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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与上海金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鑫风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普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B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侃,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寿如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风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侃,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寿如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侃,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寿如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诉被告上海金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被告上海鑫风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风能公司)、被告上海普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管敏正,被告金茂公司、被告鑫风能公司、被告普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戈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茂公司签订《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3-800―JM―02),约定:被告金茂公司向原告申请押汇(略).36美元;期限90天,自2003年9月26日至2003年12月26日止;利率为固定年利率―3个月(略)+1.69%,被告金茂公司因此应于2003年12月26日一次性偿还押汇本息,若被告金茂公司未按时还清押汇的,则逾期利率为3个月(略)+3.19%,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金茂公司负担。为确保该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于同日分别与被告鑫风能公司、被告普豪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鑫风能公司、被告普豪公司对被告金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茂公司遂向原告出具信托收据,原告亦于当日将全部押汇金额(略).36美元转存至被告金茂公司帐户并已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对外进行了议付。然被告金茂公司至还款期满并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某主动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36美元和利息1221.03美元及自200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略).36美元为基数,按3个月(略)+3.19%计付);判令被告金茂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略).76元;判令被告鑫风能公司、被告普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两份;3、特种转帐借方凭证、贸易进口外汇核销单各一份;4、律师费发票一份。

被告金茂公司、被告鑫风能公司、被告普豪公司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担保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鉴于原告已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对于这些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放款,被告金茂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鑫风能公司、被告普豪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对被告金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风能公司、被告普豪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茂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借款本金(略).36美元。

二、被告上海金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借款利息1221.03美元及自200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略).36美元为基数,按照三个月(略)+3.19%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金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略).76元。

四、被告上海鑫风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普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金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鑫风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普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金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金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鑫风能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普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铭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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