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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4年8月海搴拢魃∥苁钟辛咽丶讼酰谐闹衽。炎丶严蚵碚衣暭X村前阳湾X号。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现年45岁,职业、住(略)。系马某甲之父。

辩护人马某丙,职业、住(略)。系马某甲之祖父。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甲军、助理检察员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辩护人马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乘坐本村村民马某戊驾驶的x-2A红色两轮摩托车来到佳县剧团院内,马某戊将摩托车停放在该院,马某甲乘马某戊卸摩托车低音炮之机,把摩托车钥匙拔走。后二人一起在街上闲逛,马某甲以找人为由与马某戊分手返回佳县剧团院内,将马某戊的摩托车盗走。马某甲将摩托车骑到佳县X村X路上与一三轮车相撞,摩托车被损。被盗摩托车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750元人民币。案发后马某甲的家属给马某戊赔偿了一辆相同型号的新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丁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马某戊的陈述笔录,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及相关信息资料,佳县价格认证中心佳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马某甲生于农村家庭,六岁开始上学,十四岁在初中就读一个月后即辍学在家。其父母生育了三个孩子,两女一男。受农村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其父母从小溺爱马某甲,疏于管教。辍学后更是无所事事,游手好闲。被告人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他与她妻子以后将加强对其子的管理和教育。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时系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又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马某甲生于农村家庭,读书较少,父母从小对其娇生惯养,疏于管教,又其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根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某甲承

审判员曹明革

审判员刘国鑫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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