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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能元、欧阳霖,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司机王铁林驾驶粤x号货车在S323公路上从道县向宁远方向行驶至道县X乡X路段时,因方向盘失灵,撞入原告周某位于公路边的房屋内,致使原告房屋被货车撞中最边的一间门面西边墙体倒塌,二层楼板折断;相邻门面屋顶砖压屋脊有松动、掉灰现象;二层走道的栏泥条天棚隔条有松动、掉灰现象;房内的电某机、电某、手机,餐具、炊具等物遭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道县交通警察大队和道县X乡政府协调,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向道县X乡政府存放交通事故押金人民币x元,言明待事故评估协商后由交警部门组织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与房主达成协议,该押金退回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8日道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原告周某私人房屋鉴定后做出如下结论:该间被撞门面的墙体和楼板结构已遭到破坏,无法使用和修复,需拆除重建,其相邻门面受到震动,有一定影响,但房屋结构未遭到破坏,需对小青瓦屋面和走道天棚进行翻修,满足房屋正常使用功能要求。同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道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周某房屋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次日道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即周某房屋损失的价格为x元。2009年12月27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铁林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0年1月8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道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内的物品损失情况进行价格认证。2010年1月11日道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被损坏的电某机、手机、影碟机、煤炉等物品价格合计为7110元。由于原、被告对被撞房屋和停业损失的赔偿存在较大差距,经道县交警部门多次协调未果。原告周某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提出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粤x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合并审理,故其要求追加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2010年5月31日法院第一次开庭后,认为道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拆除重建和翻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具备资质,遂依职权委托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道县X乡周某私房被撞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原告周某的申请,对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存放在道县X乡政府交通事故押金人民币x元进行了诉讼保全。2010年6月18日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该项工程总造价为x.85元。其中:土建工程x.18元,装饰工程x.37元。2010年7月2日第二次开庭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及房内物品的损失鉴定没有异议,只是对房屋的营业损失争执较大,原告认为其每月的经济损失(受损期间正是旺季)为3万元左右,而被告只同意在总额1万元以内调解,故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周某被撞房屋位于柑子园乡政府旁,属于柑子园圩比较繁华的地段。被撞中的门面一直经营早餐业,相邻受损门面经营南杂百货五金业,从2009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起停业至今。原告没有提供向有关部门交纳税费等有效票证证实其经营额,只提供了柑子园圩经营同类早餐店、南杂百货五金店店主关于营业收入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该证人证言证实了柑子园圩经营同类早餐店日收入300元左右;经营南杂百货五金店月纯收入1万元至1.5万元左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2、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关于柑子园乡周某私人房屋的鉴定报告”一份;4、被撞房屋的现场照片;5、柑子园圩经营同类早餐店、南杂百货五金店店主关于营业收入的“证明”6、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7、道县X乡政府暂收到交通事故押金20万元人民币:8、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关于道县X乡周某私房被撞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报告”;9、机动车辆保险单;10、原告周某的陈述。

原判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周某的房屋被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粤x号货车撞坏,作为所有权人的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因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本身不具备建筑房屋的职能,只能由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出其恢复原状的所需的费用,折价赔偿给原告周某后由原告周某自行恢复。原告周某房屋内被损坏的物品也应由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折价赔偿,其具体金额应以道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价格为准。原告周某正在营业的两个门面因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停业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数额参照柑子园圩经营同类早餐店、南杂百货五金店店主的营业收入,考虑该房屋的地理位置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早餐店按每月纯收入3000元计算;南杂百货五金店按每月4000元计算,但原告房屋拆除、重建还需要时间,故时间从2009年12月15日算至2010年10月14日。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诉求赔偿财物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停业损失12万元,毫无法律的依据”的辩论意见及理由,不予以采纳。因为交通事故致房屋损坏后,道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损坏房屋作出的鉴定,因道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房屋鉴定的资质,其所作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证据采用。本案中被损坏的是房屋,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一直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房屋就一直没有恢复原状,原告周某房屋的停业损失就一直存在,该状况并不是原告周某所能控制的,且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并是原告方面的过错,因此停业损失不是原告周某祥不采取补救措施而导致扩大的损失,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房屋损坏损失x.85元,由原告周某自请建筑施工队将已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二、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房屋内被损坏物品损失7110元;三、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房屋停业损失x元。(早餐店按每月纯收入3000元计算;南杂百货五金店按每月4000元计算,时间从2009年12月15日算至2010年10月14日)。上述三项款项共计x.85元,限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负担1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不服,以“房屋损失过高,确认停业损失7万元依据不足,上诉人对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某则书面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粤x货车因方向盘失灵,撞入被上诉人周某房屋,致其房屋受损,依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对造成周某的损失依法应由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受损房屋经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房屋修复工程造价为x.55元,对该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停业损失,原判参照当地经营同类业的营业收入、地理位置及消费水平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且房屋被撞受损后,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协商一致,现房屋一直没有修好,原判计算10个月停业损失恰当,但双方就赔偿一事没能尽快妥善处理,造成损失的扩大均有责任,故上诉人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房屋损失过高,确认停业损失7万元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对扩大的损失负有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房屋停业损失x元。

二审诉讼费1874元,由上诉人道县建溢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周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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