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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乙、谢某乙与被某永州市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中法林行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乙。

原告谢某丙。

原告谢某乙。

原告谢某乙。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发军。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郭金。

被某永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第三人谢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乙、谢某乙(以下简称谢某乙四兄弟)因不服被某永州市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复议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某乙与本案被某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陈某、人民陪审员胡世斌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6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某永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原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乙、谢某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发军、李郭金,被某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第三人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某永州市人民政府经书面审理,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山场使用权的界线之争。一是谢某乙的蓝林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自留山证》)所登“屋背水沟头”山场的西至(蓝山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屋背水沟头”的西、南面填反,应改为:西以水沟头大岐为界,南以本人屋子石坑面路为界)与谢某乙四兄弟的蓝林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自留山证》)所登“马驴漕口”山场的南至(即美电自留山水沟头岐为界)界线之争。蓝山县人民政府认为:谢某乙“屋背水沟头”山场西边有上下两个“水沟头大岐”,谢某乙主张“水沟头大岐”是本人新屋背面的大岐,谢某乙四兄弟则主张“水沟头大岐”是谢某乙新屋对面的大岐。蓝山县人民政府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以下简称《自留山证》),认定以谢某乙新屋对面的大岐为界,缺乏证据。二是谢某乙1984年的N0:0020《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某书》(以下简称N0:0020《承包合某书》)所登“台某”、“竹山面”山场与谢某乙1981年的蓝林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自留山证》)所登“大田面”山场使用权界线之争。蓝山县人民政府认为:谢某乙《承包合某书》所登“台某”、“竹山面”两块山场四至,经林业工程师认定是处于谢某乙所登“大田面”山场四至之中,因而否定“台某”、“竹山面”的使用权,属证据不足。因为“台某”、“竹山面”是插花山,处于大山场四至之中。另外,谢某乙提供的1990年12月14日《大冲村委对谢某辉、谢某乙、谢某乙等三户的自留山、房屋地基和部分自留杉木纠纷的调解决定》(以下简称《调解决定》)实际是调解书,虽然当事人双方没有签字,但大冲村X组及朱神芝等村民都出示书面证词,证实谢某乙与谢某乙四兄弟的山界与《调解决定》相符;且按谢某乙所讲,《调解决定》已实际履行。因此,蓝山县人民政府应就《调解决定》的真实性作进一步调查核实。故该复议决定认定: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蓝府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复议决定:撤销蓝府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蓝山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谢某乙四兄弟诉称:1981年“两山”到户时,蓝山县人民政府给四原告之父谢某辉颁发了X号《自留山证》记载“座落杨某,地名马驴漕口,面积10亩,四至:东以大岐为界,南以美电自留山水沟头岐为界,西以大路底石坑为界,北以金连冲大路阴岐为界”。蓝山县人民政府给谢某乙颁发了X号《自留山证》记载“座落杨某,地名大田面,面积10亩,四至:东以大岐为界,南以大队小学校背岐鼓为界,西以屋子田底石坑为界,北美电自留山破漕为界”。蓝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谢某乙颁发了X号《自留山证》,记载“座落杨某,地名屋背水沟头,面积10亩,四至:东以田面水井漕破漕为界,南以水沟头大岐为界,西以本人屋子石坑面路为界,北以大岐岭顶为界”。1984年谢某乙利用自己系组长的职务之便,自己填写了盖有蓝山县X乡人民政府印章,编号为N0:0020《承包合某书》,地名包括:杨某、水井漕田、台某、竹山面四处山场。尔后,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按《自留山证》管业。1990年,第三人谢某乙在原告管业的“马驴漕口”造林,引发纠纷,后经乡X组织调处未果。1996年农历9月四原告之父去世,“马驴漕口”由四原告继承管业。2008年春,谢某乙到“马驴漕口”山场烧竹子,四原告要求赔偿未果。2009年3月,谢某乙又在“马驴漕口”山场及“大田面”山场造林,四原告前去阻止时再次引发纠纷。四原告申请蓝山县人民政府处理,蓝山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踏界勘查,作出的蓝府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正确。谢某乙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未到实地踏界勘查,也没有向当地干部、群众作深入细致地了解,偏听第三人谢某乙一面之辞,不但曲解“插花山”,而且错误地将一份第三人伪造的、没有任何人签字的、大冲村委会作出的《调解决定》复印件作为调解书,由此撤销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明显错误。该复议决定严重超期审理。

原告谢某乙四兄弟提供的证据有:

1、谢某辉的X号《自留山证》,欲证实该证所填“马驴漕口”山场四至界线清楚,属四原告共同继承的山场;

2、谢某乙的X号《自留山证》,欲证实“大田面”山场属原告谢某乙的自留山,且四至界线清楚;

