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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诉商评委,第三人亨普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卓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镇X路X街A栋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亨普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康根斯林比DK-2800,郎托夫特维杰X号。

授权代表明安•路易斯•克鲁格•克弗兹,董事会成员。

授权代表金姆•容格•安德森,执行副总裁兼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深圳市卓某实业有限公司(卓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正海虹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亨普有限公司(简称亨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亨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1、第(略)号“正海虹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略)号“海虹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正海虹”,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海虹”仅一字之差,读某、含义相近,其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漆商品属于类似商标,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栏(非金属)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涂料、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虽然原申请人海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海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登记,但是证据3、4显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证据7与本案焦点问题无直接关联性;证据5中虽然部分材料显示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但仅凭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海虹”作为海虹公司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海虹公司经营范围所涉商品包括乳胶某、汽车涂料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栏(非金属)等商品所属具体行业不同,且海虹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在广告栏(非金属)等相关行业使用了“海虹”商号。另外,海虹公司提交的证据9显示的授权公告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依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海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是否被不规范使用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对海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评述。综上,海虹公司所提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卓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争议商标并未模仿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系其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否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联。2、卓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无恶意,程序合法。引证商标的持有人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亨普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正海虹x及图”商标,由卓某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煤球粘合剂、广告栏(非金属)、建筑用石料、胶某、木地板、防火用水泥涂盖层、混凝土建筑构件、修路用粘合材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等,专用期限至2011年2月27日止。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海虹x及图”商标,由深圳海虹化工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涂料、漆”等,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止。2001年7月7日,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海虹公司。2009年11月2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亨普公司。此后,亨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声明继续参与本案评审程序。

2004年5月24日,海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仅一字之差,含义相近,图形部分寓意相同,部分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且在实际中,卓某公司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将争议商标使用在第2类涂料商品上,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海虹”二字是海虹公司使用多年的商号,卓某公司与海虹公司同处深圳,不可能不知晓,在此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足见其主观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撤销争议商标。为此,海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早期图片资料,载明海虹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乳胶某、马某标志漆、汽车涂料、钻井平台漆、各类工业用漆、油漆生产用的填料、颜料和特种油漆涂装工程。2、引证商标的使用许某合同及备案通知书。3、海虹老人牌涂料(深圳)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广告发票、纳税证明等资料复印件。4、广东省著名商标通知书复印件。5、海虹老人牌涂料(深圳)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书等复印件。6、“海虹”、“正海虹”等品牌产品的外观图片。7、商评字(1999)第X号争议裁定书及深工商商处(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8、有关“海虹”品牌的报道、广告等宣传材料。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卓某公司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使用商品不类似,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卓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无恶意,程序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为此,卓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卓某公司广告合同及广告制作费发票。2、外观设计专利证明等复印件。3、卓某公司产品销售点及承办建筑物外观照片。

2010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卓某公司确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涂料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争议申请书及补充理由书、争议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涂料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卓某公司不持异议。争议商标的文字“正海虹”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海虹”仅一字之差,争议商标的拼音“x”与引证商标的拼音“x”亦仅一音之差,两者读某、含义相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涂层等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撤销争议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的注册,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卓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正海虹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卓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亨普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原告深圳市卓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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