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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曾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旺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伍广明、蓝家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树俊担任记录。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在云南广南养鸭的被告到广西西林县城农贸市场原告的汇海饲料店购买饲料318包,合计人民币x元,并签订了赊欠饲料协议书,约定被告曾某于2011年2月21日前一次还清所欠饲料款,如超期,每超过一天收取饲料款1%的滞纳金。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归还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滞纳金8689.20元(x元×30%),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赊欠饲料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赊取饲料318包,计款x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经营饲料个体户。

被告曾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西林县城经营饲料生意,是个体工商经营户。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318包,计款x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赊欠饲料协议书”。约定:被告赊取原告饲料店饲料318包,货款合计人民币x元,保证于2010年2月21日付清;如超过规定还款日期,每超过一天收取饲料款1%滞纳金,每次上门催款,被告无条件承担原告的车费和催款人员每次30元误工费。被告赊取原告饲料后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依法经营饲料生意,是合法个体工商经营户。被告曾某自愿向原告罗某赊买饲料,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赊取饲料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饲料款,并拖欠至今,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待;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滞纳金)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约定的违约金即每超过一天收取饲料款1%滞纳金是否过高放弃了抗辩权利,现原告酌情请求8689.20元违约金,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支付原告罗某饲料款x元及违约金8689.20元。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旺祥

人民陪审员伍广明

人民陪审员蓝家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树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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