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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诉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

法定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与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10年6月2日,原告到刘某经营的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打工,从事电焊、机械安装工作。2010年6月1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电击中,从3米多高的架子上摔到水泥地上,当即被送往一五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59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并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因双方对其他赔偿费用达不成一致,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x元。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伤势属于工伤,不应由法院受理,被告刘某不是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原告温某在被告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的工地干活时,被电击伤并从高处架子上摔下,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59天,于2010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四周;2、避免负重劳动3个月;3、3个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到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36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温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上出现鉴定作出的依据与送检的材料不一致,要求重新鉴定。后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鉴定意见书中出现的笔误某行了更正,向我院及当事人出具了答复意见和更正文件。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

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刘某是被告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另查明,原告温某之妻牛某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长女温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二女儿温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2、温某户口本一份;3、【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正材料、答复意见各一份;4、门诊收某发票二份;5、鉴定费发票、收某、鉴定拍片费发票各一份;6、张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

原告向本院提交河南某某机械有效公司出具的收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某情况。因出具该证明的单位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供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和大峪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因该二份证明上显示原告女儿温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儿子温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该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有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刘某为原告治疗的情况,因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无法核实,被告也未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117元,因该组票据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某在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误某,原告受伤是在2010年6月15日,伤残鉴定意见书作出是在2011年5月3日,原告的误某时间应从2010年6月15日计算至2011年5月2日,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误某证明,但原告是在郑州工作时间受伤,故本院依据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为x.2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某应为x元。

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4个月,依据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为5523.73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841元。

原告请求复查费、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复查费、鉴定费共计为1340元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交通费117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请,本院对原告请求的117元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0%,原告生于1965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因原告户口本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依据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为5523.73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元。

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温某二女儿温某生于某年,依据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计算至18周岁,温某的生活费应为x.8元,其中温某应承担的部分为x.4×1/2×0.2=1473元。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温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经计算,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x元,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是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人,请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且二被告认可刘某是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实际经营人,故原告请求刘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某复查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零八百七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温某负担一千六百元,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王振东

人民陪审员孙淑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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