3、村支书赵启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欲证实原告谢某乙四兄弟与第三人谢某乙并未达成调解协议,村委会未作出《调解决定》,《调解决定》也不应由村集体作出;

4、调解主任赵永唐的证明及调查笔录,欲证实的内容同上。同时,证实大冲村委会的公章当时系第三人妻哥及侄儿管理;

5、村秘书李荣成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并未达成调解协议,大冲村委会未开会作出《调解决定》,是原村长(即第三人的妻哥)一人所为;

6、大冲村委会的证明,欲证实《调解决定》村委会无存根以及1990年村委干部的任职情况;

7、李泽沛的证明,欲证实“黄皮树蔸”是李泽沛赠送给原告的,并非与第三人调换的;

8、四原告绘制的争执山场草图,欲证实双方当事人争执的范围情况。

被某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永州市人民政府在依职依法复议审查蓝府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时,发现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一是蓝山县人民政府以四原告主张的大岐为第三人谢某乙山场西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蓝山县人民政府认定谢某乙的X号《自留山证》所填“屋背水沟头”的西界应为“水沟头大岐”,且为四原告所指的“水沟头大岐”错误。实际上谢某乙山场的西边有上下两条“水沟头大岐”,第一条位于谢某乙新屋对面(谢某乙四兄弟所指“水沟头大岐”),第二条位于谢某乙新屋背面(谢某乙所指“水沟头大岐”),谢某乙所主张的“水沟头大岐”,有1990年12月14日大冲村委会作出的《调解决定》、大冲村X村民的书面证词证实。蓝山县人民政府认定“水沟头大岐”与四原告主张一致的理由是这条“水沟头大岐”与谢某乙老屋背相近,理由不充分。二是蓝山县人民政府认定谢某乙的N0:X号《承包合某书》所填“台某”、“竹山面”两处山场四至经林业工程师认定是处于谢某乙的X号《自留山证》所填“大田面”山场四至之中,因而撤销谢某乙的N0:X号《承包合某书》所填“台某”、“竹山面”两处山场,证据不足。因为“台某”、“竹山面”是插花山,插花山处于大山场四至之中,这是符合某辑的。三是谢某乙提供的《调解决定》实际是调解书,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字,但大冲村X村民朱神芝等都出示书面证词,证实谢某乙和谢某乙四兄弟的山界与《调解决定》相符,且按谢某乙所述,《调解决定》已实际履行。因此,蓝山县人民政府否定《调解决定》的证据不足。永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某。原告陈述被某未作“深入细致地了解”是不成立的。理由: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案件主要是以书面审查为主;二是谢某乙没提出要求要复议人员到现场调查了解;三是复议机构认为也没必要到现场调查了解。

被某永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

1、谢某辉的X号《自留山证》,欲证实该证所填“马驴漕口”山场四至界线中,四原告与第三人对于“南以美电自留山水沟头岐为界”的具体位置有争议;

2、谢某乙的X号《自留山证》,欲证实“大田面”山场属原告谢某乙的自留山,其四至界线包括了“台某”、“竹山面”两处插花山;

3、谢某乙的X号《自留山证》,欲证实该证所填“屋背水沟头”的四至中,西界应为“水沟头大岐”,四原告与第三人对“水沟头大岐”的具体位置有争议;

4、谢某乙的N0:X号《承包合某书》,欲证实“台某”、“竹山面”两处山场的四至处于“大田面”山场的大四至范围之内;

5、1990年12月14日《调解决定》,欲证实:(1)四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水沟头大岐”应为谢某乙新屋背大岐;(2)四原告与第三人对自留山等作了部分调整;

6、大冲村委会的证明,欲证实四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水沟头大岐”是以谢某乙新屋背大岐为界;

7、大冲村X组朱神芝的证明,欲证实四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水沟头大岐”就是谢某乙新屋背大岐;

8、争执山场座落地形图,欲证实四原告与第三人争执“水沟头大岐”的位置以及“大田面”山场与“台某”、“竹山面”两处山场争执的范围情况;

9、赵启廷的证明,欲证实:(1)四原告与第三人山林争执一事,村X村委会是进行过调解,但双方都无法达到共识。听说后来双方有协议,但具体情况不清楚;(2)《自留山证》填的四至界线清楚,村X村委会没有确定山林权属的权利,只有上交政府解决;

10、大冲村X村民赵六斤的证明,欲证实分自留山时谢某乙新屋背大岐以出,水沟头是谢某乙的自留山,大岐以进梨树坳是谢某辉的自留山,“水沟头大岐”应以谢某乙新屋背大岐为界;

