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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臣化妆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松春、谭光辉,被上诉人上海美臣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其日用化妆品类日化用品,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销售的模式是原告向被告供货,由被告自主定价销售,原告聘请促销员促销产品,工资由原告付。新品进场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新品进场费共计5,200元,收取促销员保证金1,500元。此后,双方不定期地按所销产品总供应价减去退货、促销员管理费、陈某、端架陈某、库存商品价等进行结算。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份“致供应商的函”,其主要内容为:“一、十月份开始将与各供应商重新签订新供货合同,请各厂家派业务经理前来公司洽谈;二、厂家促销员管理上视同本公司员工,必须遵守本公司的员工行为规范,如厂家促销员不服从本公司管理,本公司有权要求厂家进行更换促销员;三、供应商的商品进入本公司超市,商品帐权归供应商,所有权归属本公司;四、供应商所签订的堆头,陈某商品不得超过二个单品;五、所有厂家的促销员在推销自己商品的同时不得诋毁其他厂家的商品及本公司自营的商品。”2009年11月28日起,因被告公司河东店的店长与原告所聘促销员发生纠纷而被其亲属打伤,双方未协调处理好,被告将原告供应的商品下架,其中被告公司河东店至2009年12月20日正常上架,二店至2009年12月24日正常上架,凤凰店至2009年12月14日正常上架。因前述原因,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以赞助费的名义从2009年12月已结算货款中扣除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2010年3月9日,被告亦因此而向原告发出了一份“知会函”,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因经营调整,需对部分商品进行淘汰,贵司所经营的商品属淘汰之内,请贵司于2010年3月25日前来本超市办理清仓、退货、结算手续。如贵司逾期未到本公司办理清退的相关手续,本公司对贵司商品进行下架封存,封存期间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个月内如贵司仍未到本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本公司视同贵司放弃对该商品的所有权,将做报损处理。”当月,被告对原告所供商品下架。

另查明,2010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28,278元(含被告扣除的10,000元赔偿款),2010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915.44元,被告还多扣原告的促销员管理费、陈某等1,856.4元,另有按供货价计货款50,035.91元。2010年3月3日,经双方同意,被告退还原告货物二批,共计货款1,015.43元。此外,原告还自认应扣其2010年1-3月间促销员管理费、陈某、端架陈某等共计1,250.7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原为代销合同关系,双方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发出了一份“致供应商的函”,通知原告的商品进入被告的公司超市,商品帐权归原告,所有权归属被告,且原告在接到被告以上要约后,继续向被告供货,系以其实际行为同意被告要约的意思表示,自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以原告所聘促销员与被告公司的店长发生纠纷,促销员家属打伤店长,原告不予处理为由,单方以赞助费名义扣除原告10,000元作为赔偿费用,并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发出知会函,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将所扣10,000元给付原告。因原告要求退还的条码费、促销员保证金并非货款,不在原告诉请之中,故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多扣除陈某、促销员管理费均系在货款结算时抵扣的项目,其实质亦为贷款,扣除的10,000元赞助费亦为已结算应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未付货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美臣化妆品有限公司货款80,819.6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美臣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代销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原告上海美臣化妆品有限公司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上诉人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10日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供应商发出了一份“致供应商的函”,通知被上诉人的商品进入上诉人的公司超市,商品帐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权归属上诉人,但因其内容并不明确具体,而是希望被上诉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一种意思表示,上诉人这一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致供应商的函”后,依据函中的内容,继续向上诉人供货,可视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要约邀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了愿意遵守“致供应商的函”的内容与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后,将被上诉人的货物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在上诉人超市内上架销售,系以实际行为接受被上诉人要约的意思表示,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致供应商的函”中的内容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代销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88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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