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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伙同班某、李某(均已判刑)经密谋后,于2010年1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去到横县X区,由罗某在宿舍区门口望风,李某用液压钳剪断陆某、杨某乙、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辆摩托车的防盗锁,班某撬坏陆某、姜某某的摩托车电门锁时,恰逢外出的乐某某、邓某等人回到,罗某见状即逃跑,班某、李某被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经横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陆某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70元,杨某乙的洪都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5元,姜某某的港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杨某乙、姜某某的陈述,证人班某、李某、乐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车发票,本院(2010)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罗某配合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罗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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