11、大冲村X组的证明,欲证实谢某乙的自留山“水沟头大岐”应以谢某乙新屋背大岐为界;

第三人谢某乙答辩称:永州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合某的、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谢某乙四兄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的X号《自留山证》与四原告提供的327、X号《自留山证》,证实双方对自留山都拥有合某的权益。双方因四至界线产生纠纷,第三人认为,在处理时应尊重历史、尊重实际、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1990年,第三人与四原告就四至界线发生争执,村X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各执已见,互不相让。在这种情况下,为化解矛盾和纠纷,由村委会折中作出《调解决定》,该《调解决定》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都没有表示反对,并自觉履行了。第三人将房屋和“黄皮树蔸”菜地换给了原告,原告将“大田面”、“新田面”菜地换给了第三人。“水沟头大岐”以第三人新屋背大岐为界,多年来管业和砍伐双方都无异议。2009年10月6日,村X组织第三人与四原告指界时,明确了“水沟头大岐”以第三人的新屋背大岐为界。2009年11月20日对原告的“巴巴漕”山场登记发证时,再一次明确了“水沟头大岐”以第三人的新屋背大岐为界。

第三人谢某乙提供的证据有:

1、森某、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欲证实“巴巴漕”山场已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在谢某乙的名下;

2、谢某乙的房产证,欲证实谢某乙的新屋是1989年批建的,建在台某水沟头;

3、黄日东的证明,欲证实“台某”竹山是1984年分给谢某乙的,黄日东向谢某乙买“台某”的竹子,谢某乙是同意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涉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X号、X号证据,被某与第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本院对此1、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所填“南以美电水沟头为界”的具体位置,本院认为有待政府部门进一步查实;对X号证据所填“大田面”山场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有待政府部门进一步查实。

X号赵启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被某及第三人认为赵启廷的证明系孤证,证据效力不足;赵启廷的调查笔录在蓝山县人民政府处理阶段并未提供,不属于复议范围;4、5、X号证据,被某及第三人认为在蓝山县人民政府处理阶段并未提供,不属于复议范围;X号证据是虽在蓝山县人民政府处理阶段提供了,但蓝山县人民政府并未审查,更说明蓝山县人民政府事实认定不清;X号证据,被某及第三人认为争执山场的范围应以地形图为准,而不应以四原告自行绘制的草图为准。因X号证据系孤证,4、5、X号证据在行政处理阶段未提供,X号证据在行政处理阶段未经质证审查,X号证据无证明力,故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3、4、5、6、7、X号证据均不予确认。

被某提供的证据:1、2、X号证据,四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故对此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此3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有待政府部门进一步查实确认;

X号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某认定“台某”、“竹山面”系插花山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认为有待政府部门进一步查实确认;

X号证据,四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并没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决定》不真实,它不应由村委会作出,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而第三人认为此《调解决定》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某认为此《调解决定》的效力如何,有待蓝山县政府进一步查实。本院认为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待政府部门查实确认;

6、X号证据,四原告提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X号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要求以实地勘查为准。本院认为四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此3份证据均不予确认;

X号证据,四原告无异议,但被某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孤证。经查,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三方当事人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10、X号证据,四原告提出异议,因有利害关系,且不符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X号证据,四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经查,此两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X号证据,四原告提出1990调解时四原告之父及四原告并未同意,因无其他证据佐证X号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四原告、被某、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乙四兄弟与第三人谢某乙均是蓝山县X村民。四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水沟头大岐”的具体位置的问题。经查,1981年“两山”到户时,蓝山县人民政府给谢某辉(原告谢某乙四兄弟之父)颁发了X号《自留山证》,该证第一栏记载“座落杨某,地名马驴漕口,面积10亩,四至为东大岐为界,南美电自留山水沟头岐为界,西大路底石坑为界,北过金连冲大路阴岐为界。”蓝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谢某乙颁发了X号《自留山证》,该证第一栏记载“座落杨某,地名屋背水沟头,面积10亩,四至为东田面水井漕破漕为界,南水沟头大岐为界,西本人屋子石坑面路为界,北大岐岭顶为界。”四原告的“马驴漕口”山场与第三人的“屋背水沟头”山场以“水沟头大岐”为交界处,现双方当事人对“水沟头大岐”的具体位置,指认不一。原告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留山证》,交界的“水沟头大岐”应以谢某乙新屋对面的大岐(即谢某乙旧屋背大岐)为界;第三人认为依据《自留山证》、1990年的《调解决定》,“水沟头大岐”应以谢某乙新屋背大岐为界。经查,谢某乙的旧屋是1981年颁发《自留山证》之前所建,谢某乙的新屋是1989年才批建的。1990年,谢某乙在四原告之父谢某辉管业的“马驴漕口”山场造林,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纠纷。1990年12月14日大冲村委会作出了一份《调解决定》,但该《调解决定》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待政府部门进一步查实。

