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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与上海康虹运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吴某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某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济英,吴某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虹运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康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上海康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虹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1份(保险单号码(略))。合同约定:康虹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及附加1个机器设备损坏险。其中综合险投保项目为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分别为797,082元(2002年5月帐面原值)、926,906元(2002年5月帐面余值),附加险保险金额为797,082元(2002年5月帐面原值);保险费总计5,839.22元,保单自缴费之日起生效;保险责任期间自2002年6月28日零时至2003年6月27日24时止。保险期内出险,康虹公司须在48小时内通知人保公司,否则不予受理。该保险合同背面另附有《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其中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保险责任规定:“由于火灾、爆炸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责任免除规定:“由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保险价值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关于赔偿处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按第十四条所定比例扣除”;第二十四条关于被保险人义务规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合同签订后,康虹公司即于同年6月28日向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费5,839.22元。

2003年5月12日9时,康虹公司处发生火灾。同年5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防火监督处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沪公嘉消认>2003第X号)。该认定书认定:该火灾原因是由于(康虹公司电焊工)凌谬英(无证书)在生产车间焊接铁架子时,火星溅落在油墨上引起燃烧造成;火灾基本情况为烧毁、烧损600平方米木屋顶、1台制底机和部分原料,火灾面积600平方米等内容。

火灾发生后,康虹公司即通知人保公司并提出索赔请求,人保公司亦于同日派员至火灾现场进行查勘。2003年5月15日康虹公司委托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出具(2003)沪嘉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具体内容:公证事项为因申请人保险理赔之需,对火灾受损的生产设备及原料进行保全证据;2003年5月24日,公证处对保全标的进行勘验、拍照、取样,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1份。现场勘验确定损失共八项,具体为:1、大片(TPR片子)133袋;2、PU大底(PU鞋底)560袋;3、TPR大底(TPR鞋底)320袋;4、油墨(50公斤装11桶、20公斤装108桶、15公斤装54桶);5、生产流水线1条;6、空气压缩机1台;7、鞋底原液;8、铝模30副。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故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具体分为:一、如何确定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损失范围;二、人保公司应赔偿康虹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综合险赔偿之范围。而确定人保公司应承保的损失范围,应首先查明康虹公司因火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次再确定其中应属于人保公司承保的范围。康虹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其公证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是一种具有证明效力的法律文书。人保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效力的相反证据。且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收到康虹公司的赔偿请求后,及时核定火灾损失范围。即使双方对损失范围的确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保公司亦可及时通过中介机构来予以确认。但人保公司未能履行此核定义务。现康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具有证明效力的公证书,而人保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对抗康虹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该公证书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人保公司应承担就火灾损失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人保公司否认公证书效力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公证书所记载的八项损失即为康虹公司因火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康虹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的综合险项目包括了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存货),故以上八项损失均应属于投保项目范围内的资产。至于双方争议的鞋模应属固定资产还是流动资产,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实质影响。康虹公司提供了火灾发生前向案外人定制鞋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双方亦一致确认该金额即鞋模的损失数额,故原审法院认为鞋模损失应属人保公司赔偿范围。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公证书明确的八项损失即为人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损失范围。原审庭审中,康虹公司、人保公司一致确认公证书第五项所指生产流水线即康虹公司诉状中第十二项所指20米流水线,第七项损失即指SBS粒料。而康虹公司主张的其它项目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点,原审法院认为,具体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先确定各自的单价及数量。

原审庭审中,康虹公司、人保公司确认各项损失计算的单价分别为:1、TPR片子每张6.89元;2、PU鞋底每双7.25元;3、TPR鞋底每双6.79元;4、油墨每公斤24.79元;5、1条20米流水线损失(修复费)为38,536.62元;6、1台空气压缩机损失为5,793.16元;7、SBS粒料每吨9,059.83元;8、铝模总计损失为47,075元。

关于损失数量的确认,因公证书采用抽查法,并未明确具体数量,故原审法院认为应结合公证书及康虹公司诉状所主张的数据,两者取其较少为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数量具体为:1、TPR片子共8,980张(诉状);2、PU鞋底共23,700双(诉状);3、TPR鞋底共19,336双(诉状);4、油墨共3,520公斤(公证书)。关于SBS粒料,康虹公司主张损失5吨(以1张火灾前开具的号码为(略)增值税发票所示金额为证),而公证书未明确损失具体数量,人保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损失数据的取得发现,康虹公司主张的数据大部分少于公证书所提供的数据,且人保公司提供的库存清单(证据5)亦反映出康虹公司粒料业务量较大,故康虹公司主张的5吨损失具备可信度。另外,本案火灾损失范围的争议与人保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核定义务有密切关系,人保公司未能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以康虹公司所述为准,确定粒料损失数量为5吨。

