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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蓝山县国土资源局。

上诉人贺某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保、被上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蓝山县国土资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贺某的一栋房屋座落在蓝山县X镇X路东段以北的临街面,该房屋东面外墙至相邻户李日财西面外墙有临街面土地东西长20米。1992年12月28日,原告彭某乙响应蓝山县X区内办石材厂,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购地1,941.46平方米,该地有临街面18米,东面以相邻户李日财外墙为界,向西18米还离被告贺某房屋的东面2米。即在上述临街面20米土地中占了东面18米。1995年7月13日,原告彭某乙所购地取得了蓝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12月16日上述的临街面20米中与被告贺某房屋东面相邻一面,彭某乙鸿、贺某纪又办出了临街面共16米的农村建房宅基地批准使用证。其中每人临街面各8米,深10米,再加上一点余坪,再后面便是原告的土地。彭某乙鸿与贺某纪的临街面16米地中有东面的14米地完全被原告所购的国有土地包含,相互是重叠的。故彭某乙鸿建房时与原告彭某乙发生了纠纷。1999年,为解决此纠纷,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相关职能部门出面,为彭某乙鸿、贺某纪在南平路对面的南面临街面各换了一块国有土地。此后,彭某乙鸿、贺某纪便不再对争执地(上述20米中的16米)主张权利。2009年10月被告贺某在自己房屋的东面未经过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建一车库占临街面土地4米,即占了上述20米中与被告房屋东面相邻的4米。被告的理由是上述临街面20米地中,彭某乙鸿、贺某纪曾有16米地,另4米地便是没有征收的属被告的,被告用此地换来彭某乙鸿、贺某纪的16米地东移4米,故被告建车库的地是被告的。由此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原告彭某乙持有的蓝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其间案外人彭某乙鸿、贺某纪的农村建房宅基地批准使用证曾与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生重叠冲突,但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妥善解决,消除了这种冲突。按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该宗土地南平路X街面以李日财外墙为界由东向西有18米宽。原告诉称,增买了2米,共20米宽。原告对增买2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增买2米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包含与李日财相邻的4米宽临街面土地政府部门并未征收,该4米宽土地所有权属村组集体所有、使用权属被告的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且在民事确权诉讼中,被告提出的土地未被征收的理由是不足以抗辩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故被告此项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可推定原告合法拥有该宗地的使用权。被告贺某用自己无使用权的土地(其实质是原告的)与彭某乙鸿换地,显然是无效的。故被告贺某所建车库不仅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属违章建筑,且侵占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应予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贺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在其房屋东面原彭某乙鸿批准建房用地上所建车库;二、被告贺某所建车库4米宽,其中与被告房屋相邻面2米土地所有权为第三人蓝山县国土资源局所有,东面另2米宽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深度以彭某乙鸿原办的批准建房用地使用证为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贺某不服,以“贺某建车库所用的土地所有权属新民村X组,使用权属贺某,贺某建车库是合法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示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受到保护。被上诉人彭某乙以出让方式取得蓝山县X镇X路部分土地,用于办石材厂,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临街面自李日财房屋西面起共有18米宽,距离上诉人房屋2米)。上诉人认为该土地使用证是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建车库所用的4米土地,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彭某乙鸿、伍纪换来的。经查,上诉人与彭某乙鸿、贺某纪之间的换地协议中是上诉人用贺某纪在南平路的原宅基地与李日财房屋间4米宽的土地与彭某乙鸿、贺某纪的原宅基地进行交换,将彭某乙鸿、贺某纪的原宅基地整体东移了4米。但上诉人用来与彭某乙鸿、贺某纪换地的土地系南平石材厂的土地,是被上诉人彭某乙蓝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的土地,使用权属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权处分,上诉人以自己没有使用权的土地与彭某乙鸿、贺某纪换地,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与彭某乙鸿、贺某纪间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上诉人对其建车库的4米空地没有使用权。另外,彭某乙鸿、贺某纪在南平路的原宅基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作置换处理,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建车库的4米土地,有2米是南平石材厂的,另2米因案外人彭某乙鸿、贺某纪的原宅基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用国有土地与其进行置换,故紧靠上诉人房屋东面宽2米的土地应属国家所有,上诉人提出该地所有权属新民村X组,使用权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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