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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巩义市回郭镇柏峪村第十二村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镇X村第十二村X组。住所地:(略)。

代表人马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X镇X村第十二村X组(以下简称柏峪村X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上诉人柏峪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甲系巩义市X镇X村民。2007年2月26日,马某甲与柏峪村X组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村X组宅基规划的需要,现将村X组与马某甲原宅基接壤的闲置地租赁给马某甲使用,为使双方能够共同遵守诺言,特订立如下协议:一、租赁期30年,在租赁期内,村X组对租赁人在租赁土地上的任何建筑不得干涉,租赁期满后给马某甲无偿使用。二、租赁费500元,一次性付清。三、租赁面积0.19亩。南至第三根电线杆中间(从南数)往北2.10米处;北至马某甲老宅西墙角;东至马某甲老宅和窑后东崖根;西至大路(即由马某甲原宅大屋西墙向南到南至)。四、双方必须遵守诺言,否则村X组有权收回协议,租赁人有权索赔。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上有原任村X组长马某科及马某甲签名,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同意村X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当日,马某甲将500元租赁费交给了柏峪村X组,马某甲遂占有此0.19亩土地并作为宅基地予以使用。2008年8月,柏峪村X组以协议内容影响村X组其他成员的宅基地规划为由,要求终止该协议的执行,马某甲予以拒绝。2009年5月16日,柏峪村X组织人员将位于协议约定0.19亩土地内马某灵老宅所留的部分围墙推倒,双方发生争执,引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8月11日,柏峪村X组作出《关于终止2007年马某甲宅基调整协议的说明》以避免对村建设规划中的新宅基地丈量工作造成困难为由,要求暂行终止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马某甲、柏峪村X组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马某甲、柏峪村X组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形式,将马某灵老宅所留的部分土地租赁给马某甲作为宅基地使用,协议中有关租赁期限为30年,租赁费为500元,一次性付清,以及租赁期满后由马某甲无偿使用的约定,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实质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同时,协议涉及的土地使用还直接影响到柏峪村X组其他村X组成员宅基的整体规划。综上,马某甲、柏峪村X组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因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应属无效。马某甲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柏峪村X组应否将其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的问题。马某甲请求柏峪村X组将其推倒的围墙恢复原状,因马某甲所诉的柏峪村X组推倒的围墙系马某灵所有,且马某甲系基于双方所签订的无效协议而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五)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马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柏峪村X组将马某甲的围墙推倒,侵犯了马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柏峪村X组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柏峪村X组推倒的围墙所有权为第三人,且系建在村X路上,不存在侵犯马某甲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甲、柏峪村X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直接影响柏峪村X组其他村X组成员宅基地的整体规划,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马某甲诉请确认租赁合同有效于法无据;柏峪村X组推倒的围墙系第三人所有,且影响柏峪村X组整体规划。故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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