综合上述两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数据,可计算出火灾损失数额为588,953.37元。

关于火灾残余物的处理,康虹公司认为其出于安全考虑(消除火灾隐患),且处理前已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要求在总损失金额中扣除出售所得(略).28元。为此康虹公司提供2张收条为证。人保公司认为,康虹公司未经双方协商即擅自处理残余物,系毁灭证据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人保公司对2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综合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受损后的残余部分,应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康虹公司在采取公证形式对火灾损失进行证据保全的前提下,出于安全考虑自行处理残余物,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合乎情理。康虹公司主张该款在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亦不损害人保公司相关权利,故康虹公司之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573,275.09元。

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综合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部分损失赔偿处理之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保险单上记载的投保综合险的保险金额总计为1,723,988元。而根据康虹公司2003年4月30日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其流动资产(存货)为996,906元,固定资产为980,282元,合计为1,977,188元,该数据为出险前康虹公司最新统计数据,以此认定为出险时的保险价值较为妥当。依照合同约定,赔款的计算公式为:赔款=保险金额(1,723,988元)÷保险价值(1,977,188元)×实际损失(573,275.09元)=499,838.55元,该数据即为人保公司依约应赔偿康虹公司火灾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因火灾造成康虹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为573,275.09元。依据合同约定的部分损失赔偿处理办法,计算出人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的具体数额为499,838.5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康虹公司、人保公司之间由保险单确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康虹公司已按约支付人保公司保险费,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已生效。双方作为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受合同条款的调整与约束。该合同综合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故本案中人保公司作为保险责任人,其承保标的因火灾而造成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综合险保险责任赔偿之范围;二、关于本案火灾引起原因,人保公司提出:火灾系由康虹公司纵容其职工无证进行电焊操作所引起,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综合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其不负赔偿责任,损失应由康虹公司自行承担。康虹公司认为:即使火灾系康虹公司职工违规操作引起,仅属于康虹公司管理上疏漏,但由此导致的损失依约仍属于人保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康虹公司职工无证焊接引起火灾,并不符合综合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或纵容”之情形,故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应按约履行其承保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义务;三、根据保险合同综合险赔偿处理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确认人保公司应赔偿康虹公司损失499,838.55元,康虹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虹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9,838.55元;二、康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4,192.37元,康虹公司负担6,466.81元,人保公司负担7,725.5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判决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火灾事故发生应该免责。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防火监督处(以下简称防火监督处)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职工凌谬英(无证书)在生产车间焊接铁架子时,火星溅落在油墨上引起燃烧造成。被保险人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操作规定,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具有纵容的态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有误(1)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沪嘉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本案火灾现场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明效力。火灾发生在2003年5月12日,而公证书的证据保全发生在5月24日,不能证明火灾现场受损的生产设备及原料。并且公证处的保全证据明显有被保险人变造的痕迹,从公证处拍摄的照片来看,部份塑料桶外面白漆也未改变,不可能在火灾现场受损;(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核定义务,不符合事实。火灾发生当天上诉人即勘查了现场,查看了帐面,清点了仓库存货制作了笔录,因被上诉人拒绝在清点笔录上签字,上诉人还曾到防火监督处取证,却未果。上诉人认为保险赔偿的流程应是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提出申请赔偿,然后上诉人进行审定、核实,所以举证不力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应依据防火监督处的勘查笔录、报损笔录、损失认定材料作为判决的依据,在上诉人无法取得该证据时,一审法院不调查收集该证据,实属错误;3、一审认定的财产保险赔偿范围的事实有误(1)根据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未说明成品有损失。但是TPR大片、PU大底、TPR大底均属于被上诉人的成品,不在原料范围内;(2)鞋模29副不在财产保险的固定资产范围之内,上诉人不应赔偿;(3)一审认定5吨粒料损失,但是公证书中提到原液损失,未提到粒料损失,一审按分析推算进行判决,违背了事实;(4)公证书认定的保全证据是损失,但是原料仅一小部份受损、鞋底、大片均未受损,部分鞋底被水冲湿仍可用,一审将公证处保全的证据推定为全损,由上诉人赔偿,不合理;(5)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行处理残余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认定二张处理残余物的收条有误;4、一审法院在计算赔款时,未将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分项计算,导致计算错误;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第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还漏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法律条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判。

