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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告苗某与被告侯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茂林,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侯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杨某乙,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某与被告侯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王茂林,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4月12日借其小麦x斤,欠其加工费1450元,于同日给其出具了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小麦x斤及加工费1450元。

被告辩称:双方在结算时有错误,多计算了4396斤小麦,所欠加工费属实。庭后,其表示多算的小麦不说了。另外,其提起反诉,诉称:当时结算时原告欠其麸皮7858斤,给其出具有欠条,现要求原告给付其麸皮7858斤及算账时漏算的小麦2000斤。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的答辩意见为:1、欠被告麸皮属实,斤数以欠条为准。

2、算账时没有漏算,不同意给付被告2000斤小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小麦及加工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其麸皮。

2、证人李××的证言,李××陈述:侯某在大峪新村开一面点,苗某开面粉厂给侯某送面。两三年前的一天下午,侯某来其家找其儿子的出租车,当时出租车没回来,侯某妻子让其骑摩托车带她去克井,说账算错了,侯某没有去。算账当时其不在场。到克井后具体说什么,其不清楚,只听说算错账了,侯某妻子问苗某要原始单据,苗某说撕了。后来苗某又到侯某家要过几次账,其也见过。双方一直吵,吵的内容就是侯某说算错几千斤,苗某说没算错。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主张过算错了账。

3、流水记帐单一页,上有原告记录的,也有被告记录的,上载:“9.27拉麦贰仟斤毛旦(2000斤)”,证明算账时该笔漏算了。因为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算过的都勾掉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根据证人陈述,证人不清楚算账过程,被告当天也未去找其说算错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认为虽是其书写,但该页上的记录均未勾掉,不能以其记的没勾,就认为该笔没算。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且被告也表示此事不再说,不予认定。对证据3,根据双方所述交易及算账流程,双方在交易中对调各记一帐册,算账时,双方唱本对账,对过的账也未做标记,算完后,双方各打总欠条,被告将自己手中的账本交给原告后,原告称已将账本销毁。现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是交易中所记的账本。因原告已将对账本销毁,双方也均陈诉对过的账也未做标记,因此不能以该笔记录未勾就认定该笔为漏算,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营面粉厂,被告是原告的面粉代销点。交易中,原告给被告拉面粉,并将被告的小麦拉走。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原告将相应的麸皮给被告。2008年4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小麦壹万肆仟陆佰贰拾斤(x)斤欠加工费壹仟肆佰伍拾元整(1450)元08.4月X号侯某。原告也给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证明今欠麸柒仟捌佰伍拾捌斤(7858斤)0812"4苗某。现双方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小麦及加工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欠被告麸皮,亦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双方要求互为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算账时漏算了2000斤小麦,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小麦x斤及加工费1450元。

二、原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侯某麸皮7858斤。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清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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