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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与被告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全某与被告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王金泮,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诉称:被告李某在舞阳县城做生意,出资购置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为方便办理入户手续,便委托舞阳籍朋友樊国山协调关系,樊国山以自己之名为该车办理了行驶证等。2010年11月26日19时55分许,李某驾驶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X路时,将行人全某撞伤后,李某驾车逃逸,次日到舞阳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处严重骨折,好转后出院在家治疗、休息。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李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项暂按5.6万某,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第二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替代李某直接偿付原告。3、原告待法医鉴定后另行增加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全某医疗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之外,被告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x元愿意赔偿,超出部分不应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9时5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X路时,将行人全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车速较快,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2、全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全某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胫排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右肱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5、左桡骨远端骨折;6、右手第二指骨骨折;7、双手皮肤挫裂伤;8、头外伤;9、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右肺挫伤;10、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24日要求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x.88元,住院期间检查治疗费196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加强营某,继续护理;2、定期换药;3、1月复诊1次;4、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在住院期间,按照医嘱,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元月27日需两人护理,2011年元月27日至2011年2月24日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女儿邵某某、邵某霞,两人均系城镇户口。原告的伤情经本人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全某车祸损伤致全某多发性骨折术后8个月:①右上肢功能丧失41.6%定为九级伤残;②4根肋骨骨折定为十级伤残;③右下肢功能至少丧失10%以上定为十级伤残;④左上肢功能至少丧失10%以上定为十级伤残。关于全某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是:全某车祸致全某多发性骨折术后8个月、骨折已愈合。被鉴定人75岁,上肢骨折内固定物可以不取,但需要取出内固定物是病人的正当权益;右肩及上肢共三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右小腿手术切口部分未愈合,内固定物外露,拍片未见明显感染性脊髓炎形成,应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皮瓣移植修复皮肤缺损,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即后续治疗费共需人民币约x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350元。出院后原告支出复查费135元。原告在住院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262元。庭审时,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x.88元;2、后续治疗费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营某1800元;5、残疾赔偿金x.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误工费x.25元;8、护理费9336.75元;9、交通费262元;10、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1350元。以下10项共计x.5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共x元;在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x.62元;要求被告李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及鉴定费、检查费予以赔偿,减去李某支付的费用后,计x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主张某营某,没有加强营某的时间,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对原告主张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应按照26%的伤残指数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不是实际发生的,应酌情考虑;误工费不应该计算;护理费,出院后的时间由法院酌定,标准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的项目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某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x.88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全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原告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鉴于李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全某支付赔偿费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检查费,出院后的复查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x.88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某1800元、护理费9336.75元、交通费262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350元,经本院审核,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均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残疾赔偿金,计算的伤残指数过高,参考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和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伤残指数酌定为30%,残疾赔偿金为x.26元×6年×30%=x.47元。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的主张某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年龄及结合审判实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全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2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及法医鉴定费、检查费共计x.88元,由被告李某全某承担。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全某的x.88元,在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原告主张某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22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某各项费用x.88元(李某已支付的x.88元在此款中予以冲抵)。

三、驳回原告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全某负担427.5元,被告李某负担19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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