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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383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诸文康,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洪林,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叔良,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行员工。

原告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沪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虹口支行)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沪公司委托代理人诸文康、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林、徐叔良、第三人浦发银行虹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倪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沪公司诉称:被告原系自己单位员工。200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96,611.50元,用于购买(略)商品房,在被告没有还清借款前,原告有权安排职工居住该房屋;在还清借款前,被告必须在原告单位工作,如不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必须在离开单位当月一次性偿还本息,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产,被告有义务将此房产权过户给原告。该协议经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公证。嗣后,原告支付了海伦路X号X室的全部购房款,并将该房屋作为单位集体宿舍安排员工居住。2003年6月1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与他人共同开办了上海跃江钛白化工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在离开单位的当月未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海伦路X号X室房款的本息,故要求被告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将(略)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所有的手续。

被告张某某辩称:(略)房屋产权人是自己而非原告,原、被告之间应为借贷关系。2003年3月28日,自己向浦发银行虹口支行贷款3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同年7月25日,自己因与原告结算业务费发生争执而离开单位。双方所签协议第五条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自己偿还借款,在自己不还款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拍卖等方式解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浦发银行虹口支行述称:350,000元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己方贷款,并以被告所有的海伦路X号X室房屋作抵押。在放贷过程中,己方至原告处了解相关情况,是为了查证被告是否具备还贷能力,并希望与原告开展其他贷款业务。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提前收回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01年3月2日,被告向上海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购买(略)商品房,建筑面积128.9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96,611.50元,产权人为被告,并办理了蓝印户口,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安排公司其他职工居住。200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暂用被告张某某名义购买的(略)房屋的全部资金来源于原告,原告是该房屋的真正所有人,原告可在任何时候收回该房产。200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照顾被告孩子读书及解决蓝印户口,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496,611.50元,用于购买座落在(略)商品房一套,并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4年,从2001年3月2日起至2005年3月2日止;到2005年3月止,双方一次性付清房款,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及本息,原告有权收回上述房产,被告有义务将产权过户给原告;在还清借款前,被告必须在本单位工作,如不在本单位工作,被告必须在离开本单位当月一次性偿还本息,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产,被告有义务将此房产权过户给原告。该《协议书》经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公证。2003年6月1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至上海跃江钛白化工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将(略)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所有的手续。

另查明,2003年3月20日,被告与浦发银行虹口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至2013年3月20日止,并以(略)房屋作抵押。2003年3月28日,被告向该行申请本票,本票金额35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同年4月至10月,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浦发银行虹口支行偿付贷款本息共计26,507.69元,后被告申请磁卡挂失,并从2003年11月起向该行偿付贷款本息。

审理中,原告主张收到被告的350,000元系公司需资金周某而以被告名义向浦发银行虹口支行贷款,并非被告偿还自己借款,被告认为该350,000元系自己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浦发银行虹口支行还款应抵作原告支付的海伦路X号X室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公证书》、(略)房屋付款报告单、上海跃江钛白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成员证明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偿还浦发银行虹口支行款项凭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略)房屋付款发票、(略)房地产权证、《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票申请书存根及个人业务回单、偿还浦发银行虹口支行贷款凭证,原、被告陈某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曾书面承诺购买该房屋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原告,原告可以随时收回该房屋。嗣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96,611.50元用于购买海伦路X号X室房屋,并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略)房屋产权人虽为被告,但事实上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安排公司其他职工居住,被告在离开单位的当月未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理应按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给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自己向浦发银行虹口支行贷款350,000元系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因原告自2003年4月至10月以被告名义向浦发银行虹口支行偿还贷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还款抵作海伦路X号X室房屋租金,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系争房已由被告抵押给第三人浦发银行虹口支行,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被告所欠第三人的贷款本息余额由原告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某某应协助原告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被告张某某2003年11月起按月支付给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的贷款本息(计算至被告止付之日);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张某某所欠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的贷款本息余额由原告上海江沪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11,0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毓敏

代理审判员华琴

人民陪审员王惠娟

二○○四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夏玲

书记员吴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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