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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民、张某甲,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大地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某告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民、张某甲、被告陈某、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21日23时30分许,陈某驾驶豫x号豪爵x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南阳市X路棉纺厂东门向北50米处,被告陈某将我挂倒导致我左眼部受伤,后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略),诊断为:1、左眼外伤(眼眶多发骨折,眼脸裂伤,眼脸及额部皮下血肿,2、硬膜外血肿、气颅;3、左踝部软组织伤,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王某伤情和后期需整容。

3、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证明王某住院,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25日,住院33天,出院后康复观察治疗,需休息3个月。

4、病历及CT报告单。证明王某伤情。

5、医疗费用票据4044.22元。证明王某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044.22元。

6、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700元。证明原告王某做司法鉴定费用支出。

7、原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在上班时间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三个月的工资为2732元。

8、交通费460元。证明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

9、护理人员护理费、工资表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在住院期间由孙明顺护理,其月工资收入2900元。

10、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X号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某需要整容,整容费约需5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当事人描述不吻合;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非医保项目是保险责任;对证据6,其中50元无发票,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无财务人员签字,无领导批准,误某应提供劳动合某,具体工资情况应提供2月份工资表;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为连号,交通费金额过高;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需工作单位提供证明;对证据10保留质证意见,10日内上报公司后再议。

被告陈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

被告陈某辩称,我只赔偿医疗费,当初我没有保护好现场,责任不在我,赔偿我会尽我能力,撞了人之后,我去扶他,一回头摩托不见了,他步行横穿马路,我去查过监控录相,只显示摩托车亮着,不显示车牌号,黑灯瞎火,不知道周围有没有人,报告之后半小时交警到。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中心医院予缴费收据2张,金额900元。

2、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条3张,金额1080元。

原告王某对被告陈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00元的票据是予交的,应含在4044.22元,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2,门诊票已结算。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增加诉某请求有异议,诉某过高未见到清单,大地公司在原告事发后第二天接到报案,但是不能够确定该事故与我公司有关联性,有太多事实不清,无法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南阳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南阳市中医院鉴定费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所收据,该证据系南阳市中医院鉴定费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所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系南阳市鑫特电气有限公司工资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交通费460元,此票据为定额发票,且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对证据9,该证据系宛城区人大办公室出具有证明,并附有工资表,且病人住院确实需要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10,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X号咨询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异议材料,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举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900元是予交的应含在4044.22元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在赔偿中予以扣除。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1日23时30分许,陈某驾驶豫x号豪爵x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棉纺厂东门向北50米处,被告陈某将行人王某挂倒,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认定,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致使王某:1、左眼外伤(眼眶多发骨折,眼脸裂伤,眼脸及额部皮下血肿,2、硬膜外血肿、气颅;3、左踝部软组织伤,住院33天。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1980元。

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4044.22元,由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某:住院33天,南阳市中心医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4个月零3天,原告月工资为(2821元×4)+(2821元÷30天÷3天)=x.1元;3、护理费:住院1人护理1个月,护理人员工资为2991元。4、交通费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即33天×30元=990元;6、营养费:每天按10元为宜,即33元×10元=330元;7、整形整容费由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认定为5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面部受伤,留下疤痕,对其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诉某x元,数额过高,以支持500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以上前8项合某x.9元。

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受到的伤害应得到赔偿,被告陈某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x.9元,另被告陈某已支付198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数额应为x.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审判员李铭霞

审判员来新群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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