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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阿默斯福特斯普林X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H•范•杜森和皮姆•J•T•阿尔弗林克,公司授权签名人。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化学有限公司(简称阿克苏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D-42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克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阿克苏公司就第(略)号“D-425”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大写字母“D”和数字“425”由横线连接构成,相关公众易将其当作商品的通用型号来识别,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阿克苏公司诉称:一、现没有任何某据证明“D-425”是农业杀虫剂用添加剂等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也没有任何某据证明此类商品通常采用字母加数字的形式来表示其型号,而化学产品没有也使用“型号”来区分产品的行业习惯。另外,一些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的含有数字的商标,经过复审程序都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注册,如使用在酒(饮料)等商品上的“8839”商标、使用在第18类书包、第25类服装和第28类填充玩具等商品上的纯数字商标“747”、“757”、“767”等。这些商标被核准证明对含有数字的商标均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其特点来审查其是否可能被误认为产品型号。同时,商标局还直接核准了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其它商标,如第(略)“迈奇5”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第(略)号“GMJ-777”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第x号、x号“x”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第14类珠宝商品上)等,都可以证明含有数字的商品并不必然代表产品或服务的型号。上述情况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F5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中也可以得到体现。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在澳大利亚、欧共体和美国已经获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完全相同。欧洲、美国等地的商标法律与中国《商标法》在对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显著性)方面有着相同或相似的要求。虽然申请商标在其它国家获准注册并非其在中国可以获准注册的依据,但鉴于各国商标法规定的一致性,申请商标并非缺乏显著性,应获准注册。综上,阿克苏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同时认为其他商标被核准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第x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附图),其申请人为阿克苏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1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杀虫剂用添加剂、农业杀虫剂用添加剂、可溶解性磺酸盐和萘化学品、可溶解性浆状同源物或烷基化物衍生化学品、工业用粒状、粉状或浓缩状清洁剂溶剂、反碳化或硬化化学制剂、工业用表面活性剂、润某、工业用乳化剂、木浆、耐高温合成物、粘土和其他工业用化学调节剂。

阿克苏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于2009年9月21日做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缺乏显著特征,且该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型号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阿克苏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具备显著特征,并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型号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注册的标志。阿克苏公司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阿克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第(略)号“8839”商标、第(略)号“757”商标、第(略)号“747”商标、第(略)号“迈奇5”商标、第(略)号“GMJ-777”商标、第x号“x”商标、第x号“2000”商标等商标的商标公告或商标详细信息,用以证明上述商标均已获得注册。

2、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国际注册第x号“F500”商标由字母“F”和数字“500”组合构成。该案的申请人巴斯夫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F500”为其创用和命名,尚无充分理由认定该商标为指定商品的通用型号,且申请商标已在德国、英某、墨西哥等国获准注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该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予以核准。

3、申请商标在澳大利亚、欧共体和美国获准注册的相关文件及摘译。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2月13日做出第x号决定。阿克苏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化工辞典》(第四版,王箴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一书的部分摘页。该书中记载有乳化剂采用“x”、“S-20、40、60”等作为名称、添加剂采用“DE”作为名称的条目记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阿克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化工辞典》相关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原告主张没有任何某据证明“D-425”是该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型号,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字母加数字的表现形式是化学产品型号的表现形式,因此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仅由“D”和“425”组成,上述要素均是相关公众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接触到的英某字母和数字,标识本身过于简单,亦无其它特殊含义,相关公众难以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提供者的标志。其次,被告提交的《化工辞典》一书中收录了表示乳化剂、添加剂产品名称的“x”、“S-20、40、60”等条目,可以证明化学产品名称有以数字加字母组合所表示的形式。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时,有将其识别为所指定使用商品名称的可能性,而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因此,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第x号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与申请商标相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被商标局或被告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在美国等国家或地区亦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中的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其他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上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中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此外,商标法具有地域特征,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亦不是其可以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综上,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D-42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化学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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