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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徐某某与上海上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0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芦志锋,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芦志锋,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路X号X幢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1101-X室。

法定代表人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徐某某、上海上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瑞所”)因股东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徐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芦志锋,上诉人上瑞所法定代表人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亮、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瑞所系由叶某某,徐某某等九名股东出资入股于1999年12月改制后设立,叶某某、徐某某各占12.5%的股份。2002年12月,上瑞所拟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管理人员换届、吸收新股东等事宜。股东大会于2002年2月25日召开,叶某某、徐某某参加会议,会议通过了五项决议:一、批准唐志华等三人为新股东,同意股份65%;二、同意何奉慈等二位股东退股,其股权转让给唐志华等三位新股东,同意股份65%;三、吸收新股东后的股权分配方案(附方案),同意股份65%;四、换届改设三位董事、一位监事,同意股份65%;五、变更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即股东名册、董事由五名改为三名、监事由三名改为一名),同意股份73%。叶某某、徐某某等认为上述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故作出了反对或弃权表决。上述决议形成后,上瑞所予以实施,叶某某、徐某某的股份依决议计算均从原12.5%调整为9%。叶某某、徐某某因交涉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上瑞所召开股东大会,在程序上并未违反有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股东大会召开的程序合法。双方主要争议的是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一、吸收三位新股东决议之合法性。上瑞所虽是人合兼资合性公司,但根据财政部的财会[2001]X号批复及其它有关规定,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必须符合三项条件,故此类公司更注重人合性。现三位新股东符合出资人条件,可以成为上瑞所股东。上瑞所公司章程第十八条亦规定“事务所员工成绩显著,符合出资人条件的,经股东会同意可吸收为新股东”。但是章程没有规定吸收新股东的股东会支持比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吸收新股东,是增强公司经营能力的有益行为,且不涉及公司其它重大的经营、管理等事项。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及会计行业的有关意见,此类决议适用普通决议程序,即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故确认,上述决议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原则,决议有效。

二、二股东退股,股份转让给三新股东分享。本案所称退股,实系股份转让。如前所述,新股东已被吸收,原股东按有关规定也同意转让,又没有发现侵犯其它股东权利的行为。该决议已经股东过半数同意,亦符合章程宗旨,决议应确认有效。至于叶某某、徐某某优先购买权,新老股东转让股份一事已经股东会过半数通过,叶某某、徐某某虽对此表示反对,但并未提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同意转让。

三、新股东吸收后股权分配方案。股权是出资人出资后,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非本人意志,他人不得随意处分或剥夺。本案中叶某某、徐某某明确表示反对该股权调整方案,表明叶某某、徐某某不同意处分自己已享有的股权份额。其它股东处分叶某某、徐某某合法享有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章程约定的依据。故该决议中涉及叶某某、徐某某部分的股权变动内容无效。

四、换届改设三位董事、一位监事的决议。上瑞所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设监事会,由二名股东,一名工作人员组成。现该决议确定改设三名董事,一名监事,不符合公司原章程的规定,且在章程未予修改之前表决,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章程约定的依据。该决议应确认无效。

五、变更章程三个条款的决议。章程第八条实为股东名册,当新股东加入后理应予以调整。但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变更,实为修改公司章程,且系对公司董事会人数、监事会人数的修改,系重大事项。《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及上瑞所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修改章程的须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才得以修改。该决议同意股权数虽为73%,但该表决权股权数的计算是基于决议三的基础而确定的,因该决议三如前所述部分无效,故该决议同意的表决权计算不实,该决议亦应确认无效。

综上所述,上瑞所股东会虽然在召开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但其形成的部分决议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或约定,应确认该部分决议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叶某某、徐某某享有上瑞所12.5%股份权利;二、上瑞所2003年2月25日第四、第五股东会决议无效;三、叶某某,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叶某某、徐某某负担50元,上瑞所负担50元。

