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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B-GRS公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LAMB-GRS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x邮区比佛利山洛克斯博瑞北大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赛斯•李某登斯坦,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LAMB-GRS有限责任公某(简称LAMB-GRS公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L.A.M.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8日依法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LAMB-GRS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LAMB-GRS公某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在指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L.A.M.B.”与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字母构成及表现形式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短裤、背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一般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LAMB-GRS公某诉称:1、原告的“L.A.M.B.”商标及原告公某所有人、著名歌星和设计师格温.史蒂芬妮(x)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2、第(略)号引证商标“L.A.M.B.”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是对该商标的复制和模仿,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告已于2010年8月20日针对引证商标四提出了异议申请。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由LAMB-GRS公某于2007年3月1日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服装等商品上。

第(略)号商标(即引证商标四,见附图)注册人为张顺其,申请日期为2006年2月23日,初步审定公某日为2010年5月20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007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做出(略)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25类除雨衣外的其他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LAMB-GRS公某,于2008年2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几乎完全相同,引证商标四是对申请商标的复制和模仿,申请人将对其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该异议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

在商标复审程序中,原告为证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中国媒体对原告“L.A.M.B.”品牌服装和香水等产品的报道证据复印件。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做出第x号决定,原告LAMB-GRS公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L.A.M.B.”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详情表。2、从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到的“L.A.M.B.”商标在中国的媒体报道。3、张顺其名下的商标申请、注册商标。4、原告向商标局提起的针对第(略)号引证商标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及商标局出具的《异议受理通知书》。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LAMB-GRS公某对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等待针对引证商标四的异议程序发生效力后再审理本案。

另查,2010年8月20日,原告LAMB-GRS公某针对引证商标四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申请的理由为引证商标四是对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复制和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但直至本案辩论程序终结前,尚未做出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书,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档案、(略)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复审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某。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无实质性差异,且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于第25类上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驳回申请商标在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LAMB-GRS公某主张引证商标四是对其商标的复制和模仿,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且原告对此依法享有其他救济途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评述。原告LAMB-GRS公某主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等待针对引证商标四的异议程序发生效力后再审理本案,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无实质性差异,故即便申请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存在一定的使用行为,亦不足以使之获得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此外,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并非该商标能够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L.A.M.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LAMB-GRS有限责任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AMB-GRS有限责任公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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