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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元龙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谊海装璜装饰工程总汇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元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谊海装璜装饰工程总汇,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经营所在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丽君,上海市鑫旦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元龙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元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谊海装璜装饰工程总汇(下称谊海总汇)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谊海总汇与元龙公司口头达成合作协议,由谊海总汇负责家具的生产制作,元龙公司负责家具设计销售。2001年5月,双方终止合作。2001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结帐项目作业通知书,罗列了生产、销售家具清单,对合作金额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决算协议,确认元龙公司应付谊海总汇(略)元,并明确380型家具样品应退还谊海总汇。后因双方对客户退货部分应否返还谊海总汇发生争议,且元龙公司也一直未返还样品,致涉讼。原审审理中,元龙公司对家具维修费提出反诉,诉讼中,谊海总汇同意补偿元龙公司维修费500元,元龙公司表示接受。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评估部门对涉案家具进行了评估,并对规格、用料不实部分进行了补正。对于380型家具样品中沙发架,因缺乏评估基础材料,双方协商作价400元。对于王沪萍未结帐部分,在原审法院告知应由元龙公司提供该部分家具清单及价格后,元龙公司仍未提供,谊海总汇也未提供该部分家具销售价格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元龙公司应否返还谊海总汇的有关客户时筱荣、翁梅兰、陈洁、王沪萍的退货家具和给付谊海总汇的有关王沪萍未结家具款,因谊海总汇与元龙公司均确认元龙公司是以所列家具销售金额的65%结算给谊海总汇,在2001年12月7日结帐所列项目作业通知书中均对退货和未结帐部分予以注明,故此最后总价按常理不应包括退货和未结帐部分的价款。且2001年12月8日,谊海总汇、元龙公司签订了项目结算单,同日元龙公司经办人郑卫群又出具给谊海总汇一份材料,注明时筱荣、陈洁退货,同时该材料上还注有王沪萍未结款和翁梅兰退货,尽管此后两项并非郑卫群所写,但综合这两项事实,也应认为双方在结算时未将退货部分和未结家具款包括在内。元龙公司认为结算时双方商定所有退货和未结家具款均在结算时一并计入,但其无任何证据佐证,故对谊海总汇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家具样品和退货部分家具如元龙公司不能退还,应以何价格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协商沙发架作价400元,应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家具的价值应以评估部门结论为依据。元龙公司虽主张评估报告中所列材料价格不合理,但既未提供相应依据,也未申请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故不予采信。评估报告采用重置成本法估算而来,其结论具有合理性,可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谊海总汇、元龙公司在合作结束后,应按约定即时结清帐目,退还家具样品,对于客户退货部分理应由元龙公司返还作为制作方的谊海总汇,故谊海总汇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王沪萍未结账部分家具,经原审法院告知,元龙公司仍未提供销售家具名称及价格,故在无法获知该家具是否实际销售及结帐的情况下,应依照退货处理,元龙公司不能退货则作价赔偿。鉴于双方对元龙公司反诉部分已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元龙公司应返还谊海总汇原审判决书所附清单中所列家具,若不能返还,则应按清单所列价格予以赔偿(内容详见原审判决书清单);二、谊海总汇给付元龙公司维修补偿款500元。案件受理费1868.80元,由元龙公司承担1457.57元,其余由谊海总汇承担;评估费2500元,由元龙公司承担。反诉费64元,由谊海总汇、元龙公司各半承担。

判决后,元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对于2003年12月18日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闸北分部(下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质证,且在未到达鉴定书中所明示的“如对结论有异议,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的时间就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审法院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决算书以后,上诉人已结清了全部加工款,事后发生的退货应认定归上诉人所有,而原审法院却作出相左的判决。3、样品的赔偿应根据制作样品的成本赔偿,样品还未成为商品,不存在税收和利润问题,原审判决作出将样品和退货均作为商品来实现价格的方法要求上诉人赔偿,与事实相背,违背合法合理的原则。4、按照被上诉人的提法结算价为总价的65%,因此,即便上诉人应该退还被上诉人客户的退货款,原审法院判决按照清单中所列价格100%赔偿也是不当的。

被上诉人谊海总汇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程序。2、第二次的补正鉴定结论书,原审法院已组织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时上诉人对规格及用料都未表示异议,仅对价格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并没有违反程序。此外,因上诉人事实上在15天内未提出复核鉴定的请求,因此,上诉人现提出发回重审也无实际意义。3、2001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项目作业通知书及决算书明确约定了退货内容,将退货内容放在决算书中,而决算价格并未包括退货部分,因此,应当理解退货的货物归属于被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03年9月5日及12月18日作出“关于380型及客户定制家具样品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第二次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谊海总汇对该鉴定报告未表示异议,元龙公司对鉴定报告中涉及的规格和用料未表示异议,仅对价格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有关程序问题,从本案原审法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过程看,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样品以及自行调查和收集的资料,采用重置成本法对被委托的产品作出价格鉴定,其整个过程遵循了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特别是第二次鉴定结论充分听取了当事人提出的不同意见,对规格和用料不实部分进行了补正,其程序合法、合理。至于上诉人提出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作出后,其仍存有异议,且原审法院在15天的异议期内即已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价格认证中心第二次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质证,上诉人除对价格提出异议外,对其他未表示异议,且上诉人对价格异议部分未提供足够反驳证据支持其观点,虽然原审法院在鉴定结论的异议期内直接作出判决有不妥之处,但由于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充分满足了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且鉴定结论的异议期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诉讼程序,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并要求发回重审的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客户退货及结算价格的处理,本院认为,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原审法院对2001年12月7日结算单中不包括退货和未结帐部分的价款的判断是正确的,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至于不能退货的结算,由于双方已确认的按家具销售金额的65%进行结算是针对已形成销售的家具,而本案所涉退货部分的家具款根据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已非双方约定的家具销售价格,且双方对退货家具的价格未作约定,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若不能退货,则根据鉴定结论所罗列的价款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2.80元,由上诉人上海元龙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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