判决后,叶某某、徐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2月25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过程中叶某某、徐某某多次提出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但上瑞所以“注册会计师股权转让不适用公司法”为由加以拒绝,并明确表态即使叶某某、徐某某不同意也不具有《公司法》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表决后,上瑞所在未征求叶某某、徐某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安排老股东与新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结束后,叶某某、徐某某曾向董事长提出交涉均被拒绝。上述事实说明,在叶某某、徐某某已有优先购买意向的情况下,上瑞所拒绝承认叶某某、徐某某的该项权利。其次,在叶某某、徐某某未同意股权转让决议的情况下,上瑞所继续安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强行交割,严重阻挠叶某某、徐某某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说明的是,上瑞所长期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涉及此次股权转让价格问题,上瑞所除在股东会上提及按经审定的公司200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额为依据外,从未明确告知叶某某、徐某某,客观上也阻挠了叶某某、徐某某行使优先购买权。二、公司章程虽有规定在股东职务变动时可调整股份,但这是指股东达到70岁退出股份后,公司可在老股东中进行股份的调整,且股权转让必须是转让方和受让方意思表示一致。上瑞所以简单多数决定股权调整,属于强买强卖。由于公司剥夺了叶某某、徐某某的优先购买权,故在三名新股东加入公司后进行的股份比例调整无效。三、董事会、股东人员的变化属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在章程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对股权作重新分配应为无效。上诉请求确认叶某某、徐某某对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东(何奉慈、陈润泉)向非股东(唐志华、邝旭辉、蒋蓓)转让出资拥有优先购买权,并支持叶某某、徐某某行使优先购买权,驳回上瑞所的上诉。

上瑞所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人合为主资合为辅”是会计师事务所最主要的行业特点,其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调整股权分配方案在上瑞所的公司章程中已有明确、详尽的约定,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的体现,且法律对此亦无明令禁止,故原审认定调整股权分配决议“无法律依据及章程的约定”显属错误。二、《公司法》、注册会计师行业指导意见及公司章程中均未约定董事、监事人数的变更属重大事项需特别决议,也未规定人数的变更属于修改章程。上瑞所因企业规模及股东人数的变更,经董事会及股东会讨论决定改设董事、监事人数应属普通一般事项,故只需二分之一以上股权表决通过即可,不属修改章程。三、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在股权转让之前提出,而不应在老股东与新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再以诉讼方式提出。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叶某某、徐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叶某某、徐某某强调,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股东会议录音摘要”证明其曾在股东会议上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上诉人上瑞所则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叶某某、徐某某上诉主张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上瑞所既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治理自然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财政部颁发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中有关“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等规定,反映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其股东的身份与执业资格、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因素息息相关,具有人合为主、资合为辅的行业特质,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资合为主的性质,故该类型的公司治理应当具有特殊性,即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应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治理。本案中,上瑞所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不得自行转让、馈赠其出资及相关权益……。老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事务所将受让人的姓名、住址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退股人的权益处理由股东会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事务所员工成绩显著,符合出资人条件的,经股东会同意可吸收为新股东。”以上述公司章程可见,上瑞所的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即以章程的方式对于股权转让、股东退股、吸收新股东等事宜作了相关限制性规定,系各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遵守。现上瑞所股东会在老股东退股问题上采取吸收新股东、由老股东向新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既符合公司持续发展的需要,又符合章程之规定,故并无不当。叶某某、徐某某虽对上述转让不予赞成,但仍应遵守章程之约定及股东会的多数意见。“股东会议录音摘要”虽反映出徐某某在股东会上曾提出“股东当中有人不同意股权转让,按照《公司法》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要将转让的股份吃下来,假使出现这个情况,3人如何处理”等问题,但叶某某及徐某某均未明确提出“要求优先购买”之主张,亦未有证据材料证明两人在股东会后合理时间内明确提出过该主张,故叶某某、徐某某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上瑞所上诉主张调整股权分配比例的股东会决议有效问题。首先,股权是出资人出资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的依据,一般情况下,非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处分或剥夺。其次,上瑞所的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确有“股东的职务变动,其出资额也应在一定时期内相应作出变动”的约定,但依其文义,对于股东出资比例的调整唯有在职务发生变动时才可进行。鉴于系争股权分配决议达成之时,上瑞所并未就股东职务变动、变更和改选董事、监事人数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依法达成决议,故在未经叶某某、徐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上瑞所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调整股东的股权比例,缺乏法定和约定的依据。据此,原审认定系争股权分配决议中涉及叶某某、徐某某部分的股权变动内容无效,本院予以赞同。三、关于上瑞所上诉主张换届改设董事、监事的决议有效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等是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上瑞所的公司章程中原已明确记载了董事会的组成人数为五人、监事会为三人,现其欲改设三名董事、一名监事,当属修改公司章程之行为。依《公司法》第四十条“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鉴于上瑞所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未达上述通过比例,故原审认定改选董事、监事的决议亦无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叶某某、徐某某及上诉人上瑞所的上诉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徐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上诉人上海上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郭寅

二ОО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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