原告谢某乙与第三人谢某乙争执“大田面”山场与“台某”、“竹山面”两处山场的使用权界线问题。谢某乙为主张其“大田面”山场包含了“台某”、“竹山面”两处山场,提供了1981年的X号《自留山证》,该证第一栏记载“座落杨某,地名大田面,面积10亩,四至为东大岐为界,南大队学校背岐鼓为界,西屋子田底石坑为界,北美电自留山破漕为界。”第三人谢某乙为主张“台某”、“竹山面”山场系其责任山,提供1984年N0:X号《承包合某书》,该证第三、四栏记载“地名台某,树种竹子,面积6.5亩,四至为东阴岐,南阴岐,西阴岐,北大岐”,“地名竹山面,树种茶子,面积0.5亩,四至为东阴漕,南竹山头,西阴漕,北大岐”。

1996年9月谢某辉去世,“马驴漕口”由原告谢某乙四兄弟继承。2008年春,谢某乙到“马驴漕口”山场烧竹子,谢某乙四兄弟要求赔偿未果。2009年3月谢某乙又在“马驴漕口”山场及“大田面”山场造林,谢某乙四兄弟前去阻止,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谢某乙四兄弟认为谢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某权益,于2009年3月诉至蓝山县人民法院。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谢某乙停止侵权。谢某乙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乙四兄弟与谢某乙的权属争议已经村X乡政府多次调处未果,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应由政府部门先行作出确权处理,故撤销了蓝山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蓝山县人民政府处理。2011年1月6日,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蓝府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谢某乙的X号《自留山证》所载“屋背水沟头”山场与谢某辉的X号《自留山证》所载“马驴漕口”山场西南交界,双方对交界“水沟头大岐”主张不一致,双方的争执实质是权属凭证四至的解释问题。在谢某乙“屋背水沟头”山场西面有上下两个“水沟头大岐”,且证内填登的西界可作两种解释的情况下,综合某方凭证所载四至的含义,依据合某性原则,认定以谢某乙老屋背相近的“水沟头大岐”为界,即以谢某乙新屋对面的“水沟头大岐”为西南交界的具体界线,是合某实际的。谢某乙的《承包合某书》所填“台某”、“竹山面”两处责任山均被某某旺的X号《自留山证》所载“大田面”山场涵盖。经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台某”、“竹山面”两处山场的四至界线与现场不符;谢某乙的X号《自留山证》所载“大田面”山场的四至界线与现场相符。大冲村委会1990年12月14日作出的《调解决定》无任何人签名,不具备协议书形式要件;村委会无权作出《调解决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决定:一、谢某乙的X号《自留山证》所载“屋背水沟头”山场与谢某乙四兄弟的X号《自留山证》所载“马驴漕口”山场西南交界的具体界线以谢某乙新屋对面的“水沟头大岐”为界。二、撤销谢某乙《承包合某书》所填“台某”、“竹山面”两处责任山承包权。当事人双方凭《自留山证》依法管业。

谢某乙不服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蓝府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经书面审理,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蓝府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处理不当。复议决定撤销蓝府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蓝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乙四兄弟与第三人谢某乙争执的“水沟头大岐”的具体位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了1981年的《自留山证》,四原告之父谢某辉的X号《自留山证》所载“马驴漕口”山场与谢某乙的X号《自留山证》所载“屋背水沟头”山场相邻,双方当事人对交界“水沟头大岐”的位置指认不一致。原告谢某乙四兄弟主张依双方的《自留山证》,“水沟头大岐”就是谢某乙新屋对面的大岐,而第三人谢某乙认为依《自留山证》及1990年的《调解决定》,“水沟头大岐”应为谢某乙新屋背大岐。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证》均未明确确定“水沟头大岐”的具体位置,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又认为1990年的《调解决定》需蓝山县人民政府作进一步调查核实。故对“水沟头大岐”的具体位置,有待蓝山县人民政府进一步查实确认。

原告谢某乙的X号《自留山证》所填“大田面”山场与第三人谢某乙N0:X号《承包合某书》所填“台某”、“竹山面”两处山场的使用权界线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谢某乙的X号《自留山证》与第三人谢某乙N0:X号《承包合某书》的效力有待政府部门进一步查实确认。故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重作并无不当。

原告提出“被某永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未到实地踏界勘查,只是书面审查,明显错误”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某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故被某永州市人民政府对此案以书面形式审查结案是合某的。原告提出“被某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严重超期”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某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蓝山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蓝山县人民政府重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某永州市人民政府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乙、谢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胡世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艾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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