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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田某某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打渔陈乡X村附近的公路上,驾驶摩托车抢劫被害人马×的包,包内有现金600元、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后该包被马×夺回。被告人田某某又欲夺回,因有过路的行人,被迫放弃,后田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窜。

(二)、2009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骑红色125摩托车窜至打渔陈乡X村前大堤口处,拦住骑电车的田××,并以刀威胁,抢得田××现金八十余元。

(三)、2009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台前县金堤河南沿梁庙桥西附近柏油路上,拦住骑电车的张××,并用刀威胁,抢得张××x手机一部,价值280元,MP5一部,价值2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田××、张××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未提出异议,仅称抢劫时未携带刀具,其否认第三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红色125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打渔陈乡X村附近,遇到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马×,后田某某调转车头,追上被害人马×,强行抢走马×的包(内有现金600元,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在被告人田某某准备调转车头时,被马×将包及时夺回,田某某又欲夺回时因有过往行人被迫放弃,后驾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今年5月20日左右,我从打渔陈乡X村骑摩托车走周庄公路去台前方向,在周庄西边遇到一个骑电车的女的,大概八、九点钟,她从西边往东去,我从东边往西去,我发现这个女的电车前边放了一个包,于是我就调头追上了她,假装问路,让他停下,她和我并排走着,我就把包抢了过来放在我摩托车的座子上。然后调头往西走,在我调头时,这个妇女扔下电动车又把包从我摩托车上抢下来。我对她说你敢抢我的包,那个妇女说这是我的包,我一看西边有人过来,我就直接骑摩托车往西走了,也没跟她纠缠。

2、被害人马×2009年7月7日的陈述: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上午,我从单位领了600多块钱的工资,骑电动车回我家田某村。走到打渔陈乡北丁庄附近,发现一个男子骑着一辆很破的红色摩托车从东往西走,这个人调过车头追上我,和我同方向行驶,他向我问路,我没理他,接着我加速骑车,他也加速,他抓住我车内的包往外拉,结果把电动车拉倒了,我摔在了地上,腿部摔伤了,这个人赶快把包放在他摩托车上。接着他就调车头,结果他的摩托车没调好,前半部摔在了地上,我就起身把我的包抢了过来,他这时掏出一把匕首吓唬我,并且声称要捅死我,这时路上来了几个人,他就骑摩托车往西逃窜了。我包内有现金600元、手机一部(价值200元)。这个人有20多岁,肤色很黑,穿着很破,带着墨镜。看上去他的动作很笨拙,好像腿部有毛病,动作不灵活。(公安二卷18-20页)

3、辨认笔录记载:经马×辨认,其指出田某某即是抢劫她的人。

(二)、2009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骑红色125摩托车窜至打渔陈乡X村前大堤口处,拦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田××,并显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田××实施威胁,抢得田××现金八十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2009年6月21日的供述:大概是十多天前的中午,我去张安堤口看到一个妇女骑着一辆电动车,我就骑摩托车尾随着她,找机会实施抢劫,我加速追上这个妇女,对她大声说你靠边停停,她不停车,并对我说,干啥呀兄弟,我就快到家了,我就大声说让她停下,她就停下了,我就问她有钱吗,她说她是去地里干活去的,没有钱。她翻过来她的口袋,说真的没有钱,我说你走吧,我又想起她电车有个包,就追上她,对她说你真的没钱吗,她说没有,我把手伸到身后,露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她说,你要是让我在你身上翻出钱来我就捅你两刀子,她一听就害怕了,我说你包里是啥,她说一部手机,我说让我看看你的包,里面有一部手机,还有几十元钱。我说这是啥,这不是钱呀,我就把钱拿出来装到我口袋里了,她对我说手机也给你吧,我说不要了,你手机这么破,就让她走了。抢了80元,一张面值50元的,一张20元的,一张10元的。

2、被害人田××的陈述:在6月3日下午一点钟,我从后店子到我娘家田某去。当我骑电车走到打渔陈乡X村大堤口处,被一个男子拦住了。他问我要钱,我说没有。他把手放到身后,露出来一个刀柄,对我说,你要是叫我在你身上翻出来钱,那怕是一块钱,我就捅你两刀子。我听他那么说就害怕了,把包里的钱都拿出来给他了,有一张50元的,剩下的都是零的,手机他嫌孬,没有要。他骑得摩托车没有牌,红色的,有六七成新,摩托车好像是125型号的,安着警报器。

3、辨认笔录记载:经被害人田××辨认,其指出田某某即是抢劫她的人。

(三)、2009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台前县金堤河南沿梁庙桥西附近柏油路上,拦住骑电车的被害人张××,对其实施威胁,强行抢得张××x手机一部,价值280元,MP5一部,价值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某2009年6月21日的供述:五、六天前的一个下午,我从打渔陈乡X村骑着我的摩托车上了小堤往西走,看到一位妇女骑着电车,耳朵上带着耳机往东走。我调头追她,大声让她停下,她害怕了,停下了。我说把你的手机拿过来,她不拿,我吓唬她,她把手机给了我,我又问她,你耳朵上是什么东西,她说是MP5,我大声吓唬她,后来把MP5也给了我。后来这个女的往她的手机上发信息,我和她聊天,今天约我见面,结果被抓了。我抢的手机是大屏幕的。今天去见女的时,被我摔坏了。我今天去打渔陈乡X村喝酒时,把MP5放到王金柱家了。我的摩托车是红色的,纵情牌,125型的,很破,上面安装了警报器。

2、被害人张××的陈述:今年6月17日下午六点左右,我从台前骑电车沿金堤河公路回家,走到徐岭和梁庙桥之间时,看到一个男的骑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从东往西走,那个男的骑摩托车把我挤到路边,让我停下,我不停,他又继续挤我,把我挤到很靠边的时候拿出来一把刀子,说:把东西拿出来,不拿出来攮死你。我就把我的手机和mp5给他了。然后他又把我带的放衣服的包要过去翻了一遍,没有发现什么值钱的东西,就把包给了我,骑摩托车沿金堤河边公路往东走了。我的手机x,黑色大屏幕,去年买的,当时花了1380元钱。mp5是我刚买的,红色,有一道白,新视听牌。花200元钱买的。抢我的人戴墨镜,皮肤比较黑,头发不长,很壮实。他骑得是红色摩托车,比较破,没有牌照。

3、辨认笔录记载,经被害人张××辨认,其指出田某某即是抢劫她的人。

以上事实另有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辩称第二起抢劫时未携带刀具,经查,被告人在公安侦查环节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向被害人田××显示了匕首,并有公安机关提取匕首的记录在卷,故辩称不予采纳。其辩称未参与第三起犯罪,经查,田某某在公安侦查环节供述的抢劫地点、情节、物品与被害人张××陈述能够吻合,且有张凤丽对田某某的辨认笔录在卷,被告人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梁文生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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