进行竞价。对于花木大市X组的所有花木的所有权,被告张xx的最终报价为14万元,原告万xx的最终报价为16万元;对于xx乡花木大市场苗圃的房屋一栋的使用权,房屋附属物(包括家具、家电)的所有权,被告张xx的最终报价为19万元,原告万xx的最终报价为24万元。原、被告双方以竞价的方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系对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应予以尊重。根据竞价的原则,原告万xx的出价高于被告张xx的出价,故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和某用权应由原告万xx取得。上述财产均未由被告张xx占有,故被告张xx无须对上述财产进行交付。原告万xx基于取得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补偿上述财产竞价价格的一半即20万元给被告张xx。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万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婚生子xx由被告张xx直接抚养,原告万xx从2010年11月起每月底前向xx支付生活费300元,xx必要、合理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由原告万xx在见到正式票据后三日内向xx支付;上述费用支付至婚生子xx年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1、原、被告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石峰区X区xx镇)花木大市X区xx乡X区xx镇X组的花木的所有权,位于石峰区X区xx镇)花木大市场苗圃的房屋一栋的使用权,房屋附属物(包括家具、家电)的所有权归原告万xx所有。原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xx分割上述财产的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xx与被告张xx各承担100元。

宣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分居二年,原审据此判决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已结婚15年,共同生育一子,上诉人已做了绝育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无其他子女,强烈反对离婚;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转移财产应少分或不分财产,但一审仍平均分割、属适用法律不当;对房屋、树木的“竞价”程序违法;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被上诉人的抚养条件明显优于上诉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小孩300元/月的生活费太少;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万xx答辩称:1、上诉人纠集其它人把被上诉人打成轻伤,双方感情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是完全正确的;2、一审组织的“竞价”程序合法;3、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隐匿了财产,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财产进行分割是完全正确的;4、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上诉人在补充上诉状中已称“被上诉人明显优于上诉人”,我们可以抚养小孩,也可以不让上诉人承担抚养费。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xx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其坚决不同意父母离婚;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的法官与保安欧打上诉人。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虽然系xx不同意双方离婚的书面材料,但不能据此阻碍当事人离婚;对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不应被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1,因是否离婚应由夫妻双方自行决定、在双方对是否离婚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判决,小孩所做表态不能成为夫妻是否离婚的决定性因素,故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2,因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已结婚15年、且已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本应充分信任、互相尊重,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从2000年开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至2008年时,男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虽经法院做工作,双方当事人调解和某,但二人并未充分珍惜这一机会、改善夫妻感情;尤其是2009年2月,上诉人因转移花木一事与被上诉人发生殴打、致被上诉人轻伤,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张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至此,双方积怨已深、夫妻感情无法弥补,且自2009年2月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上诉人称无分居二年的事实、不应判决离婚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离婚的理由不仅仅是夫妻分居二年,尚有女方致伤男方的情节、男方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某满六个月后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情节,故该理由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一审对财产的处理不公平合法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涉案财产“竞价”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不当之处;被上诉人确有转移财产的情节,但因上诉人无法证明被转移财产的具体数量、价值和某转移的位置,造成证据无法固定,其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在举证不能时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一审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另行起诉,已完全考虑到照顾女方合法权益,处理恰当。对上诉人称小孩的抚养费标准太低的理由,经查,一审在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现有的收入情况、小孩的抚养需要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基础上,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小孩300元/月的生活费和某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和某件事实,判处恰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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