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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黄某乙、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财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被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邢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蒙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黄某乙、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财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20日,根据被告威龙汽运公司的申请,追加蒙某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王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树俊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龙汽运公司、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蒙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7月1日16时55分,被告黄某乙驾某威龙汽运公司的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沙超重由新桥往芦圩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x+500M处时,在向左打方向避让其前方正在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的过程中,与相会方向由原告驾某的桂A-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7日,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黄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6日因经济困难病情好转后出院,当月21日筹到经费后又到黎塘黄某乙宜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2日病情好转后带药出院。由于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蒙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在县人民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0元,即医疗费4996.60元、住院伙食补费3880元、误工费4209.80元、护某4209.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1250元。其中,由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罗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和车辆保险情况;2、宾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黎塘黄某乙宜骨伤科诊所的疾病证明书和发票,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院的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和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检查治疗事实、住院时间和治疗费用;3、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4、机动车行驶证、驾某、保险单,证明桂A-x号车车主是威龙汽运公司,事发时是黄某乙驾某,并购买有保险。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人只是蒙某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威龙汽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桂A-x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没有实际控制和管理,也没有任何某益,司机也不是答辩人雇请,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蒙某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威龙汽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蒙某的身份证,证明蒙某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汽车加盟经营合同,证明蒙某是桂A-x号车的实际车主;3、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明威龙汽运公司的主体资格;4、保险单,证明桂A-x号车购买有保险。

被告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车辆维修损失费予以认可。但医疗费部分,答辩人只认可1996.60元,其余的3000元为收据,且无法核实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认可,同时,事发后答辩人已垫付抢救费5000元,应在医疗费用限额中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某,只同意按47天计;交通费没有发票,不认可。

被告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另外,其与原告对被告威龙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威龙汽运公司每月收有管理费用,对该车有收益,应承担责任。被告蒙某、威龙汽运公司、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和被告威龙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黄某乙驾某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沙超重由宾阳新桥往芦圩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x+500M处时,在向左打方向避让其前方正在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的过程中,与相会方向由原告罗某驾某其所有的桂A-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0年7月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驾某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避让其前方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的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引起本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无事故的责任。桂A-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蒙某,黄某乙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自2010年4月16日起挂靠于威龙汽运公司,挂靠期限为3年;2010年3月24日在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为:1、第二腰椎体爆裂性骨折;2、骨盒骨折;3、左足根部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0年8月16日好转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治疗等。同月21日,原告到黎塘黄某乙宜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直至同年10月12日好转带药出院,期间,原告还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取药3次。2010年11月1日,原告又到广西中医院第一附院作(腰椎、左膝关节)磁共振平扫检查,但没有住院治疗。原告为治伤共住院97天,先后花费医疗费4996.6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桂A-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损失为1250元。

本院认为,本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黄某乙超载驾某机动车在避让其前方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的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应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桂A-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余下的部分,因雇员黄某乙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由其与雇主即实际车主蒙某连带赔偿。威龙汽运公司是桂A-x号车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乙和威龙汽运公司主张自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损失4996.6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称其垫付有抢救费5000元,应在医疗费用限额中予以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209.80元(97天×43.4元/天)、护某4209.80元(97天×4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97天×40元/天)、车辆损坏损失费1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共计x.2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876.60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计8719.60元,车辆损坏损失费1250元,分别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且都没有超过赔偿限额,均由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公司赔偿原告罗某x.2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蒙某、黄某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旺祥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树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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