被上诉人辩称,1、保险事故的原因是火星溅落在油墨上引起的火灾,并没有被上诉人故意或纵容行为。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纵容凌谬英造成此次火灾,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2、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是代表国家出具的公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法庭应确认其效力。火灾发生后,上诉人仅在当天勘验了一次,之后,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电话联系未果,不得已才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被上诉人从未变造证据,塑料桶内的油墨确实是合并的,是为了便于公证处清点受损油墨。防火监督处的有关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为公安机关是对火灾原因的认定,侧重点在原因上;3、一审认定的财产赔偿范围与事实相符:(1)火灾认定书认定的是火灾的基本情况,不是火灾损失的全部,故上诉人以此否定公证书上认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2)鞋模29副属保险财产范围,是上年度固定资产结转;(3)关于粒料损失,在鞋底制造工艺中,粒料溶化为原液,才能制作鞋底,现在火灾烧毁了原液,被上诉人就损失了粒料;(4)公证书上认定的物品损失确实已经全损;(5)火灾损失发生后,上诉人不及时进行损失核定及理赔,被上诉人在申请证据保全后,上诉人置之不理,为防止再次火灾,才将残余物进行处理,是合情合理合法的;4、原审赔偿计算方式并无错误,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是应该分别计算,但是分项计算的结果是一致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电话记录单,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16日、5月19日、20日三次致电至上诉人经办人处未果,故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上诉人对电话记录未表示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不具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上诉人认为可以免责的主要理由及逻辑推理过程为被上诉人明知凌谬英无安全证书,却安排其上岗作业,凌谬英焊接铁架,火星溅落在油墨上引起火灾,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对错误行为不加以制止,任其发展,导致的严重后果,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第二款的被保险人的纵容行为,所以上诉人可以免责。上诉人的上述逻辑推理过程并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具有纵容失火的结论,而仅能得出上诉人具有纵容无安全证书的人从事工作的结论。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第二款的关于纵容可以免责的文义理解应为上诉人的纵容行为与火灾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希望或者放任火灾的发生。现上诉人无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火灾发生不加以制止,任其发展,所以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对本案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防火监督处的有关材料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的审定、核实义务如何看待。要确定上述问题,主要要看火灾发生后,在索赔、理赔过程中究竟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存在过错。从本案查实的事实来看,在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提出索赔后,保险人即上诉人在理赔过程中存在多种过错。被上诉人在发生火灾当天就通知了上诉人到现场进行勘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就损失的程度及金额产生不一致意见时,上诉人应选择评估机构勘查、检验、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意见不一致时理赔的重要依据及证明材料。但上诉人在双方对损失程度及金额不一致时,既没有出具拒绝理赔通知书也没有按照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予以理赔,而是怠于行使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怠于行使义务时,选择公证机关对损失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书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均认可的火灾现场损失依据的前提下,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主张防火监督处的有关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于防火监督处的主要职责并不是核实财产损失,而是确定火灾产生的原因,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所以防火监督处的有关材料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关于原审认定的财产保险范围,(1)上诉人对公证书确定的财产范围的内容有异议,必须有足以证明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不存在的证据。现上诉人仅以防火监督处的火灾认定原因书确定的财产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正确,由于火灾认定原因书对损失记载并不明确,故上诉人的理由难以成立;(2)上诉人认为鞋模不属于固定资产范围必须提供相关依据,现在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依据;(3)关于粒料损失,上诉人对粒料制成原液并无异议,故原审认定5吨粒料损失并无不当;(4)对于公证处保全的证据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鞋底、大片是部分损失,仅凭推论不足以采信;(5)关于上诉人处理了残余物及二张收条的金额确定问题,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索赔后未按照恰当方式进行理赔,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处理残余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残余物的金额确定,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审的计算方式,原审未按照《财产保险综合条款》第十三条第(三)项分项计算确有不当,但是按照原审的计算方式,上诉人并未提出这种计算方式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对该计算方式也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对原审按照该计算方式确定的数额,予以维持。5、关于原审适用保险法有关法条,上诉人主张原审漏用法条,导致判决不准确。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主张原审漏用的保险法条文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92.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二○○四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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