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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蔡某、何效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蔡某,又名蔡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效(孝)荣,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蔡某、何效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1年1月18日、3月3日、5月13日、9月6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蔡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建筑工具清单中的“租”字提出异议,认为非其所写,要求鉴定,2010年10月10日撤

回鉴定。2010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对其在被告处的建筑工具的市场租赁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恢复审理,第一次和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被告蔡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四次和第五次开庭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春天,二被告在杞县X村建房,要求原告协调,并租用原告所租赁他人的建筑工具,由于二被告不守信用,在施工过程中拒绝向工人发工资,导致工程不能完工,并且二被告无理扣押原告的建筑工具,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解决,要求二被告返还建筑工具,但是二被告拒不返还,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建筑工具并赔偿建筑工具租赁(从扣押之日至2011年1月4日)损失费x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实,二被告并非租用原告的建筑工具,而是原告为二被告承建房屋,由原告提供建筑工具,二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由原告的建筑队进行施工,每平方米65元,并且二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是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致使二被告的房屋至今未完工,原告承诺继续找工人给二被告建房,建筑工具只是暂时存放在二被告处。因此不同意返还建筑工具,待原告将二被告的房

建好和修复后同意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的请求,因被告并未非法扣押其建筑工具,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蔡某口头协商为二被告承建房屋,由原告施工并提供建筑工具,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以二被告不能全额支付工钱为由停工,施工工人也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拒绝施工。现房屋已基本建成,但有部分附属工程未完工,后原告多次前往二被告家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建筑工具,但二被告以原告未能给其将房屋建成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返还原告建筑工具。原告在二被告家的建筑工具有:长架板25块、木条帮板6块、短木架板15块、扣件102个、接头扣14个、细麻绳6条、顶杆23根、电机一个、圆某、翻灰锅各一个、油桶2个、铁灰斗车2辆、平板振动器一台、6米钢管32根、3~4米钢管22根、1.5~2米钢管45根。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同类建筑工具租赁费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该建筑工具的租赁费为每天52元。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建筑工具至2011年1月4日,即2007年9月30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为[365×3+94]×52=x元。

第一次至第四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均不同意返还原告建筑工具,第五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建筑工具,经本院调解,被告至今仍未将建筑工具返还原告。审理过程

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其个人工资款x元,尚欠工资款9671元,被告称房屋总工程款x元,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已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付清,不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勘验笔录、建筑工具清单、评估结论、本院调取林照吉、陈某、刘长德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法侵占、查封和扣押,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放置在二被告家的建筑工具有合法的财产使用权,原告在为二被告建房过程中,二被告以原告未将其房屋完工及房屋有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为由,长时间非法扣押原告的建筑工具,原告要求返还而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建筑工具并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为二被告承建房屋过程中,作为施工承包方在工程未完工,又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停止施工,致使被告扣押原告的建筑工具,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二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建筑工具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建筑工具的租赁费损失。建筑工具的租赁费的损失应从原、被告建房施工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要求其返还而拒不返还的日期计算,即从2007年9月30日至返还之日,但原告在被告扣押其建筑工具后,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诉权,对其请求的租赁费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算至2011年1月4日,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损失数额应参照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每天按租赁费52元计算,即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月4日的建筑工具租赁费为[365×2+183]×52=x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建房施工过程中,自己非承包人,证据不足,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何孝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建筑工具:长架板25块、木条帮板6块、短木架板15块、扣件102个、接头扣14个、细麻绳6条、顶杆23根、电机一个、圆某、翻灰锅各一个油桶2个、铁灰斗车7辆、平板振动器一台、6米钢管32根、3~4米钢管22根、1.5~2米钢管45根,并赔偿经济损失x×40%即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8元,原告负担768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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