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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xx与被上诉人xx煤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

委托代理人:姜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煤厂,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xx与被上诉人xx煤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牛xx的委托代理人姜x,被上诉人xx煤厂的委托代理人梁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原告从事采煤工种实行计件工资,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6月,铜梁县煤炭行业协会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签订了《煤矿补充工伤保险协议》,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所有煤矿职工投保补充工伤保险。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续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2010年5月12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煤工尘肺壹期。2010年6月7日,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2010年6月17日,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致残等级鉴定为:柒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书面承诺,本人自愿与xx煤厂解除劳动合同,从辞职之日起本人将与单位不发生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明确原告2010年6月17日自愿提出与xx煤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在本确认书签字起开始解除。2010年7月11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达成《工伤赔付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自动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2、甲方赔付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铜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赔付给甲方后,再由甲方给付乙方。3、甲方赔付给乙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给乙方。协议明确了甲方赔付给乙方的费用一次性解决,乙方对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双方不得就此事要求对方支付任何费用。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立即生效。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收到xx煤厂支付的工伤待遇共计x元。该款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金额(即保险赔付款x元)和被告直接支付的金额(即铜梁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赔付的x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从2010年7月11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已付金额x元予以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已不存在其他争议。2011年3月4日,原告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1、支付工伤待遇x元,2、井下津贴等x元,3、二倍工资x元,4、经济补偿x元。2011年3月11日,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井下津贴被告已按月在工资中发给了原告。

牛xx起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2010年5月12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煤工尘肺壹期,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职业病。2010年6月7日,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2010年6月17日,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致残等级鉴定为:柒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发放井下津贴和班中餐补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经协商解决未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3月11日,铜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作出案件决定证明书》。原告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交通费100元、生活津贴770元,合计x元;3、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x元,井下津贴和班中餐补贴x元。

xx煤厂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6月17日,原告自愿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问题已清结,有原告的书面确认。原告的工伤待遇经自愿协商已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协议已全面履行,井下津贴已按月在工资中发放,原告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即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我国《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平等保护。原告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主张。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书面承诺,本人自愿与xx煤厂解除劳动合同,从辞职之日起本人将与单位不发生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同时,原告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明确后,依照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应当知道自己享有的待遇数额,其与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放弃部分待遇并实际履行后,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双方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已不存在其他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表明原告从辞职之日起以及工伤待遇协议赔偿后解除劳动关系时,涉及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已清结,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前享有的权利已作出处分。原告请求的井下津贴被告在工资中已按月发放,原告要求的井下津贴和班中餐补助,因原告已表示放弃权利和被告实际已支付,本院不予主张。原告的工伤待遇,原被告已自愿达成《工伤赔付协议》,该《工伤赔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工伤赔付协议中已明确对部分权利予以放弃,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再行主张工伤待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赔付协议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合法有效,涉及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享有的权利,已作出的明确处分。原告再行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相关待遇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牛xx负担。

宣判后,牛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上诉人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应为无效协议。2.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也是无效的,上诉人为了领款是被迫签字。3.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支付了经济补偿、井下津贴和班中餐补助。

被上诉人xx煤厂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的协议真实有效,经济补偿的费用上诉人已明示放弃。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牛xx系xx煤厂的职工,因患职业病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牛xx在明知其伤残等级及赔偿范围后仍对其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现牛xx的工伤待遇也已兑现,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处分实体权利予以尊重。上诉人牛xx所称赔偿协议和解除协议无效,因与法律规定的无效法定要件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要求的支付经济补偿、井下津贴和班中餐补助,因上诉人已在赔偿协议和解除协议中签字确认xx煤厂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已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故本院认为牛xx对协议约定的赔付范围外的其余权利已进行了放弃,基于民事权利可以放弃的民法理论,本院予以尊重。上诉人牛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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