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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XX、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大圩幼儿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中心幼儿园。

原审被告张XX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

上诉人曾XX、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大圩幼儿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曾XX及其法定代理人曾良、赵某、委托代理人柏云菊,上诉人大圩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戴柳江、原审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大圩幼儿园指派司机梁楚江驾驶湘x小型客车,老师谢巧云随车,送学生曾XX等同学回家。车辆行至大圩镇X村停车点,车辆靠右停下,谢巧云下车后叫学生排队,但3岁学生曾XX却突然从车尾横穿宽5.1m的马路,背相向行驶张XX驾驶的号牌为皖丁25143自卸货车(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左前轮压伤,张XX随即向交警队报案。当日,曾XX受伤后被送到江华县水口人民医院、广西界首骨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12日曾XX被送到桂林181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11,480.66元。2010年10月13日,曾XX购买轮椅花费580元。2010年10月15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张XX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曾XX(又名曾Z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5日,永州市冯某司法鉴定所对曾XX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曾XX构成5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予必要营养补助,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2010年10月29日,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曾XX左大腿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27,700元。

原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XX已支付车费、医疗费等计人民币29,728元,被告大圩幼儿园已支付赔偿款53,0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湖南某范围内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622元;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为16,518元。

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张XX疏忽大意,不注意道路安全防范,在与停放路边下的校车会车时,未能减速并确保安全通过,未能对横穿道路行人安全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曾XX系学龄儿童,应当由其监护人带领安全通过公路,但其在随车老师组织学生列队时突然横穿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XX辩称负次要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曾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故大圩镇中心幼儿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对曾XX所负次要责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对张XX所负主要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张XX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圩幼儿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大圩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XX追偿。曾XX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的赔偿自定残之日先暂按21年计算;以后配制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可到时候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曾XX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给曾XX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480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4元/天=210元;4、误工费2人×14天×16,518元/365天=1,260元;5、五级伤残赔偿金12年×5,622元/年=67,464元;6、购轮椅花费580元;7、法医鉴定费2,199元;8、营养费1,000元;9、假肢装配金额87,500元+维修费12,600元=100,100元,以上九项合计:187,293元。因被告张XX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张XX应当先在投保最低限额1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即187,293-12,000=175,293)按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7,000元、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中心幼儿园承担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治疗后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曾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装配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75,293×70%+12,000+7,000=141,705.1元,减除已赔偿的29,728元,尚应赔偿111,977.1元。由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中心幼儿园对此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中心幼儿园赔偿原告曾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装配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75,293×30%+3,000=55,587.9元,已赔偿53,000元,尚应赔偿2,587.9元。以上二项限被告张XX、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中心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大圩幼儿园、曾XX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圩幼儿园以“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对被上诉人曾XX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张XX赔偿曾XX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处理。

曾XX以“1、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应按照法律规定,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进行计算,而原审只计算了上诉人21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与法不符,且增加上诉人诉累。2、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标准错误,护理费应增加7年的时间,工资标准按365天的天数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二被上诉人对我的损失应互负连带责任。”的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大圩幼儿园答辩称:1、原审分时间段计算上诉人曾XX21年的残疾辅助器费用,是保护其的合法利益,因以后配制残疾辅助器价格只有高不会低。2、上诉人曾XX是属农村户口,不能因其父母在外打工就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因此,原审计算赔偿上诉人曾XX的损失标准是正确的。上诉人曾XX要求增加7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处的精神抚慰金是按照实际情况确定的。上诉人曾XX现属幼儿,没有劳动能力,应不予给付误工费。原判按照本案实际情况裁定精神抚慰金正确。本案的补充责任,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裁判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处理。

曾XX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具体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审查。2、上诉人大圩幼儿园对曾XX没有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大圩幼儿园应承担对曾XX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张XX答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我不应负主要责任,而是次要责任,我已尽到了救助义务。

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曾XX年幼(4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大圩幼儿园学习,由于大圩幼儿园在开车护送幼儿回家途中监管保护不力,曾XX从车尾横穿马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大圩幼儿园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原判判决大圩幼儿园对张XX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理解不当。故大圩幼儿园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对被上诉人曾XX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张XX赔偿曾XX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1、原审根据审判实践和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分时间段计算确定曾XX21年的假肢装配费,既有利于保护曾XX以后更换假肢,如费用上涨的利益不受损,又与审判实践相符。因此,曾XX上诉称“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应按照法律规定,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进行计算,而原审只计算了上诉人21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与法不符,且增加上诉人诉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的当事人曾XX的户口及居住地均在农村X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适当的。曾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父母为此护理而误工,原判计取误工费恰当,但曾XX上诉提出要求增加7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曾XX受伤致残,其年幼,正处于生长期,在精神上遭受创伤是显而易见的,为此,原审根据当地经济状况酌情考虑10,000元是合理的。大圩幼儿园在本案中不属侵权人,只是对曾XX监管保护不力,有过失行为存在,张XX是交通事故肇事者,属侵权人,因此,大圩幼儿园与曾XX和张XX与曾XX在本案中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大圩幼儿园和张XX在本案中不构成共同侵权。大圩幼儿园、张XX应是对本案赔偿责任分担,而不是互负连带责任。故曾XX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标准错误,护理费应增加7年的时间,工资标准按365天的天数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二被上诉人对我的损失应互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某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某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张XX赔偿曾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装配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75,293元×70%+12,000元+7,000元=141,705.1元,减除已赔偿的29,728元,尚应赔偿111,977.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800元,由曾XX负担22,900元,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中心幼儿园负担2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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